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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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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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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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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水产养殖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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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淡水养殖,是集生物学、化学、土建、机械、仪器仪表、农学、医学、管理学等学科于一体的现代化水生蛋白质生产的产业。它是综合利用海、淡水养殖水域,采取改良生态环境、清除敌害生物、人工繁育与放养苗种、施肥培养天然饵料、投喂人工饲料、调控水质、防治病害、设置各种设施与繁殖保护等系列科学管理措施,促进养殖对象正常、快速生长发育,最终获得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两栖类及爬行类等水产品的生产事业,并保持其持续、快速和健康的发展。水产养殖业是渔业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动物蛋白质的重要生产产业,是21世纪具有重大发展潜力的第一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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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世界水产养殖大国,水产养殖有着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来,在重捕捞、轻养殖思想影响下,渔业生产一直依赖海洋捕捞,发展受到很大制约。改革开放以后,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导下,调整了渔业发展重点,开始把水产养殖业作为全国渔业发展的主攻方向。1985年,中央5号文件确定了“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发展方针,方针的核心是“以养为主”。在“以养为主”的方针指导和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改革的强力推动下,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带动我国渔业经济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2009年我国水产养殖总面积7283.14千公顷,产量达3621.68万吨,占水产品总产量的70.79%。其中海水养殖面积1859.31千公顷,产量1405.22万吨;淡水养殖面积5423.83千公顷,产量为2216.46万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利用了我国水资源、土地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优势,丰富了国内外水产品市场,改变了我国渔业的产业结构,并在未来渔业的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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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水产养殖总产量已占全世界水产养殖总产量的70%,产值占全世界水产养殖总产值的比例超过50%,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水产养殖总产量增长部分的70%来自我国。随着水产养殖业的快速发展,水产养殖范围和养殖规模日益扩大,对水产养殖管理需求也逐渐提高。当前我国水产养殖业普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水产养殖病害增多;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问题突出,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水产初级产品的加工处理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问题;水产养殖渔民的养殖生产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这些问题都要求在加快水产养殖生产发展的同时,必须加强水产养殖执法监督,以保障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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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水产养殖的主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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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水产养殖业经营方式概括起来可分为粗放型、精养型和集约型三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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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放型:包括淡水湖泊渔业开发、水库渔业开发、河沟养殖、海水港湾养殖、浅海筏式养殖、底播养殖,其主要特点是水域面积较大,养殖生态环境条件不易控制,苗种的放养密度稀,一般不施肥、不投饵,养殖对象主要依靠天然肥力与饵料生物生长发育,单位水体产量与产值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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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养型:主要是我国传统池塘养殖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水域面积或体积较小,养殖生态环境条件好且易控制,苗种放养密度大,进行人工施肥与投饵,养殖对象主要依靠人工肥力与饲料完成生长发育,单位水体产量与产值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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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约型经营方式:包括围栏养殖、网箱养殖和工厂化养殖。围栏和网箱内的水体与外界水体相通,水质较好,单产水平较高。工厂化养殖在室内进行,是一种高投入与高产值的生产方式,设施及技术措施的现代化和自动化程度高,单位水体放养承载量大,产量高,养殖周期短,占地面积少,为保持良好的水质,水体需要流动,适于养殖优质、高效的水产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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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塘养殖方式是我国淡水水产养殖最主要的生产方式。2009年养殖面积为2231.90千公顷,占淡养面积的41.15%;产量1548.85万吨,占淡养总产量的69.88%。第二大生产方式是水库养殖,养殖面积为1726.41千公顷,占淡养面积的31.83%;产量为268.41万吨,占淡养产量的12.10%。第三大生产方式是湖泊养殖,养殖面积为998.23千公顷,占淡养面积的18.40%;产量为152.73万吨,占淡养总产量6.89%。第四大生产方式是河沟养殖,面积为249.67千公顷,占淡养面积的4.60%;产量69.71万吨,占淡养产量的3.15%。在淡水集约化养殖方式中,围栏养殖面积251484万平方米,产量53.1万吨;网箱养殖面积13141.51万平方米,产量106.96万吨;工厂化养殖面积2061.50万立方米,产量15.89万吨。另外还有稻田和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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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的海水养殖业中,海上养殖是主要的生产方式。海上养殖是指在低潮位线以下进行的养殖。养殖面积925.34千公顷,占海水养殖面积的49.76%;养殖产量739.81万吨,占海水养殖产量的52.65%。滩涂养殖是海水养殖的第二大生产方式,其主要是利用潮间带以底播的形式进行养殖的生产方式,养殖面积为648.41千公顷,占海水养殖面积的34.87%;养殖产量为511.78万吨,占海水养殖产量的36.42%。在集约化养殖方式中,工厂化是在陆地上建设养殖设施进行海水养殖,养殖面积1235.68万立方米,产量为10.28万吨;深水网箱养殖面积450.89万立方米,产量5.9万吨;普通网箱养殖面积1532.88万平方米,产量32.46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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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水产养殖业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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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产养殖业的飞快发展,一是靠国家发展水产事业的方针政策和支农惠农政策,明确了“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发展方针,把海、淡水养殖列为发展的重点;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又提出了“养护与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以质量与效益为中心”的方针,实施科教兴渔、依法治渔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这些方针政策指引了渔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二是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战略思想指导下,树立了发展水产业“一靠方针、政策,二靠科技进步”的观念,确立科教兴渔的战略方针,使水产养殖的新技术和新品种不断发展、创新和推广,提高了产业的科技含量。三是加强渔业法制建设,实行“依法治渔,依法兴渔”的方针。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针对渔业发展和加强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的需要,国家渔业行政部门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规范,引导渔业健康发展。四是水产养殖业在增加农民的收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因素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投入水产养殖的积极性,使水产养殖面积不断扩大,产量逐年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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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岸线约1.8万千米,养殖水域广阔、潜力大,沿海大小岛屿6536个,沿岸有近百条河流入海,年均径流量约1.8万亿立方米,注入大量有机物和营养盐;潮间带的滩涂面积约217万公顷,已养面积67.4万公顷,利用率为31.1%;可供养殖的15米水深线以内的浅海面积1240万公顷,已养面积64.9万公顷,利用率为5.2%;其中适宜养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的面积约133.4万公顷。淡水总面积1854万公顷(河流684万公顷、湖泊742.6万公顷、水库205.5万公顷、池塘近222万公顷),其中可供养殖的水域面积约564.5万公顷;低洼和盐碱荒地约2000万公顷,其中可开发养殖的面积约300万公顷;稻田面积约2780万公顷,可以养鱼的稻田667万公顷,其中已养殖面积近180万公顷;我国还有不少冷热泉水,可供养殖冷水鱼和热带鱼虾类。我国水产养殖种类有140余种,其中鱼类近90种、虾蟹类近10种、贝类10余种、藻类10余种、两栖与爬行类近10种。这些天然的水资源和品种资源为水产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孕育着水产养殖发展的巨大发展潜力。新时期,我国水产养殖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水域滩涂养殖资源的环境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着力推进养殖方式变革,促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加强水产养殖的法制建设,依法对水产养殖进行管理,提升产业发展素质,提高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走出一条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水产养殖新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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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我国政府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和《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养殖证制度和苗种检验检疫制度,在《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兽药的质量与使用要求,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养殖生产的基本要求和生产记录要求,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简称《禁用清单》)(附录8)、《撤销禁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无公害渔药使用准则》及《饲料与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在水产养殖中不能使用的渔药,对饲料及质量的要求。另外还制定了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这些法规文件为加强水产养殖的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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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目的与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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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养殖业大发展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养殖池塘老化,池塘中淤泥沉积严重、养殖的自身污染和来自外界的水域污染严重,导致池塘生态环境恶化,养殖病害增加,加大了病害防治的力度,增加了养殖过程中的用药量。二是对渔民的培训滞后,大部分水产养殖从业者技术素质不高,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产品的质量产生了影响。三是生产者法制观念不强,有的养殖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职业道德,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禁用药物和人用药物;产品的运输、经营、暂养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害的药物,使养殖水产品和初加工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受到了威胁,影响了水产品的出口和消费者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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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旨在促进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实施,规范水产养殖行为,提高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和人们生活的健康水平。通过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现水产养殖业科学、和谐发展,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等国家渔业行政管理目的。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对水产苗种生产和水产养殖生产企业(户)、水产品的运销等相对人的从业合法性、生产过程合法性、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安全性等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目的,就是为适应现代渔业管理需要,进一步提高水产养殖业监管水平,保障养殖水域滩涂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苗种繁育和养殖生产秩序,强化水产养殖用药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促进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努力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现代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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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养殖业生产秩序、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为目标,重点加强水产养殖业管理、水产品初级加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贯彻和实施;突出行业指导、监督和服务,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教育引导水产养殖生产者提高守法意识,自觉依法生产,促进现代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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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初级加工的法律规定,以及水产养殖管理的实际需求,水产养殖执法的主要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养殖证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养殖证,是否有超越养殖证规定范围的生产行为。二是水产苗种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从事水产苗种生产(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是否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水产苗种生产。三是水产养殖(含育苗)生产管理。主要是监督检查水产养殖的用水、饲料投喂、渔用药物使用等的合法性,目的是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具体包括《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违禁药物查处和养殖水产品药残的产地抽检等。四是依法监督水产品初级加工产品和水产品暂养、运输等环节的违法用药行为。五是依法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利用和经营的监督检查。六是依法监督检查水产养殖生产经营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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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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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有以下六方面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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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执法对象的局限性和分散性。目前,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执法的对象主要是苗种生产经营者、养殖生产企业(户)及运销环节。主要是对苗种、养殖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以及对水生动物疫病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受水资源分布不匀影响,水产苗种生产和水产养殖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且分布分散。此外,一些地区的水产养殖还具有数量少、规模小、分布偏僻、所处地势低洼等特点,给查处工作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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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执法的季节性和地域性。水产苗种生产和水产养殖是分散在广阔土地上的生物生产,受气候和水资源等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具有鲜明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如3~6月,水产苗种生产由南到北逐步展开;6~9月,水产养殖由南到北逐步进入黄金季节;国庆、元旦、春节等重要节日前后是水产品上市旺季,这期间是最容易发生各种违法行为的时期,也是执法的关键时期。因此,受生产季节性和地域性的影响,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也具有季节性和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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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违法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和扩散性。由于水产养殖生产周期较长,生产过程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一些违法行为的后果不一定能及时表现出来。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国家禁用药物,或者没有执行休药期规定,提前上市,导致了药物残留超标,给消费者可能造成健康方面的隐患。又如养殖带有药物残留的苗种,不仅直接影响生产者生产的成败,而且可能通过苗种繁育、水体交换等媒介传播,影响水域环境和成鱼的药物残留含量,危害其他区域甚至流域性的产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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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违法行为认定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水产品质量是否安全,是否带有疫病等问题,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借助于科学技术来确定。如要确定水生动物是否患有疫病,就需要水生动物检疫人员做技术上的鉴定;要确定水产品质量是否安全,就需要有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时,由于生产过程较长,有的违法行为瞬间消失,且无法恢复,加之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很多,有苗种、大气、环境、水源、土壤等,因此确定违法责任十分复杂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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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执法依据的分散性。由于水产养殖管理涉及较多领域,包括水域滩涂的使用、水域环境、水产苗种、饲料、药物等众多方面,水产养殖管理的法律依据十分分散,既包括《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渔业法律法规,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涉及水产养殖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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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违法行为查处的艰巨性和困难性。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所面对的对象十分复杂,他们的法律知识和守法意识各不相同。违法对象往往采取不同的形式或手段逃避处罚,在执法过程中稍有疏忽,将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处于不利的地位。目前有关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执法的技术性很强,由于开展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时间不长,基层执法人员业务不熟,加之执法成本很高,执法经费严重不足,执法工作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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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要掌握这些特点,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综合分析法律要件,搞好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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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教材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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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水产养殖生产,确保我国政府制定和颁布的相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到实处,提高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保证我国水产养殖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需要加强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强化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渔政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加强,从南到北、从东到西、从海洋到内陆,形成了一支覆盖全国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初具规模的渔政执法队伍。至2009年末,我国共有渔政执法机构2896个,渔政执法及相关人员3.5万人,成为我国海洋和内陆水域的一支重要行政执法力量,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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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是中国渔政部门的重要任务,也是一项新的工作。近年来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2006年以来,农业部启动了全国水产品质量和水产养殖专项执法行动,多次组织专项检查活动,不少地方渔政执法队伍首次走上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第一线,处理了一批违法案件,取得了一定经验。但是,这项工作刚刚起步,各级渔政执法人员需要进一步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水产养殖专业知识、水产食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以及水产养殖违法案件查处等基本知识,熟悉执法程序,提高执法能力。通过探索建立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渔政监督、技术推广、水生动物防疫及检测机构共同参加,相互配合的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尽快把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向纵深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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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开展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受农业部渔业局的委托,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和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这本《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培训教材。教材的主要内容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水产养殖监督管理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旨在使执法人员对我国水产养殖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的内容有较为系统的认识,掌握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法律依据。第二部分是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和案例分析,旨在使执法人员熟悉和掌握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具体方式方法、程序、规范以及执法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是执法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的相关专业知识,旨在提高执法人员的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水平,提高执法效果和质量。最后,在附录中列出了常用的法律规范、技术标准,供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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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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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养殖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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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殖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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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殖证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的法定许可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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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法定许可凭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本依据。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优惠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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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产养殖业而使用水域、滩涂的,对水域、滩涂使用权的获得有两种途径。一是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的,需要向政府申请养殖证,由政府通过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二是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通过承包的方式,由单位或个人发展养殖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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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域、滩涂功能规划是养殖证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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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以养殖业的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业生产的基本政策是: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水产养殖者要在国家规划的养殖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只有做好养殖水域的规划,才能发放“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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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对水域、滩涂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占性,同时对水域环境质量有一定的要求。而水域、滩涂的用途相当广泛,不仅可用于水产养殖,也可用于其他经济生产活动,包括有航运、行洪、水利、制盐、采砂、承载污染、围垦、旅游等等。在缺乏水域、滩涂功能规划的情况下,水产养殖往往会与利用相同水域的其他生产活动相互矛盾,甚至相互排斥。例如,水产养殖活动会对同一水域的航行、行洪产生妨碍,而围垦、采砂、水利建设、排污等会对水产养殖产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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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用地不断扩张,很多地方可以发展水产养殖的或已经开展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被不断挤占,使水产养殖的进一步发展受到限制,部分现有水产养殖生产被迫停止,水产养殖生产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水域、滩涂缺乏统一规划。为此,发展水产养殖业,首先必须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避免其他生产活动与水产养殖活动的相互冲突,确保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养殖生产者则应该利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开展水产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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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殖证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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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应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和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进行核定。根据《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规定,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对于农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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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的有效期自然终止。如果遇到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中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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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养殖证的发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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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对养殖证的发放作了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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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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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水产养殖证的水域、滩涂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在国家规划的水产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人员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养殖证,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的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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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证的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殖证发放、审核、登记的具体工作,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各种事项。养殖证的发放分为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以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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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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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者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养殖证”。办证时要提交养殖证申请表、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载入登记簿。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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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放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时应当优先用于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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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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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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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水域、滩涂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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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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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水域、滩涂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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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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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水域、滩涂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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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二是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三是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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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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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阅、复制、更正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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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对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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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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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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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销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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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于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二是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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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展延养殖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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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后,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新办养殖证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重新办理养殖证。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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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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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颁发养殖证,依法只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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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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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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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1年1月1日以后申请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期限延展,或者主动要求更换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的申请人,经过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应颁发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原《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应收回。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均为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无效。旧养殖使用证在有效期内仍可使用,在到期后或在期内进行流转、变更等需重新发证时均应申办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鉴于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防伪技术手段升级,印制要求较高,农业部渔业局委托生产厂家制作了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直接向该企业采购成品。如果自行组织确定印制企业,需要向农业部渔业局申请获得《防伪技术说明》,并注意保密,证件外观应与样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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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养殖证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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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旧养殖使用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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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版《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封面、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图1-1、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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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证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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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承包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应载明发包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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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殖水域、滩涂的地理概位及平面界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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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养殖水域、滩涂的面积及范围,水域、滩涂范围应用方位坐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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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养殖类型、养殖方式、养殖品种、养殖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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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养殖证的有效期限、年审记录、养殖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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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 旧版养殖使用证样本封面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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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证书适用于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绿色证书适用于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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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 旧版养殖使用证内页内容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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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版养殖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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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封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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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人造革制作,蓝色,烫金字,国徽和证书名称清晰、牢固耐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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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插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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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内部含3个透明磨砂材质上侧插袋,内插袋与外封面连接处以及上侧开口处应坚固不易撕破,应有技术措施防止内页放入后轻易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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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内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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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为A4纸(210毫米×297毫米)规格空白防伪纸(100克有色纤维水印纸),质量不低于人民币纸张,应至少含水印、金属线、微缩文字和底纹浮雕防伪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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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内容由“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中“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2010年年底前完成系统建设、运行调试和操作培训)”一栏单面打印,手工填写无效,打印后对折放入内插袋内,内页对折后的规格为A5纸(148毫米×210毫米),外封皮和内插袋规格相应设计。证件内页预留条形码(内页相应位置应留空白),格式为“国标PDF417”二维条形码,具体编码规则和使用规范另行规定。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域滩涂养殖证》证书印刷数量逐年报农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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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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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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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水域滩涂养殖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水域滩涂使用者申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准许登记,颁发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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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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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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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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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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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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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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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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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证是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法律凭证,内容与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登记内容一致。经发证机关兽章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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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证所登记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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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可到登记机关依法查询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本证记载的事项与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水域滩涂养殖权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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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证不得涂改、转借。应妥善保存,凡有遗失、损坏的,可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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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证期限与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一致。期满60天前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期限延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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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须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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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了解养殖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配合出示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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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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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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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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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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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产苗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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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苗种的有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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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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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一般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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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原种、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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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产原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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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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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产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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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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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种植业和畜牧业依靠为数不多的人工培育良种相反,我国水产养殖业现阶段的基本特色是对众多天然原种的驯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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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杂交种、水产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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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产杂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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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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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产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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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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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稚体、幼体和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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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稚体、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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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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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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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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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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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种指用人工的方法选育动植物新品种。育种的方法有很多,目前主要使用的有:选择育种、杂交育种、单倍体育种、多倍体育种、体细胞育种和基因工程育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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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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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指将国外或外地区优良水产品种引入本地区,通过试验,择其优良者加以繁殖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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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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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指扩大选育、培育的水产新品种或引进品种的养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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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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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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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对水产苗种供应的数量和质量具有重要影响,我国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除了水产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以外,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其中,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他单位和个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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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水产苗种质量,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这些生产条件要求包括:①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②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③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④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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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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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批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如果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和种类,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延期的,生产者应于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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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苗种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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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水产养殖业的迅速发展,水产苗种的质量问题受到国家和水产养殖生产者及养殖水产品消费者的普遍重视。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水产苗种的质量管理成为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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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苗种质量,水产苗种的生产应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生产应遵守农业部制定的《水产原、良种生产管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水产苗种场的亲本、稚体、幼体的质量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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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产苗种检疫和投入品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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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的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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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水产苗种病害传播,促进我国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为养殖者提供健康的水产苗种,需要加强对水产苗种的检疫。为规范苗种的检疫工作,农业部在2010年1月21日发布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水产苗种进行产地检疫做了专门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水产苗种检疫的法规依据,这项工作也是今后渔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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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水产苗种检疫管理体制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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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的检疫的具体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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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同级渔业主管部门,下同)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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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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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其他具有物理隔离设施、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具有专用渔具以及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的暂养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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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产苗种经检疫要符合的条件为: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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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的,在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在国内异地之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作为苗种的出售和运输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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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工作的领导,确保出池的水产苗种不带有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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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苗种不能带有国家规定的禁用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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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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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和投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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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十三条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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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产苗种的资源保护、选育及推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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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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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的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捕自天然水域的水产苗种,二是通过人工选育的新品种。因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管理是水产苗种管理的核心内容,是水产苗种来源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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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进行计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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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渔业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都有相关规定。国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如果因为养殖、科研等法定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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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水产种质资源的损害;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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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应按有关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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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新品种的选育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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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水产养殖新品种的推广受到严格管理。《渔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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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水产苗种的进出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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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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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进、出口名录及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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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目前,上述名录正在制定当中,尚未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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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水产苗种的申请办法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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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或赠送协议书复印件、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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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对进口申请单位的条件有特别的要求,具体是:①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②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③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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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还应提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以及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和进口国家(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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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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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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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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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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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水产苗种的安全影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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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水产种质资源安全和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防止生物入侵,《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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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出口水产苗种的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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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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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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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进口水产苗种入境后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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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水产苗种进入我国境内后,还必须进行入境后的监督管理。《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要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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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试养期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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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进口水产苗种要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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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转基因水产苗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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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基因水产苗种存在的安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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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水生生物和其他转基因生物一样,携带着外源基因。这些经人工修饰的个体在自然环境中释放后,对遗传多样性和生物群落与生态环境类型多样性都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胁迫作用。转基因品种的安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遗传和生态安全性,二是食品安全性。在学术领域,对转基因品种的安全性需要研究以下主要问题:转基因鱼的生物学背景、基因操作过程、转基因赋予受体新特性、放养转基因水产苗种的水域环境、转基因水生生物营养学和消费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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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基因水产苗种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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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除了《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的上述各种规定外,还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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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1)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此外还有各地方根据国务院有关条例制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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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水产苗种管理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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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检疫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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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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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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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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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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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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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①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②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③发布动物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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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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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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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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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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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产养殖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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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殖生产过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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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殖用水的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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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我国当前对水产养殖用水的管理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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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产养殖用水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为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管理,农业部制定了《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1—2001)(附录1)和《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2—2001)(附录3)等国家标准,分别规定了淡水养殖和海水养殖用水的水质要求、测定方法、检验规则和结果判定等内容(附录2、附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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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发现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如果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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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生产条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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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养殖水产品质量,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基础仪器设备、技术人员、生产技术操作和使用的水产苗种等。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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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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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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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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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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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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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对水产养殖生产进行全程监督,以及在出现了水产养殖质量安全事故后的调查中保证有据可查,即确保养殖水产品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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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养殖生产记录》中,应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直至所记录的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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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表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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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殖水产品产品标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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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规定,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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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表1-2)。《产品标签》要注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地址,产品的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产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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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2 养殖水产品产品标签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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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渔用饲料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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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用饲料管理的主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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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饲料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于1995年5月颁布、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其他有关的规章、规范还有农业部制定发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禁用清单》等。上述这些法律、规范均适用于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渔用饲料的规定,但渔用饲料在我国作为动物饲料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行统一管理,有关饲料的法律、规范一般都可适用于渔用饲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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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用饲料方面,《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有原则性规定。《渔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此外,农业部2003年制定发布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对渔用饲料的使用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2002年农业部制定发布的《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简称《安全限量》)(NY 5072—2002)(附录5),也是目前我国渔用配合饲料安全管理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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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饲料使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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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安全限量》。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这是我国渔用饲料使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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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饲料管理的基本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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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包括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审定、进出口、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监督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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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水产养殖生产的主管机关,可以就水产养殖生产者在使用渔用饲料方面进行监督,确保水产养殖生产者不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变质和过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同时,还应确保水产养殖生产使用的饲料符合《安全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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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渔用饲料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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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饲料的安全性,主要是指由重金属、药物残留、有毒化合物、有毒微生物及不正确使用添加剂等引起的危害被消除或减少后,能保证饲料对养殖水产动物的生命活动和人类食用是安全的。渔用饲料安全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饲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一方面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产养殖动物的生长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当水产动物体内的有毒有害物质积累到一定浓度,会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危害。二是使用某些有害的抗生素药物添加剂。抗生素过量使用或不正确使用会对生物机体产生损害,同样也会在水产动物体内积累而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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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饲料的安全管理主要有以下措施:①执行渔用饲料安全限量标准;②强化渔用饲料质量和生产状况的行业监督检查;③严格执行渔用饲料新产品的鉴定检验规定,防止不安全的饲料原料的应用;④对渔用饲料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质量管理和法规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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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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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用配合饲料的原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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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工渔用饲料所用原料应符合各类原料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受潮、发霉、生虫、腐败变质及受到石油、农药、有害金属等污染的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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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皮革粉应经过脱铬、脱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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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豆原料应经过破坏蛋白酶抑制因子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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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鱼粉的质量应符合《鱼粉》(SC 350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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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鱼油的质量应符合《鱼油》(SC/T 3502)中二级精制鱼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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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使用的药物添加剂种类及用量应符合《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 5071—2002)、《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禁用清单》的规定;若有新的公告发布,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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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配合饲料的安全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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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配合饲料的安全指标限量应符合《安全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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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用配合饲料安全检验规则和结果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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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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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产企业中每天(班)生产的成品为一检验批,按批号抽样。在销售者或用户处按产品出厂包装的标示批号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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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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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配合饲料产品的抽样按《饲料 采样》(GB/T 14699.1—2005)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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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在1吨以下时,按其袋数的1/4抽取。批量在1吨以上时,抽样袋数不少于10袋。沿堆积立面以“X”形或“W”形对各袋抽取。产品未堆垛时应在各部位随机抽取,样品抽取时一般应用钢管或铜管制成的槽形取样器。由各袋取出的样品应充分混匀后按四分法分别留样。每批饲料的检验用样品不少于500克,另有同样数量的样品作留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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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记录内容包括:样品名称、型号、抽样时间、地点、产品批号、抽样数量、抽样人签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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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验结果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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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配合饲料中所检验的各项安全指标均应符合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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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检安全指标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时,允许加倍抽样将此项指标复验一次,按复验结果判定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经复检后所检指标仍不合格的产品,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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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渔用药物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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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兽)药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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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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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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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兽用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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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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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兽用非处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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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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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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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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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兽药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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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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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兽药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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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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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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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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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兽)药管理的主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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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兽药管理的主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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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兽药管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此外,农业部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兽药管理的部门规章,包括《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兽药药政药检管理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等等。兽药的技术鉴别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及卫生部、农业部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下达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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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业法》关于渔药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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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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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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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药使用的规则、准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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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渔药管理,近些年来农业部相继制定了一些专门针对渔药使用管理的规则、准则和标准,包括:《无公害食品 禁用渔药名称表》(附录6)、《水产养殖安全卫生操作规范》、《水产动物药物残留检测取样暂行办法》、《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 5070—2002)(附录9)、《安全限量》等。此外,《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对水产养殖用药进行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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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药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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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药使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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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渔药使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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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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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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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和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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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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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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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食用鱼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休药期的长短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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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水产饲料中药物的添加应符合《安全限量》的要求,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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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禁止使用的渔(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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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部第193号公告禁止使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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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农业部发布了第193号公告《禁用清单》,列出了食品动物(各种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合物。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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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用清单》列出了21种兽药和其他化合物。其中,序号1~18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2002年5月15日起停止经营和使用;序号19~21所列品种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不准以抗应激、提高饲料报酬、促进动物生长为目的在食品动物饲养过程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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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禁止使用的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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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规定,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三致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渔药;严禁使用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以修复的渔药,严禁直接向养殖水域泼洒抗菌素,严禁将新近开发的人用新药作为渔药的主要或次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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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兽药和劣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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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移交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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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假兽药 包括:①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②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以下情形均按假兽药处理: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变质的;被污染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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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劣兽药 包括:①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②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③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④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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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处方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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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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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单位或个人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处方兽药须经执业兽医开出处方方能使用,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渔业行业的兽医队伍也在建设之中,由水产养殖专业大专以上毕业、经过国家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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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渔药的休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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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中规定了部分渔药在使用后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休药期限,水产品才能食用(附录7)。养殖者在使用了这些渔药后,必须遵守休药期的规定,确保在休药期内的养殖动物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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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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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为保证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使用药物情况的可追溯性,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表1-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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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3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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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渔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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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兽药产品的包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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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兽药产品的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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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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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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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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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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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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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兽药标签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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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其中,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含量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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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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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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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例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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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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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证(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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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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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成分)、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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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兽药经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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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中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是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是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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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经营兽药的企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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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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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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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无公害水产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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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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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条规适用于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农业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4月29日发布了《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我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基本原则、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制度、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标志管理,以及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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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于2003年5月7日公告。该办法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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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外,一些地方还根据地方实际,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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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公害水产品管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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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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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水)产品认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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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实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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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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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渔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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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水)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水)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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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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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公害水产品产地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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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②区域范围明确;③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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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管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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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②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③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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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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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管理要求包括:①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②无公害水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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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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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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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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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的申请、审核、检查检测与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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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县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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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都符合要求的,由省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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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可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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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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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统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图1-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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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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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证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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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目前,我国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渔业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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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证的申请、审核、检查检测与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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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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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产品检测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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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并将认证证书副本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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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但检测机构的检测可以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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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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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的认证统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图1-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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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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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的渔药残留含量要符合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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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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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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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无公害水产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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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公害水产品标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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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贴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水产品标准。但是,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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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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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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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的防伪查询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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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手机短信息查询:短信查询号码为958878。发送的手机会收到以下回复信息:您所查询的是××公司(企业)生产的××牌××产品,已通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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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互联网查询:登陆http://www.aqsc.gov.cn,在“防伪标志查询”框内输入产品数码,确认无误后按“查询”键,即可得到查询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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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公害水产品标识图案及标识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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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识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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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标识统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的标识(图1-5)。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图案由麦穗、对勾和无公害农产品字样组成,麦穗代表农产品,对勾表示合格,金色寓意成熟和丰收,绿色象征环保和安全。标识图案直观、简洁、易于识别,含义通俗易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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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识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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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刮开式纸质标识(图1-6) 适于直接加贴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如初级加工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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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 无公害农产品刮开式标识(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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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锁扣标识(图1-7) 适用于鲜活产品(如活鱼、螃蟹等)。尺寸:30毫米×20毫米,带长15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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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7 无公害农产品刮开式标识(锁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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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捆扎带(图1-8) 尺寸:200毫米×12毫米。捆扎带标识以卷为单位,每卷2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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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8 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捆扎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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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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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①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②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③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④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⑤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⑥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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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应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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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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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产品是国家推荐标准,是引导生产者按照无公害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生产的。在《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中规定有32种禁止使用的渔药,其中包括农业部在第193号令中规定的《禁用清单》中的21种禁止使用的渔药。在执法检查中,如果发现无公害生产基地的产品中含有《禁用清单》中的药物,应按照渔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如果发现无公害产品中含有《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中规定的其他渔禁用渔药,则要将案件转送到无公害产品发证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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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初级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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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品质量安全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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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初级水产品指通过捕捞、养殖等方式获取的鲜活动物性水产品和新鲜非动物性水产品。初级水产品的质量管理主要是对水产动、植物养殖生产、上市前的暂养、由养殖产地送货至消费场地过程及捕捞的水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渔业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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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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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农业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渔业部门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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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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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管已经在相关节中叙述,本节只对初级水产品的质量管理进行叙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质量管理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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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者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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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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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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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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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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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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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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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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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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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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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生产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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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产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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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药使用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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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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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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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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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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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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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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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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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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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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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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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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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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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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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按规定应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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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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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上述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本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本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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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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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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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情形之一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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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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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职责分工。第1~6条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7条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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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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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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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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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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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护和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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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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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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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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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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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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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许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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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特殊需要,需要捕获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捉特许证,经过特别批准后方能够捕获。可以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条件如下:①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②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③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④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⑤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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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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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在捕捉过程中不得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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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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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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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营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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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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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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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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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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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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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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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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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证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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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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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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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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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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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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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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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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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①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②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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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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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第二部分 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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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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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执法检查与案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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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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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行为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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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做出执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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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执法行为一般以执法决定的形式做出。无论是实施行政处罚,还是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件、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都应做出一个执法决定。如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水产养殖证本身就应视为是准予颁发的执法决定,拒绝颁发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水产养殖证,其拒绝的通知就应视为拒绝颁发的执法决定。执法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行政主体正式向相对人做出的一种可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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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执法决定已送达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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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执法主体做出正式的执法决定,而且要求执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将执法决定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行政送达的主要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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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已为相对人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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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做出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执法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通过一定方式确认相对人已受领。执法决定只有在相对人受领后才能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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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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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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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执法主体是行政主体。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目前有关水产养殖执法的法律法规较多,依据某个法律应采用相应的执法主体,如适用《渔业法》的,则以渔政执法机构的名义进行执法;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则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等。②执法行为没有超越执法主体的权限范围。③执法行为符合法定要求。如在实施水产养殖行政处罚时,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渔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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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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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内容合法包括两个方面:①执法行为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凿。②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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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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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程序合法不仅是执法行为合法的保障,而且也是执法行为公正、合理的保障。现代行政执法极为重视程序,将法定执法程序作为控制行政执法权滥用,防止行政专制,保障行政民主,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被违法执法行为侵犯的屏障。程序合法主要有三个方面:①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方式,包括执法行为公开、执法依据公开、公民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听证等规则和制度。②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和方法。③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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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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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的主体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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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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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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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因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享有对渔业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已经包含了对水产养殖等方面的行政检查权,这些检查权的取得在《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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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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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因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检查权取得,也可以因法律、法规授予其他行政职权取得。在一般情况下,是因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检查权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的,如渔政监督机构以及部分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政检查权的内容、方式、范围、程序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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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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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入现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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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主体为了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了解相对人守法的履行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进入现场权力。包括进入工作与业务活动场所、休息与娱乐场所等。从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规定及其保护来说,未经允许或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住宅场所,但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和情况下,法律又确认或赋予了行政检查主体享有此种权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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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询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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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主体为进一步了解相对人的有关活动及有关事实,有权采取询问的方式,直接向相对人进行了解,相对人必须如实回答,不得拒绝和隐瞒。这是行政检查中的一项基本权力。《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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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材料索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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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检查行为中,针对检查对象和工作需要,有权提取账册、报表及有关材料,相对人不得拒绝、隐瞒。在具体索取方式上,行政检查主体根据需要有权查阅、调阅、复制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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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督抽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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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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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制措施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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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主体在实施检查活动中,对相对人拒绝检查或者出现了某种紧急情况,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以保证检查行为和检查目的的实现,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强制措施权是行政检查主体强制性的保障。强制措施的具体方式和采取的条件,是由检查主体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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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权的行使应遵循的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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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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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人员进入被检查场区或捕捞渔船、海洋水产品运鲜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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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向单位法人(或法人授权人)、养殖户主、初级水产品加工业主、告知自己的身份;②出示渔业行政执法证件;③说明本次执法检查内容(水产苗种生产、水产养殖生产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等执法检查),告之权利与义务,要求相对人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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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办公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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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证件检查:检查相关许可证件和年审情况,有无违法生产情况,如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等;②规范检查:查看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是否完善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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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查饵料、药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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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检查仓库内有无违禁药品、假劣药品,或者成分不明水产生产投入品、水产品加工保鲜剂等;②检查药品入库、出库记录是否完整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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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检查生产或加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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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检查生产(加工)记录、用药(保鲜剂、添加剂等)记录、销售记录;②实地察看育苗池、养殖池塘、加工车间,并仔细检查有无使用违禁药品情况;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执法抽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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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本次执法检查情况做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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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好的做法给予肯定;②对不足之处提出要求;③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的,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做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立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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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结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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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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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执法检查应当身着制服、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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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执法检查时应有被检查人在现场,实施公开检查。这既是防止和控制检查权被滥用,也是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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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法规对检查行为的实施过程或特定方式的采取有时间规定的,执法检查主体必须予以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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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严格按照执法检查的权限规定实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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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轻微错误时,应以人为本,说服教育,促其改正。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行,无正当、充分理由的应慎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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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特别检查的实施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特别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特别要件和方式,如对公民住宅的检查,要有专门的检查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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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检查人员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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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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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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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企业(自繁、自育的除外)、水产品养殖单位和个人、水产品初级加工业主、捕捞渔船、海洋水产品运鲜船以及县城以上水产品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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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查重点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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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合法性检查,即“证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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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业法》规定,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申领《水域滩涂养殖证》;苗种生产经营企业应依法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无公害产品生产应取得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相关企业或个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证书的要求组织生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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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过程中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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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生产经营过程中标准、规范执行情况。苗种生产经营及水产养殖企业(户)、水产品初级加工业主、捕捞渔船、海洋水产品运鲜船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制定的标准、生产操作规程,销售苗种及水产品(含初级加工、捕捞渔船、海洋水产品运鲜船)应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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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相关企业(户)应建立和执行《水产养殖(初级加工、运鲜)生产记录》(含苗种生产,下同)、《水产养殖(初级加工、运鲜)用药(初级加工添加剂、保鲜剂等)记录》(含苗种生产,下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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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查处使用禁用药物和不执行休药期规定的行为。苗种生产经营及水产养殖、初级加工、运鲜企业(户)不得购买、贮存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生产的苗种和养殖、初级加工、运鲜的水产品必须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药物残留不得超标,禁用药物不得检出。重点检查硝基呋喃类、孔雀石绿、氯霉素、己烯雌酚等禁用药物,禁止销售尚在休药期内的水产品用于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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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销过程中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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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和实施市场准入情况检查。重点检查水产品批发市场对完善产地证明、抽查检测进场水产品等质量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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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法人员在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中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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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识别《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及其填写内容和证书标准样式,及时发现相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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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了解《水产养殖(初级加工、运鲜)生产记录》、《水产养殖(初级加工、运鲜)用药(初级加工添加剂、保鲜剂等)记录》等国家规定的水产苗种繁育、水产品养殖、初级加工、运鲜企业或个人必须填写的相关生产、加工、运鲜档案内容和要求,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应立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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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熟悉国家、农业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禁用渔药等水产养殖投入品,水产品初级加工、运鲜添加剂及保鲜剂等类别、名称、主要化学成分,掌握国家对渔用兽药标签的要求,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边检查边向水产品生产经营、初级加工、运鲜单位和个人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热情地为生产者提供相关的服务,为开展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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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面掌握本地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水产品养殖、捕捞渔船、初级加工和海洋水产品运鲜船企业(户)及水产品批发市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规模、许可证或养殖证号、主要生产品种、年产量、联系方式等),建立数据库和相关企业(户)档案,为开展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工作奠定基础。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面对的群体和内容相当复杂,有企业、个体养殖户、捕捞或运鲜船,有证件检查、投入品检查、加工运鲜过程中的添加剂检查。水产养殖水面、初级加工企业分散偏远,特别是海洋捕捞或运鲜船分布在广阔的大海和渔港,给执法检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之现在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对象与传统的渔政执法有根本的不同,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基本情况也了解很少,甚至不了解。因此,做好调查摸底,掌握第一手资料,是做好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检查重要而又基础性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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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表2-1)规定要求,逐项检查,认真填写,并保存好相关执法检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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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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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或者个人有使用禁用兽(渔)药等的重大嫌疑,养殖、运输或者初级加工的水产品有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时,可依法立案,采取执法抽样等措施,但样品必须送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有检测资质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在执法抽样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好取样、封样、现场笔录及拍照、摄像等工作,为办理案件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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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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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的基本概念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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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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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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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能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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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的监督抽查是上、下联动,互相配合的联合行动。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含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进行更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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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根据需要制订并下达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的产地水产品的质量抽查工作。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的技术支持和对样品的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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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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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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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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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抽样单位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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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农业部渔业局从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中随机抽取被抽检单位。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抽检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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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抽样要求及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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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要在生产现场进行。参加抽样的人员中至少要有2名持有渔业执法证件。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附件2-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附件2-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抽样的数量为每个被抽检的单位不得多于2个样品,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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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人员在抽样现场负责技术支持。抽取样品后应当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样品包装后进行现场封样。《封样单》(附件2-3)要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后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并确保不可重复使用。抽取样品的包装、加封经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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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附件2-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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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组织单位应按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如果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需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附件2-5),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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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附件2-6),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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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抽检单位的义务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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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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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抽检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抽查:①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②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③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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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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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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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同时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要制定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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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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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在检测时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在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附件2-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的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保留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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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由其出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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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测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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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检报告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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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要内容齐全,检验的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符合抽查方案。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要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并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按规定进行汇总分析,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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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阳性或超标样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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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附件2-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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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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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复检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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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申请复检的时间应在收到《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寄出当日邮戳为准)内,向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农业部渔业局。农业部渔业局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逾期不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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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复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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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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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附件2-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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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复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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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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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抽检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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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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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附件2-10),并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成立调查组进行立案调查。《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的送达人员与调查组同时进场,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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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合格产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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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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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收到《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属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相关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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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抽检结果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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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的,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在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中进行专库管理,加大对其的监管和监测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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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监督抽查的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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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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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①以其他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②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③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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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检机构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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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①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②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③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④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⑤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⑥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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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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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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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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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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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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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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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水产品消费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我局现依法对你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 等单位生产的水产品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名单附后)。请妥善组织做好抽样组织工作,并对承检机构工作予以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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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检产品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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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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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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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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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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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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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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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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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对拒绝抽查的,农业部将公布拒绝抽检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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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事先不通知被抽检单位。抽样组织单位须持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工作证),并由执法人员陪同在养殖场现场随机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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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并须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支付样品补偿费。被抽检单位应提供有效发票,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配合填制《农业部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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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必需和备份样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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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复检书面申请,并事先垫付复检费用。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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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复检时使用原始抽检的备份样品,并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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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复检结果与初次结果判定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复检费用需复检申请人提前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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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抽检单位对执行此次监督抽查任务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此次抽查工作的任何意见,请及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反馈。反馈意见者应留下电话、传真或Email等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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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此《须知》由质检机构负责印制,在抽样时交付被抽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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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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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渔业局 1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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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10)59192925、5919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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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010-59192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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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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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此虚线剪下,作为收到本《须知》的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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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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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已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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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代表人:______(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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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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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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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样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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竖式封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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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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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式封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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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封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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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机构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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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抽检单位负责人签字: 执法人员(2名)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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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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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文书尺寸大小、封样单材料由抽样组织单位根据样品具体情况自定,但须确保字迹能够清晰辨认,且不易浸水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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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横式和竖式封样单完全等效,可根据具体情况使用,使用时必须经三方的签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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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确保样品的真实性,抽样组织单位可自行采取漆封、特殊材料、拍照等其他附加的防拆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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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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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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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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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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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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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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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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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绝抽检认定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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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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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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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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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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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承担的______(注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因以下原因,请求将下列样品按特殊样品处理,不纳入此次抽查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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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处理原因:A.样品寄送途中由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损坏,不能正常检验;B.样品寄送途中丢失,已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声明责任;C.样品发生特殊情况,检验无法继续进行;D.因检验原因,致使检验结果失效;E.其他原因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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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样品特殊处理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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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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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文书是在抽样、检验环节中,样品发生意外情况,无法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时,质检机构及时向农业部报告对样品进行特殊处理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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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①处填写此次监督抽查任务批号和产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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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样品发生特殊情况后,抽样单位/检测机构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寄送农业部渔业局;第二联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由质检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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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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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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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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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接收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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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农业部委托,我单位于____年__月__日对____省(区、市)开展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有下列产品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超标;□阳性)。产品检验报告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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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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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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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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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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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渔业局、____(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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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业部 ________(文件标题及文号)的委托,我中心对原由________(原承检机构名称)____年__月__日检验、(被抽检单位)生产的________(异议产品名称)产品进行了复检。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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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持原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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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检验结论为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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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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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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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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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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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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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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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检机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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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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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报告书》连同检验报告应分别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申请复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一式两份),并留存复检机构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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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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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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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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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被抽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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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农业部委托,________(质检机构名称)于____年__月__日对你单位生产的________(产品名称)进行了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结果(□超标;□阳性)。现将不合格结果及产品检验报告送达你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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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单及检验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我厅(局、委、办)向农业部提出请复检申请,逾期将视同其认可此检验结果。复检费用由你单位垫付,复检结果与初检结果判定一致的,复检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将由________(质检机构名称)承担,你单位垫付的费用将全部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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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其他不明事宜,请与我局(委、办)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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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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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员签名: 被抽检单位负责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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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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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抽检单位,一份留存执法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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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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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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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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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以及“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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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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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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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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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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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六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种苗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此处规定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委托取得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这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采取的形式;但是,江苏省在2005年兽医体制改革中,省政府已明确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2009年政府机构改革中又进一步明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职能,因此,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上已经取得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行政主体资格,无需委托,这也是今后各地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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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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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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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监督机构成为水产养殖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类型。《渔业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以及“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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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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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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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也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江苏省从2005年起,为了加强和开展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证水产养殖业安全,经政府批准,建立了省、市、县三级水生动物卫生监督体系,标志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生动物疫病实施全面监管,改变了长期以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体制性问题,可供各地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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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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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是近几年我国农业行政管理中出现的一种新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它是受委托组织,在一些包含渔业的综合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为了解决现实中权限不清,职能交叉以及法律法规仅授权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没有明确授权给某个组织等情况,防止多头处罚和滥施处罚的现象,一些综合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来由几个部门分别行使执法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此设立的机构即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从现行的情况看,由于其组织形式、法律地位等问题,其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是以自己机构的名义,而是以主管局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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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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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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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或区域管辖。它是指根据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确立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地域范围,是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及其所属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域管辖是行政处罚管辖制度中最基本的一项规定,它既包括实施违法行为地,也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地,它囊括了行为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全过程,无论违法行为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哪个阶段被发现,都可以立即依法就地给予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行政违法活动。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违法案件主要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活动中查获,且也都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因此,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的管辖,主要是“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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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能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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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是指不同行政机关依据各自不同的职权,对实施行政处罚所作的分工,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管理职能确定对违法案件的管辖权。职能管辖是按照行政机关专业管理范围来划定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管辖权。而对一个违法案件应由哪个具体的行政机关管辖有赖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行政处罚的实施同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对水产养殖及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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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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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辖是指无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违法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在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实践中,通常包括3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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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该案件不属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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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该案件属于渔业行政违法案件,但其违法情节涉及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是该案件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后果严重,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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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该违法行为需要由不同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分别予以处罚时,则由各享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管辖权。其中一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后认为还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处罚的,可将案件材料抄送有关机关或组织,建议受送机关做出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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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辖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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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或同意,上级主管机关将原本属自己的管辖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下放性管辖),或下级机关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管辖事项交请上级主管机关进行管辖(上调性管辖),这是级别管辖中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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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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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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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已领取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养殖证,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是申戒罚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没有按照养殖证的要求开发利用水域、滩涂属于违法行为,并促其不再违法,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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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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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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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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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已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是针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的,旨在取消被处罚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权利,是比较严厉的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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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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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从事水产苗种的所有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或组织,它是比较严厉的一种制裁手段。水产苗种是养殖生产的基础,苗种的乱引进,重复引进既坑害养殖群众,在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养殖生产的健康发展。所以,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水产苗种视作为一种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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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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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应等同于责令限期整改。它是对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采取的带有警告性质的处罚手段。但是,如果在改正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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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撤销无公害农(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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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但是在其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或者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或者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行为人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意味着将享受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其生产过程也理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组织生产和管理,一旦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然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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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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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在其产品加贴标志,如果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国家对无公害产品的认证具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并且每年多次组织抽检和复检,获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在市场准入制度中享有有利的地位。因此,如果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国家将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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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撤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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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对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国家采取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要求,即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我国目前所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含水产品)都是由这样的机构负责检测,其检测结果带有一定的监督性质,一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现了违法行为,势必给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其处罚也极其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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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饲喂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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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行为人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这是国家为保证农(水)产品质量安全所采取的比较严厉的处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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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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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是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示。警告是申戒罚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不再违法。在程序上,警告是要式行为,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时,虽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但也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做出处理时,以情节内容作为处罚依据之一。这种处罚在水产养殖执法过程中使用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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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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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是指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一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属财产罚。罚款既是对被处罚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剥夺,又是科处被处罚人以惩罚性义务。罚款是水产养殖行政处罚形式中最广泛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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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处罚及其罚款数额幅度等,必须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行为人的支付能力相适应。罚款是水产养殖行政处罚手段,其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制止违法现象,制裁违法者,维护水产养殖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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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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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所得收归国家的处罚形式,属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仅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形。因此,在实施这项处罚时,必须区分是否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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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没收违法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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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财物是指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将违法行为人违法占有的财物、违法工具、用具和物品、违禁品等,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属财产罚。违法财物通常包括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违法工具、用具、违禁品等,还包括违法行为人所占有的违禁品和违法行为的工具物品。没收的非法财物,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加以处理,不得私分、出售或随意毁损,除应予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部门处理,处罚机关不得随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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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原则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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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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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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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处罚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无论是立即改正还是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纠正,不能一罚了之。责令改正或纠正的形式可以是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其目的是迫使当事人停止违法或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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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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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此规定目的是防止多头处罚、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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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追究时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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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规定还有:“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或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整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范。如某一违法行为人多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来防治养殖的水生动物发生病害,由于多次使用,这一违法行为就处于“连续状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溯时效的计算,就从其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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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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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处罚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中某个法条的规定,又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从而构成行政违法与犯罪。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决定了其必须既负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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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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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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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违法事实”是指行为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证据确凿是指用来证实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各种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可靠,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包括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及检测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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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当事人处罚事由和享有权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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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受到某种行政处罚之前,有权知悉、了解自己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了解理由和依据,有权知悉自己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等权利。同时,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有向当事人告知的义务。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处罚机关依法行政,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通过此规定,起到教育当事人,提高当事人遵纪守法观念,自觉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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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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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相关规定还有:“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条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在即将受到行政处罚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三是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从而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处罚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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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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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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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对行为人不予处罚:①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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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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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是指处罚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的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处罚机关在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根据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裁量。《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③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⑤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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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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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从轻处罚而言的,是指处罚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接近于上限或上限的处罚。对此,《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本书认为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①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的;②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④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⑤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⑥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⑦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⑧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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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构成加重处罚,则为执法者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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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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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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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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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处罚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的法定职权内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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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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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处罚主体必须是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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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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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要法律文书中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准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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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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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方式、手段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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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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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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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款、项、目引用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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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适用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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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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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调查处理必须由至少两名持有《渔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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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在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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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渔业违法案件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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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做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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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符合听证要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并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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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7日内必须送达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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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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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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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处罚主体针对发现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处罚较轻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的优点在于迅速制止违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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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简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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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表明自己具有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体现接受群众监督和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也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防止不法分子冒充行政执法人员招摇撞骗、敲诈勒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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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在给予当事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在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证据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即将给予什么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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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和申辩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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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按照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要求,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文书编号;被处罚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住)址;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叙述;行政处罚的依据;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非现场收缴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账号等;被处罚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方式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的名称和盖章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收缴罚款的合法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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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报所属处罚机关备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此规定属于处罚机关内部对处罚文书的案卷管理,由执法人员就有关处罚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为处罚机关审查和了解执法人员经办处罚案件的情况,同时也是处罚机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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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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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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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包括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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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案件来源。应注明案源是检查发现、举报、交办或移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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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情记载清楚。包括案发时间、地点、涉嫌违法事实、现场基本情况描述、涉嫌违法行为存续状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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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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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承办人签名和承办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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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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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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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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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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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检查(勘验)或询问笔录。内容包括:①有检查或询问的时间;②有检查或询问所在的具体地点;③有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基本情况;④现场检查(勘验)或询问笔录内容完整。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检查或询问理由、询问违法事实与情节等;⑤检查或询问笔录有被检查人、被询问人或见证人的签名,笔录另有附页的,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⑥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见证人签名并予以说明;⑦笔录中改动之处应由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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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取与保存证据(符合法定要求可未经本程序)。内容包括:①有取证部门、取证时间;②有取证材料序号、名称、页数及件数;③需登记保存的,应注明被取证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以及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④有提取人及被提取人签字或盖章,被提取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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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件处理意见书。内容包括:①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人代表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联系电话等;②案件调查经过,具体写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违法所得和有关证据等;③有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根据和理由,包括案件性质、违法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④有执法人员签名及日期;⑤有执法机构意见及签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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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查决定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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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可未经本程序)。内容包括:①有集体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记载;②集体讨论内容、讨论结果有详细记录;③有主持人、记录人、参加人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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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知和申辩。内容包括:①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有固定格式、编号;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③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时间;④告知书中应明确记载行政处罚机关的地址、联系电话;⑤告知书应有承办人、批准人的签名和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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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听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可不经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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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作出之前,在以案件承办人员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参加下,由行政机关专门人员(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进一步核实证据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合法与公正的一道程序。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的一个中间程序,即事先、事中监督程序,是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改正程序,通常在特殊情况下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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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内容包括:①听证适用在一般程序中,简易程序不适用听证;②听证是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③必须是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地方渔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渔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3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才适用;④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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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听证的组织和要求。内容包括:①听证由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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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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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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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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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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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是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是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是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是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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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听证会的程序。听证会程序按《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①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②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③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④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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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行政机关原来的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认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并不是进行行政裁决,处罚的最后决定权在行政机关。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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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①有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住址);②有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③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④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有告知被处罚人缴付罚款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和账号;⑤有告知被处罚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有承办人和批准人签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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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罚款及没收财物票据。给予罚款的应有合法的罚款票据,给予没收财物的应有没收财物的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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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罚没物品的处理。对于罚没物品的处理,应有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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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送达和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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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达文书规范,包括有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受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代收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公告送达应将公告文书归档入卷;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信回执粘贴于备注中;不能送达的,应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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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强制执行的应明确记载该项行政处罚的送达日期、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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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案登记表对被处罚人、案由、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法院判决、结案理由应记载明确,有承办人、批准人签名和结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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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件移送的,移送书应有承办人和批准人签名及行政处罚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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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卷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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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案一卷。案卷封皮填写规范。包括执法机构名称、案卷编号、案由、被检查人、承办人、结案时间、保管期限、建档人、案卷件数及卷内文件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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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卷内目录填写规范。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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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卷内材料排列有序。按下列顺序归档: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鉴定意见等;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执行的票据等材料;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备考表;卷内材料有流水页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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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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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予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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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渔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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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标准格式(附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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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检测报告》的正确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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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有效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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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量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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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封面左上角必须有计量认证(CMA)印章及证书号(图2-1),这是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最起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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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这种考核称为计量认证。计量认证是我国通过计量立法,对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实验室)进行强制考核的一种手段,也可以说是政府对实验室的强制认可。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检验报告》如果没有计量认证(CMA)印章及证书号,无法律效力,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不得作为执法依据。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按证书上所限定的检验项目,在其产品检验报告上使用计量认证标志。计量认证标志由C、M、A 3个英文字母形成的图形和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两部分组成。CMA由英文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词首大写字母组成,意为“中国计量认证”。计量认证证书编号分省级以下和国家级,省级以下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 )量认(省)字( )号”;国家级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证书编号为“( )量认(国)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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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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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在其发出的考核合格范围内的《检验报告》上及有关工作文件上使用统一的考核合格符号。印有考核合格符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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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2 考核合格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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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合格符号由C、A、L 3个英文字母形成的图形和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两部分组成(图2-2)。CAL是英文China Accredited Laboratory词首大写字母的缩写,意思是“中国考核合格检验实验室”。证书编号是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向其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颁发的证书的编号。该标志分为省级和国家级,省级以下检验机构的编号为“()省质监认字()号”;国家级质检机构的编号为“国质监认字()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标志一般位于计量认证标志的右侧。如果《检测报告》上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标志和计量认证标志,说明该检测机构通过了国家“双认证”,其检测的水平和能力要高于仅有计量认证标志的检测机构。目前,农业部组织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相关检测机构大都具备此资质,其检测结果准确度较高,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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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验室认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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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标志只有国家级一种。我国获得实验室认可标志的实验室是我国目前检测水平和能力最高的实验室,也是权威性最高的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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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认可是指权威机构对实验室有能力进行规定类型的检测和(或)校准所给予的一种正式承认,实验室可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认可。我国统一负责校准和检测实验室资格认可,承担已获认可实验室日常监督的国家认可机构是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的依据为CNACL 201—2001《实验室认可准则》,该准则等同采用国际标准ISO/IEC1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与国际标准要求相同。实验室认可是国际通行做法,目前,实验室认可已打破国界,朝着实现国与国之间的相互承认,并向多边相互承认的趋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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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3 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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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准认可的实验室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授予资格证书,并允许实验室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校准证书上使用“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标志”(图2-3)标志含义为:图案中心上方的五星象征国家授权的权威性,中心下方为长城,象征中国;图案内圈的“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的文字表示已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资格;图案外圈为“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的英文表述;图案内圈为长城共同组合成英文字母“Q”,表示实验室认可工作是为树立国家认可的权威性和提高产品质量服务的;图案下方的CNACL是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英文缩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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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执法机构在选择检验机构时,可根据其可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所标示的标志和证书编号来判断其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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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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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报告》必须一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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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验报告》封面和内容完整,各项元素填写齐全。如:抽样基数、检验结论、单项指标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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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验报告》样品编号按规定,从封面到末页都有样品编号,且样品编号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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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人员的签字、时间、印章(注意《检验报告》要有骑缝章)等,防止换页或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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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验报告》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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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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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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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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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基本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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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收集并提供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切物质资料。《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划分为七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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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证: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表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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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或物质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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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视听资料:以照片、摄像、录音以及其他科技设备的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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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人证言:当事人之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提供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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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事人陈述:案件当事人(包括当事方的相关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包括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行政执法主体所提出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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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鉴定结论:鉴定人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术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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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执法人员对案件有关现场、物品、物体进行查验、测量、绘图、拍摄,并将查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的笔录,其反映的多是静态的客观情况;现场笔录是执法人员对现场当时情况所作的记录,其反映的一般是即时的、动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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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的表现形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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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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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录属《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四》(附录11),实际上把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合二为一。由于现场笔录是法院庭审时首先审查的、优先效力的原始证据,所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所有案件卷宗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和证据之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须全面、客观地记载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耳闻目睹、勘查测量的案件相关事实(包括现场人员的陈述要点),不得包括执法人员的推断和评论。需特别注意的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具有即时性、现场性的要求,事后一般不能再补做。文书格式方面,可以视需要增加内容(如勘验示意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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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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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录属《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二》(附录11)。询问笔录是获取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通常方式,采用此方式的好处是便于执法人员把握主动、集中要点。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陈述、证人或证言可以采用主动陈词方式(而非被动接受询问的方式)提供,例如处罚告知程序后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常常由其主动提供书面申辩。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样,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的逐页签名,涂改处也需有被询问人按指印或签名。实践中不少笔录仅有被询问人在首页或尾页的签名,容易引起对笔录真实的争议。此外,执法人员2人以上执法、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如复检权利)等细节问题也要在询问笔录上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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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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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清单属《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七》(附录11)。执法人员在获取书证(如养殖用药记录)、物证(如违禁药物、残留有禁药痕迹的器物)后,配合使用该文书可以让当事人签字确认这些证物的真实性。对于作为书证的复印件(如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只需原件持有人签字确认“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即可。当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暂扣等强制措施而实践中感到有必要时,可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方式执行,但须注意在7天期限内对保存物品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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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抽样取证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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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凭证属《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五》(附录11),是为了从一定数量的物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而出具的凭证。抽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证,但更多的场合是为了在委托检验(或鉴定)后获得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一样,抽样取证凭证的副本应当提供给当事人,并盖有行政执法主体的印章。抽取的物品如需委托第三方机构检验或鉴定,则抽样后还须履行好封样手续,并要求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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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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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报告不是由行政执法主体制作的法律文书,而是专业机构受委托而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有固定的格式。如水产品药物残留检验报告只能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它是养殖执法中常见的重要证据。此外,需要科研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对某些专门问题作出判断,有时出具的“意见”或“说明”等也属鉴定结论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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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照片、摄像和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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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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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冲印后应注明拍摄时间、地点、证明内容和拍摄人,最好能让当事人补签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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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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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像机时间设置须准确,摄录人最好在现场作必要解说,以背景声音说明摄录时间、地点和证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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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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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录音前先用背景声音说明录音时间、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录音情况,录音过程应连续完整。但是,告知录音情况容易造成当事人敏感而持不配合态度,故实践中也不必过于拘泥,毕竟调查询问时的录音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存在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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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查取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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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场发现养殖用药违法调查取证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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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药房、饲料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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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药品标签、说明书以及标签上的产品批准文号、兽用标志、有效期等信息,以初步判断是否存有或使用禁用兽药、假劣药(过期、变质、无批准文号)、原料药、人用药。实践中可能很少碰到直接标识以上类别的真实品名。无任何标识的塑料袋分装的“白包药”很可能是原料药,有的甚至是禁用药,使用者也可能不知道真实品名。35千克大桶装的一般是原料药,人用药无兽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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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养殖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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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后面的《养殖用药记录违法问题的调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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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查养殖场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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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池边塘头随意遗弃的药物包装袋(瓶),这些迹象往往比药房检查看到的更真实;②水桶等器皿、水泥池壁、加热管、充氧管等是否残留有禁药痕迹(主要指孔雀石绿墨绿色金属光泽,须区分的是高锰酸钾残留呈紫红色,硫酸铜残留呈天蓝色);③水产品体表,特别是伤口,有否呈绿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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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抽取涉嫌禁药水产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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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禁药后当事人否认使用事实,或者虽未查获禁药但怀疑其曾经使用,这时就要做执法抽检:①采集足够样本,包括复检的备样;②防止抽样过程中被调包;③做好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凭证;④当场封样,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若当事人拒签则摄录当事人及整个封样过程;⑤送交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检验。此前须确定好检测项目,并确认检测机构有关项目的检测能力。例如许多检测机构尚不能检测硝基呋喃类代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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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针对性选择药物残留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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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只检测禁用兽药残留,对限量使用的药物作残留检测意义不大。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呋喃唑酮、呋喃西林、呋喃它酮、呋喃妥因等)、氯霉素、己烯雌酚是最常见的禁用兽药。其中,甲鱼可测孔雀石绿(无色)、硝基呋喃代谢物、氯霉素、己烯雌酚;虾蟹类一般不使用孔雀石绿,可测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氯霉素、己烯雌酚;鳗鲡、鳜鱼、罗非鱼、大黄鱼、鲈鱼等鱼类可测孔雀石绿(无色)、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氯霉素;黄鳝可测己烯雌酚;寄生虫高发水体的鱼类还须测汞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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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调查邻近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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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使用禁用兽药五氯酚钠清塘或者使用非兽药的三唑磷、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清塘的,可能曾引起邻近养殖场死鱼事故,可作为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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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现场查获的案件一般难以当场履行立案审批的书面手续,回单位后要尽快补办,并可在现场文书上注明“已于现场通过电话获得负责人的立案许可,待事后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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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官方抽检禁药阳性案件的调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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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执法机构送达检验报告同时启动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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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地方由检测机构或推广站先行通知当事人或寄送禁药阳性检验报告,既不符合执法程序,更让当事人有充分时间应对、藏匿证据甚至转移涉案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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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查药房、饲料仓库、养殖现场、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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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询问当事人(包括负责人、技术人员、操作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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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开询问以防止串供。即便当事人否认使用禁药事实,仍应抓住要点以尽可能证明其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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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除饲料、合法药物含有禁药的可能性,必要时可由当事人请求对未拆封的饲料、兽药进行禁药残留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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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排除外来苗种携带禁药的可能性。不少当事人在不经意询问中会承认苗种系自家孵化,这就排除了苗种携带禁药的可能性。如果外来苗种购入时规格极小(如溞状幼体虾苗),成体后体重增长数百倍,禁药高浓度残留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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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实当事人在购苗时既未向供苗方索取质量合格证明,事后也没有及时进行补检,以此确定当事人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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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核实已销售或流失的涉案水产品数量。只要有他人食用过少量涉案水产品,即可证明当事人造成了实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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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当事人承认使用禁药事实,仍要证实两个细节:①最后一次使用禁药的时间。如超过2年就会引起行政处罚追溯期的争议;②养殖水产品的用途。例如龟类、鲤鱼、鳟鱼等可以作为观赏动物,对其适用禁药规定可能引起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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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告知申请复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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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复检申请期限分别为7个和5个工作日,而通常《检验报告》格式中载明的复检期限为15天。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复检期限以检验报告送达后15天为宜。告知权利要在询问笔录中体现出来,当事人如放弃复检权利也要在询问笔录等有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文书中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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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重新现场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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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重新抽样检测结果可能不一致,复检只能采用当初抽样时的备样,这是考虑到养殖水产品批次可能发生变化,药物残留也在不断代谢。重新抽样唯一的例外是,当初官方抽样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其检验报告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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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清点并封存涉案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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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方式对涉嫌使用禁药的水产品作就地封存,结案前不得擅自转移,但暂时允许继续喂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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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殖用药记录违法问题的调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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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养殖用药记录不规范现象较普遍,法定罚款起点也较高,一般很少只因用药记录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必要时可以养殖用药记录不真实完整为由,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养殖用药记录不真实完整在取证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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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过兽药却没有相关记录。兽药包括草药,也包括虽未注明兽药但具有药物功能的其他物质。使用证据包括当事人口供,也包括存放药物并开封使用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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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药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他人难以理解。例如使用他人无法正确理解的符号、图形,或采用的药物简称可能作出多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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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分时段、部分养殖池的用药记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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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药记录的具体项目较规定格式严重缺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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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执法检查的深入,养殖场向执法人员展示的用药记录一般不会记载禁用兽药等内容。外观过于整齐干净、墨迹一致、填写流畅的用药记录其真实性往往较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不愿提供用药记录时,往往声称其因生态养殖而从不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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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养殖证违法问题的调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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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水域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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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排除集体所有土地(水域)的可能性。要找出政府规划等资料证明其为全民所有的天然水域。一般而言,河流、湖泊及其附属水体以及大中型水库属全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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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定实际养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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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非法养殖水体的承包、租赁关系可能较为复杂,依据《渔业法》,处罚的只能是实际的非法养殖使用人,而不是非法的发包方或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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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对航行、行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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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认定当事人养殖设施影响航行、行洪,必须找出政府部门有关航道、行洪道的规定或公告。必要时也可商请海事、水利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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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违法问题的调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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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未经许可生产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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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苗种场的名称、场地、生产品种等主要许可内容不符合或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便当事人使用了他人证书或沿用的原许可证未作变更,仍视为非法(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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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定生产苗种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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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生产自育自用的苗种无须申领许可证,一些苗种场可能以此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因此要找出销售证据(如相关记录、合同、账目、收据、客户证词等)。此外,还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自养面积的证明,通过育苗规模、自养面积、常规放养密度等资料,从而判断是否所有生产出来的苗种均用于自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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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已生产和销售的苗种数量及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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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生产的水产苗种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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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产养殖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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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规定迅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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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执法主体应敏锐地觉察到此类事件可能存在的重大严重后果。执法机构须及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如果事态重大,渔业主管部门应尽快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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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冷静制定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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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件发生的原因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的职责,渔业主管部门应尽快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有效的应急对策,有预案的要尽快启动预案,分工明确,职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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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谋求部门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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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工商、质监、卫生、农业、公安等部门的事件,要尽快通报或移交。对本部门难以独立承担的,要积极寻求其他部门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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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控制事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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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速查明问题水产品生产源头,防止问题水产品继续流失、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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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妥善处置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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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原因并控制事态后,对由于养殖生产者主观原因引起的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必须追究责任,作出处罚,对不属于养殖生产身自身原因而遭受损失的,应争取政府予以一定补偿;对最终证实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要尽快通过公示等方式以恢复养殖生产者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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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介绍几种典型案件查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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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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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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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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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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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十二》(附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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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责令改正处罚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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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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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凡限期改正的在限期改正期满时,执法机构应及时安排渔政人员对相关企业或组织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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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责令改正范围和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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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重点讲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整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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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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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八章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少销售记录的法律规定,在以后的法规建设中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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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逾期不改正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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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是未整改到位,相对人虽有改正其错误的表现,但还不彻底;另一种是未整改,相对人对渔业行政执法部门的整改处罚无任何改正表现。他们共同特点是仍然在延续原来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影响较坏,为促使相对人改正错误,提高认识,同时有利于处罚到位,应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科学地适用法律,审慎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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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生产记录方面的案件,建议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查处;若是用药记录方面的案件,建议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但是,由于此条规定处罚较为严厉,因此希望渔政人员在做好企业的说服教育工作,提高其认识的同时,罚款额宜采用法律规定的低限较好。最好的办法是在此类案件整改期间,使企业充分了解逾期不改正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并如期完成整改规定的各项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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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溯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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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是由明确的上游企业或养殖户输入的产品或者投入品造成的,案发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在依法查处相关企业或养殖户的基础上,应将相关证据资料转交追溯地有权查处的行政执法机关。追溯地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案件转交资料后,应依法追究其相关企业或养殖户的法律责任,消除隐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并将案件追查结果函告案发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案发地相关企业或养殖户按照法律程序有权向上游企业或养殖户索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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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抽检药物残留超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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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针对只有监督抽查检测报告,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的情况。由于现行法律在这方面不够完善,给案件查处造成很大的困难,从目前各地的执法实践看,大多采取以下方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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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企业或养殖户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其认识;二是限期整改,明确整改要求;三是对涉案水产品、种进行无害化处理,指定当地乡镇专门机构派人驻场监管(也有采取企业自愿交纳保证金的做法),严禁私自转移或流入市场,直至其水产品、种经有资质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案件查处机构确认批准,方可上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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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生产所使用水产苗种都为自繁自育的,或者水产苗种生产企业或个人繁育生产过程中的水产苗(蟹苗、鱼苗、虾苗等)监督抽检药物残留超标案件,可认定其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禁用药物,应依法查处;对涉案水产苗种最好实施灭杀销毁,防止流入生产环节,造成更大危害,但要充分做好企业的说服教育工作,谨慎处置,必要时可向当地主管部门或者水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汇报,寻求指导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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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急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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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南京等地多人接连发生横纹肌溶解病症,由于这些患者在病前都食用了小龙虾,一度火爆的小龙虾量价齐跌。为了维护小龙虾产业的声誉和发展,当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启动了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同时组织渔政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小龙虾质量安全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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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官方抽检,抽检对象应包含养殖环节、销售环节,最好能有餐饮环节,重点是对禁用药物的检测,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来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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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开展养殖环节执法检查。检查企业应包括两库(药品仓库和饲料仓库)、三项记录(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一现场(池塘周边丢弃物、养殖工具及养殖水产品外观),同时要与养殖人员交谈了解,重点了解苗种来源、清塘情况,养殖过程是否发生病害,如果发生病害使用药物情况等,必要时可实施执法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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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销售环节、餐饮环节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工商、质检等部门,检查内容应包括:销售环节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检查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各销售摊点是否建立进货记录,是否有使用不明药物的可疑行为等;餐饮环节根据《食品安全法》,重点检查是否有使用不明药物对龙虾等水产品进行清洗、消毒的可疑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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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应急执法工作应注意四点:一是渔政执法机构应急执法应在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部署快速开展;二是应急执法开展前,要围绕应急事件所出现的问题,分析应急点、危险点、隐患点、工作盲点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提出相应的执法检查方案,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三是应急执法检查过程中一旦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应及时向渔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请求指示;四是渔政机构在应急执法检查结束,事件平复后,应认真总结应急执法的经验、教训和建议,并以文字形式上报本级渔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渔政执法机构。在整个应急执法过程中,随时都可向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机构等方面寻求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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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执法检查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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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活动应掌握五个方面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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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语言要得体、正规,做到言谈举止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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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第一接触就是语言的接触。语言的表达方式,反映了执法人员的基本素质和知识水平。执法中执法人员的语言技巧首先对整个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语言表达分口头语言和肢体语言。口头语言表达要注重文明、规范;肢体语言表达要谦和、稳健。文明规范的口头语言,谦和稳健的肢体语言是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尊重他人又不失风度的一种表现,是同当事人进行沟通,取得当事人理解配合和获得周围群众支持的一种有效手段。特别要禁忌有伤当事人自尊和感情的语言,在口头语言表达中,要注意使用普通话,避免使用方言而产生误解;要尽量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表达问题,避免产生歧义;声音要洪亮而不应凶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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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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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执法活动中,以平等的心态善待当事人是每个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备的素质。执法者的态度应严肃,而切忌粗暴蛮横。严肃的态度可以让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威慑,而粗暴蛮横的态度则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抗拒心理从而引发口角、激化矛盾,造成不明真相群众的围观起哄。这样不仅给执法工作带来不利,而且影响队伍形象。如果在同一现场同时出现不同的违法现象,那么现场执法人员一定要平等对待,不能重此薄彼,更不能只见一不见二。良好的外在形象是执法人员内在素质的体现。执法人员应当善于用高素质的人格魅力为执法活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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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耐心仔细贯穿整个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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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执法活动中,执法对象在文化层次、社会背景、家庭状况、个人性格等各方面都有所不同,所以,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活动中要特别注意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分辨、说明。要善于从当事人的争辩、陈述中分析当事人的心理想法,了解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从而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并从善解人意的角度出发给当事人以答疑;对当事人对相关法规不理解的,要反复细心地说明解释,特别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时候,执法人员更要冷静、耐心。冷静的态度,耐心的听讲,细致的分析是避免矛盾激化,保证执法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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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执法中做到公平公正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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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场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对各类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原则要把握适当,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注意尺度的把握,要牢牢掌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得到改正这一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果断作出处理,以保证执法效果。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忌滥用权力,忌随意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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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患未然,控制事态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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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别现场执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有重大违法行为被发现,可能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因为多种因素可能采取极端的行为,甚至发生暴力抗拒执法,对此要加强防范,做到早发现、早控制,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同时,在执法过程中,对一些处罚,当事人不服,可能引发群众上访,一定要做好当事人的教育说服工作,使其自觉接受处罚,并改正违法行为,从而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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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提高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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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学习,提高知识水平。特别要加强各类所需法律法规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理解。对所需的法律条文、业务知识不但要掌握,更要会应用,要从立法本义上去理解法律条文。同时要加强政治理论和文化知识的学习,丰富自己的头脑和阅历,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技巧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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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断实践,不断总结。执法技术的掌握和提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达到的,需要靠监察执法人员在实际的监察执法活动中不断探索、实践、总结,日积月累才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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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互学习,相互交流,取长补短。通过案例分析、经验交流会等各种形式,交流执法经验,从而使全体执法人员的执法经验和技巧得以整体性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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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违法行为认定、处罚标准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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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养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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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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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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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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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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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水域是否为国有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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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实施了养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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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持有有效的水产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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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养殖范围和场所是否与养殖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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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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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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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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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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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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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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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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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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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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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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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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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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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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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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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水域是否为国有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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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持有有效的水产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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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殖范围和场所是否与养殖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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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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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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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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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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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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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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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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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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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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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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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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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水域是否为国有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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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实施了养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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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持有有效的水产养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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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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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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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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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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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中吊销养殖证需由发放养殖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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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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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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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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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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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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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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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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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与其养殖情况相符,是否按规定期限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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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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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①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②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③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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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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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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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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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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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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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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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未按许可规定的生产水产苗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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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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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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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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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行为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是否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及是否按照许可所规定的生产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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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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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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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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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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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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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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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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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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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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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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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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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进口、出口的水产苗种单位是否有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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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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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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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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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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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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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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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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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未经审定并未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新品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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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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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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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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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经营的水产新品种是否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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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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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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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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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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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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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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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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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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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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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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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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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生产的水产苗种是否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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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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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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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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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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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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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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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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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经营转基因水产苗种,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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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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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转基因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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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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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生产、经营转基因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建立了生产、经营档案,内容是否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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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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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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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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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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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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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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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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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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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无公害水产品生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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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扩大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范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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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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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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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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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证证书及核准面积是否与标示牌标明的范围、产品品种及实际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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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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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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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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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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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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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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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①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③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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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标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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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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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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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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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及核准面积、产品包装是否取得证书及其证书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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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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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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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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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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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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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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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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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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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①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②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③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④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⑤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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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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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不符合无公害水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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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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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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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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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是否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进行生产;检查生产记录是否存在有使用国家禁止的渔业投入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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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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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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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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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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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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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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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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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三十八条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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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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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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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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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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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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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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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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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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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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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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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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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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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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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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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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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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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检测报告及原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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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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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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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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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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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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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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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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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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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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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从事无公害产品生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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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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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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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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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产地周边的生产环境是否存在有污染企业或者影响产品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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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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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②区域范围明确;③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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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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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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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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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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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①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③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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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或发现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而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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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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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水产品集中销售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包括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有水产品交易的农产品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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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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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是否有产品检测的原始检测记录或者委托检测机构的委托协议及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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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核实承担抽查检测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是否通过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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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查是否存在有不符合水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而未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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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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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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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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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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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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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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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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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投入品使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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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渔用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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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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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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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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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使用(或存有)国家规定的禁用渔用兽药、假、劣兽药(其中包括变质、过期的以及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渔用兽药)的行为;必要时进行养殖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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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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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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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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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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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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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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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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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建立渔用兽药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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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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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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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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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完整的兽药用药记录台账,用药记录是否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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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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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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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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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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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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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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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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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禁止使用的渔用兽药和其他化合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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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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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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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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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使用(或存有)国家规定的禁用渔用兽药、假、劣兽药(其中包括变质、过期的以及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渔用兽药)的行为;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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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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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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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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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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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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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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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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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人用药品用于水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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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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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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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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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使用(或存有)的人用药品;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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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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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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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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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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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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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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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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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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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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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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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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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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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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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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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的产品是否执行国家规定休药期,是否存在使用兽(药)的行为;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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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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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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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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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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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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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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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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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水生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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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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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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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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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使用(或存有)国家规定的禁用渔用兽药、假、劣兽药(其中包括变质、过期的以及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渔用兽药)的行为;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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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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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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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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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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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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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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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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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擅自转移、使用、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渔)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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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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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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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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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证据保存货物数量是否正确;检查证据保存货物是否存在被转移或者销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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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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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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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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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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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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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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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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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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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经兽(渔)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渔)用处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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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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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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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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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使用国家规定的兽(渔)用处方药是否经兽(渔)医开具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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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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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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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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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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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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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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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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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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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直接饲喂水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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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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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兽药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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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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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把原料兽(渔)药品直接加到饲料中或者直接用于病害防治;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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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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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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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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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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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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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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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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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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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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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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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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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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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单位及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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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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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捕捞及养殖场所、药品仓库、用药记录、财务账目是否使用(或存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必要时进行产品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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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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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①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②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③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④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⑤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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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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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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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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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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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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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水生动物防疫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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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检疫证明经营水产苗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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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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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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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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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检查销售、运输、收购的水产苗种是否附有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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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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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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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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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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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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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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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多数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成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处罚主体。在江苏等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明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职能,并批准成立相应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这些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当然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行政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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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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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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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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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经营染疫水生动物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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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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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染疫水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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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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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和出售疫染水产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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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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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①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②疫区内易感染的;③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④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⑤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⑥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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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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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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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对染疫水生动物进行处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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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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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进行染疫水生动物处置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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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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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处置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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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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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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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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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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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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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殖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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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无养殖证擅自在河道养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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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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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养殖证的检查是水产养殖执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渔业法》对于养殖证违法行为设定多以责令改正、限期拆除为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做出较严厉的处罚(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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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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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某小型河道是开放型的天然渔业水域的一部分,经县渔业局分段划片后,由当地专业渔民在各自的划定区域内从事捕捞生产。2008年1月,县渔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河道某段新近擅自设置起一片养殖围栏后,找到原先在此定点捕捞的渔民张某调查核实:张某因身患癌症,无力继续从事捕捞作业,且治病需要大笔开支,就于2007年11月私自将该片捕捞水域转让给同村的农民朱某从事围栏养殖。另据朱某交代:在接收该片水域后,设置起约2公顷的养殖围栏,已经投放了大批鱼种,鱼种和围栏的总投入约8万元。虽然也曾听说过养殖证的规定,但认为只要转让人同意,办不办证问题不大。执法人员除对两名当事人进行询问外,还仔细勘验了现场:该片区域虽不属于通航水域,但处于两条小型河道的交叉口,设置养殖围栏影响正常行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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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渔业行政执法大队随即与县水利局取得联系,商请水利部门共同勘验现场。县水利局在勘验后出具了《勘验意见》:该段河道设置的养殖围栏将在洪汛期间对正常行洪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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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朱某无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且养殖设施妨碍行洪的违法事实,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县渔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朱某做出行政处罚:①责令限期6个月内拆除非法设置的养殖设施;②罚款8000元。对于私自转让捕捞水面渔业权的渔民张某,考虑到其身患重症且经济十分困难的特殊情况,县大队不做出行政处罚,但上报县渔业局。自2008年起,县渔业局不再对张某持有的捕捞许可证进行年审,实际上收回了该片水域的捕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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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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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养殖证的执法检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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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仅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持证(现为红证)做出强制规定。至于集体所有水域的养殖证(现为绿证),执法人员可告知相关养殖户可以申请办理,但不作为强制要求。养殖证执法检查时,首先要搞清养殖水域的权属,除政府规划和发证记录外,经验判断在实践中也很重要。一般而言,开放型的天然渔业水域,如河流、湖泊以及大中型水库属全民所有水域;在农田中开挖的鱼塘,虽然也属渔业水体,但其性质等同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最容易混淆的是河流、湖泊的附属水体,因其常常切入村域范围,易被误认为属村委所有,不少养殖户以为只要村委同意即可在此从事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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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养殖证违法的处理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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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无证养殖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一般只能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只有在妨碍到航行或行洪时,才可以做出罚款处理。本案中,县大队商请水利部门到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意见》以证明当事人养殖设施影响正常行洪,事实认定无懈可击,做出罚款处理也就无可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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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养殖设施的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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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民所有水域中不符合政府规划的无证养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本案处理时,当事人已投入较多的鱼种和资金,一时又难以找到可供迁移养殖的其他水面,基于人性化执法考虑,将拆除期限延长至6个月,要求当事人在主汛期到来前完成搬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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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无许可证生产水产苗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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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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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是水产养殖生产最基本的投入品,其禁药残留、疫病携带、假冒伪劣等问题对此后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为从源头上确保苗种生产质量,《渔业法》设立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无许可证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自育自用的除外),应当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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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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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是全国罗氏沼虾苗种的主要产地之一,境内苗种场众多,个别无资质苗种场是苗种质量安全的主要隐患。2005年4月18日,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村一苗种场广告牌已较上年发生了变化,更名为“××特种水产养殖场”,而该场名不在全市水产苗种场许可登记名录之内,遂进场询问调查业主张某。张某交代:该场为2个月前从原场业主丁某处购得,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罗氏沼虾繁育期迫近,未及时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便仓促投入生产,准备待空闲时补办手续。执法人员随即勘验了该场繁育池和正在孵化的虾苗,并询问了该场工作人员和恰好前来购苗的两名客户。当要求业主张某提供销售记录和账簿时,张某声称出苗期才刚刚开始,没售出多少苗种,也没有账目记录。在查阅张某办公桌上有关资料时,执法人员找到了一本收款票据,其存根联显示至少已有5名客户从该场购得罗氏沼虾苗500万尾,总价值1.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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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对本案的处罚适用了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期满后,依据《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5月10日对无许可证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特种水产养殖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①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水产苗种行为;②没收违法所得1.55万元;③罚款0.5万元。当事人履行了处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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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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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无证生产水产苗种法律责任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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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渔业法》,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无须办理苗种生产许可证,这点可能成为无证苗种场规避法律责任的托词。故在执法调查时,确定其苗种用途,找出其销售证据(如相关记录、合同、账目、收据、客户证词等)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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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水产苗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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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体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是必要的。该项处罚看似警告性质,但对本案当事人来说,实际相当于责令停产停业。故本案虽然罚没案值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执法机关还是很谨慎地适用了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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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本案处理中的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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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对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所设定的处罚是“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从法理上讲,“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是必须做出的、不能自由裁量的处罚项目。本案中,执法机关找到了销售苗种的收据和客户证词相互印证,并据此没收违法所得,处理得当;但是,由于实际操作难度太大,在查获时勘验了繁育池虾苗,而处罚决定书却没有体现出“没收苗种”这项处罚,是个小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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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养殖过程管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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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养殖用药记录不完整不真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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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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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养殖生产者,设定了罚款1万~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目前养殖生产者用药记录普遍不规范的现实下,执法机关常常感到该项处罚起点过高,操作难度很大。本案的处理经验表明:在必要时,适用该条款规定,可以有效打击相关的严重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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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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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26日,××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开展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检查到工厂化养殖甲鱼的××特种水产养殖场时,场内员工以老板不在,没有钥匙为由,迟迟不肯打开一间疑似仓库的工作间。执法人员请来当地村委会干部和围观群众作证,强行打开了门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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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间渔药仓库,除存放有大量的常规药物外,执法人员清点出三种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兽药:孔雀石绿274瓶(25克/瓶)、呋喃唑酮3桶共75千克、呋喃西林1桶12千克,另外还有两种无公害标准的禁用渔药环丙沙星和红霉素。执法人员随即登记保存了前述的三种禁用兽药。找来该场负责人郦某询问,郦某辩称:①该场的场地和设施原属外省的××鳖业有限公司所有,于两年前抵债给现在的××特种水产养殖场,其全部药品也一并遗留下来,其中包括被查获的三种禁用兽药;②养殖场知道禁用兽药规定,故从未使用过,但也未及时处理掉。执法人员又找来该场员工询问,没有获得任何有用的补充证词。执法人员调取该场养殖用药的原始记录,未发现有明显的禁用兽药记载,但其所记药名均采用简称。对于被怀疑为禁用兽药的简称,技术人员做出辩解:“氯”指氯化钾而非氯霉素,“利”指利福平而非痢特灵(学名呋喃唑酮)。此外,执法人员还获得证实:部分甲鱼池在部分时段的用药记录缺失。执法人员随后对养殖现场进行勘验,在温室内池壁和增氧管上感觉有暗绿色光泽,怀疑其为泼洒孔雀石绿后的残留。结束调查前,执法人员从不同温室共抽取3份不同规格的甲鱼样本,经该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封样,送交具备资质的市农产品检测中心检测。委托检测项目包括:孔雀石绿、呋喃唑酮、呋喃西林和氯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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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个月后,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全部样本的所有检测项目的渔用兽药残留均为阴性。至此,对当事人使用禁用兽药的怀疑没有得到证实。对于本案的后续处理,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经集体讨论研究后认为:①当事人贮存大量的禁用兽药,性质严重、影响很坏,但难以依法处罚;②当事人养殖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以《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分别作为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①责令改正;②罚款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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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委托其法律顾问携带《证明》和《申辩状》前来陈述申辩。《证明》系外省的××鳖业有限公司所出具,证实三种禁药确由其在两年前所遗留。申辩内容包括两点:①当事人从未使用过被查获的禁用兽药,《兽药管理条例》也未对贮存禁用兽药行为设定法律责任;②当事人养殖用药记录虽不十分规范但内容真实,且其规范性不比大多数养殖场差,要求公平对待。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声言,如被处罚将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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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慎重审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8月25日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仍以原先告知的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特种水产养殖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罚款金额变更为1.2万元,较拟处罚降低1.3万元。当事人很快交纳了罚款,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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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登记保存的三种禁用兽药,由于《兽药管理条例》没有对使用环节查获的违法药品做出处置规定,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无法做出没收处理,只好履行手续退返给当事人。实际上,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将该批药品送往垃圾焚烧场作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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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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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贮存禁用兽药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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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对使用禁用兽药而非贮存禁用兽药设定了法律责任,这是该法规制定上的空白点。查获养殖单位存有禁用兽药后,不应就认定其使用了禁用兽药,还必须找出其他证据相印证:药残留检测最牢靠,用药记录很重要,有当事人口供就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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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两类禁用药物的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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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上通常所称的禁用药物有两类:第一类是农业部193号公告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一般简称为“禁用兽药”)及560号公告增加的部分禁用药物,如本案中的孔雀石绿、呋喃唑酮和呋喃西林;第二类是在无公害标准中发布的“禁用渔药”,其包含了前述的“禁用兽药”,但范围更广,增加了不少禁用品种,如本案中的环丙沙星和红霉素。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兽药”是所有养殖生产者绝对禁止使用的,违者将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至于无公害水产品用药准则中的“禁用渔药”,由于国家尚未强制推行无公害标准,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取得无公害资质的养殖单位。对使用无公害禁用渔药的无公害养殖单位,可以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资格,但一般不宜适用《兽药管理条例》,按使用“禁用兽药”条款做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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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养殖用药记录违法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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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在执法实践中确实较少对单纯的养殖用药记录违法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其原因有二:一是用药记录不规范现象比较普遍;二是法定的罚款基点偏高。本案是在执法机关查获当事人存有大量禁用兽药却不能依法追究的背景下,查处了其同时存在的用药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违法事实。本案对当事人用药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事实认定基于两点:一是记载的药名不是全称,会被随意解读;二是部分养殖池部分时段的用药记录缺失。需注意的是:对此类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可能受到当事人对执法公平性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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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对拟处罚内容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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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认为其有道理的,可以在处罚决定中变更(主要指减轻)拟处罚的内容,这也是《行政处罚法》设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当事人陈述申辩两道程序的初衷。本案处理中存在缺陷,最终处罚金额减少了1.3万元,却没有在文书中说明理由,不够严谨。正确做法是增加一道内部文书,即在《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中说明变更处罚金额的理由。此外,处罚决定书上最好也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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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兽药残留检测项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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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未能在涉案甲鱼中检出禁用兽药残留,可能与检测项目有关。故选择检测项目时,一方面要考虑涉案水产品中可能使用的药物,另一方面最好听听检测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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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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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当事人有时会声称要提起复议或诉讼,这时就有必要评估其可能性。经评估,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可能性很小,理由有三:一是当事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贮存大量禁药);二是虽然当事人质疑执法机关查处的公平性,但执法机关对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三是诉讼会迅速扩大负面信息的传播,将对当事人的企业声誉造成明显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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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对当事人不配合检查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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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养殖生产相关场所和查阅相关记录是法律法规赋予执法机关的职责。当然,一般应避免强行进入员工生活区。养殖场不配合渔政检查的主要形式是逃避等软抵抗,执法人员要释放出坚决不放弃的信号,以打消当事人企图逃避过关的侥幸心理,必要时借用新闻媒体、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的力量,检查后务必对其养殖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发现问题即予以严厉处罚。如此,渔政部门公信力会迅速在当地养殖户间传播,工作局面就容易打开了。本案中执法人员邀请当地村委会干部和群众作见证,强行打开了渔药仓库,这也是一种选择,一般在有较大把握查获当事人违法证据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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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未建立养殖生产记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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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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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目前养殖生产中,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情况仍较普遍,许多养殖者习惯于旧的粗放型养殖方式,没有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纪录的自觉意识,有的养殖者为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临时伪造生产纪录。通过渔政执法机构经常性地开展执法检查活动,督促养殖生产者规范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纪录,可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养殖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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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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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市)渔政人员在2009年8月10日对从事大菱鲆、半滑舌鳎养殖的××养殖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未建立生产记录,并将案件报移交上一级政府海洋与渔业局。经上一级海洋与渔业局批准,给该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建立生产记录。2009年9月8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养殖场仍未建立养殖生产记录。9月10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针对该养殖场在限定的时间内仍未建立生产纪录的违规行为,制作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予以立案调查。9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赶到××养殖场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经过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该单位未建立养殖生产纪录的事实予以记录。又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单位负责人承认其存在的违规事实,并签字确认。××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于10月21日对其做出了《案件处理意见书》,经××海洋与渔业局批准后于10月29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单位负责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未在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1月2日对该养殖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该养殖场立即建立养殖生产记录,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该养殖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11月7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案件执行终结后,××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支队案件承办人员于11月10日填写了《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市海洋与渔业局批准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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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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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案件的执法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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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此规定明确了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包括执法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渔政机构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二级或内设机构,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内容的执法工作,只能通过委托的形式,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从事此方面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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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对未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记录违规行为的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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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记录的被处罚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只规定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于广大从事养殖生产的个体、散户,《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做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其该类违法行为,尚不能做出行政处罚。此外,对未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记录的违规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行政处罚作了明确的前置条件规定,即必须先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方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若没有责令限期改正,则不能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实际执法中要务必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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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本案的处罚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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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养殖场未建立养殖生产纪录的违规行为是××市(县级市)渔政站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情况下,应由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但因该市对此类案件的处罚尚无先例,遂将该案件移交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在执法实践中,对于该类事实清楚、案情较简单、数量较多的案件还是应由县主管部门管辖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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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案件的处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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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案件从立案到做出行政处罚,除告知程序有3天的规定外,没有其他的时间规定,理论上3~4天即可完成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对于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类的案件来说,基于养殖水产品在行政处罚期间易于发生转移、销售、因病害死亡等特点,特别是对于需监督销毁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快处理完结,以保证执法效果。本案从立案到做出行政处罚经过近两个月的时间,虽然存在因无先例而比较慎重的原因,但执法实践中还应重视执法的效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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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产养殖使用禁用兽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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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养殖大黄鱼禁用兽药残留阳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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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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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执法查处的深入,渔政检查现场查获水产养殖场使用违禁兽药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水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已经成为发现禁药违法问题最有效的手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较大规模的兽药残留官方抽检,虽然不针对特定嫌疑对象,但总会暴露出一批禁药阳性单位。大多数涉案当事人不会承认使用禁药事实,而是推脱苗种、饲料或水源等供应环节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混入了禁药。对此,执法机构很难验证当事人使用禁药的主观故意性。这类案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处理时容易引起争议,查处操作既要坚决又须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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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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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级官方兽药残留监控计划,2007年6月27日,××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水产养殖公司海上网箱养殖的大黄鱼实施官方抽样。三个月后,检验报告显示,该批大黄鱼体内禁用兽药呋喃唑酮代谢物残留阳性。省渔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责成该市渔政执法支队立即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由于多种原因,该市支队于10天后请求将本案件移交省总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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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5日,省总队对当事人正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首先检查公司兽药房、饲料仓库和用药记录,没有找到任何违法迹象;勘验养殖网箱,存留的大黄鱼已不足百尾(抽样时的基数是3000尾),养殖场的总经理显然有所准备,对执法表现出严重的抵触情绪并做出3点声明:①涉案的养殖大黄鱼源于官方抽检前两个月(即2007年4月)从外省购入的约0.25千克重的大规格鱼种(无购买合同或发票),公司作为知名的无公害企业不会随意用药,如有禁药残留也非公司所为;②该批大黄鱼绝大多数已因病害死亡,公司尚未销售过一条大黄鱼;③公司既无过错也没造成危害,拒不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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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通过与当事人的总经理询问谈话取得了定案所需的多个要点:①让其确认官方抽样的确从其养殖网箱中现场抽取(因当初市渔政支队的抽样程序不完善);②排除其饲料或药物中无意间带入禁用兽药的可能性;③证实其在明知所购鱼种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况下,既未按有关规定向外省供苗方索要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及时进行质量补检,从而确定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④前来公司休闲游钓的客人(据当事人称没有收费)已食用或带走过少量的大黄鱼,这样就确定了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危害。随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药检阳性《检验报告》,告知其有权对当初抽样时留存的备样提出复检申请。结束调查前,执法人员就地登记保存了网箱中尚存的涉案大黄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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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经过外围调查,省总队也没有取得其他的补充证据。省总队遂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物质为由,拟罚款1万元,拟销毁尚存的涉案大黄鱼。两天后,当事人的副总经理携带外省供苗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证明供苗事实,未涉及禁药问题)前来省总队陈述申辩,重点是重申先前的三点声明。在听取申辩的同时,执法人员再次用笔录补充了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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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慎重的复核审查,省总队认为:①当事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含有国家禁用物质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也造成了实际危害;②至于使用禁药的主观故意性,当事人无法排除,执法机关也难以明确证实;③当初官方抽样距当事人购入鱼种时间较短,禁药由鱼种携带而来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处罚裁量时应予酌情考虑。11月20日,省总队依据《××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①罚款4000元(较拟处罚降低6000元);②销毁尚存的涉案大黄鱼(实际已不足百尾)。与此同时,省总队向外省供苗方所在地渔政部门通报了本案可能涉及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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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销毁存留的大黄鱼没有异议,但拒不交纳罚款,声言将寻求司法救济。在省总队发出第二封《催缴罚款告知书》后,当事人交纳了罚款,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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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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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官方药检阳性的追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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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兽药残留监控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现问题、纠正问题,而不仅仅为了获取数据。某些地方担心追究阳性问题会影响本地产业声誉,也会增加今后官方抽样工作的难度,易持消极态度,或以责令整改了事。但是,发现了使用禁药等严重违法行为而不采取实质性制裁措施,将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助长违法者的投机心理,将更严重损害产业发展。因此,对问题原因、问题产品和问题责任人必须严肃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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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药检阳性处理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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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够找到两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按“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或其他化合物”做出处罚,无疑是最佳选择。但是,现实中往往只有“检验报告”这个单一证据,当事人通常不会承认使用禁药的主观故意性,渔政部门几乎不可能查证当事人使用禁药的具体情形,也难以完全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这时就会产生一个法律难题,究竟谁该对“当事人是否使用了禁药”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由于《兽药管理条例》是各地处理药检阳性问题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而前述的法律难题常常使执法机构感到没有把握,亟待法律专家深入研究后给出解决办法。本案中,省总队适用了一个地方性规章,以“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物质”这一“结果罚”,回避了当事人是否存在使用禁药行为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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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药检阳性案件的查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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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注重调查的突然性,送达药检阳性《检验报告》就是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与当事人的第一次正面接触基本决定了调查效果好坏。本案中,当事人有了过长的准备时间,执法人员也曾怀疑当事人转移了涉案大黄鱼,但找不出证据;当事人谈话中不经意披露了游钓客人食用或带走过少量大黄鱼,实际就是承认了其危害性。二要牢牢把握调查要点。即便难以查明当事人使用禁药的主观故意性,也要尽可能排除禁药源于外来苗种、饲料的可能性,尽可能找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尽可能找出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危害。三要注意调查程序。书面送达药检阳性《检验报告》时,须明确告知复检权利(可以复检当初存留备样,但不能再次现场抽样);须清点封存涉案水产品,防止当事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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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水产苗种的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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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来源复杂,常跨省交易,事后追究其质量安全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跨度很大,几乎不可能。水产品药检阳性案件当事人往往把责任推脱到外来苗种上,执法机关一般无从查证。要求苗种购买方主动进行质量检验,时间长,成本高,也基本不现实。因此,加强水产苗种场的源头监管(特别是兽药残留监控)已刻不容缓,各省联动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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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甲鱼养殖使用孔雀石绿禁用兽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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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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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从线索发现到证据收集、行政协调、善后处理整个过程近乎完美的标准案例。执法人员收集齐备了八大类证据相互印证,使得案件处理得无懈可击,其严谨的处理手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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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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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市渔政管理所首次开展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8月19日,执法人员到××水产养殖场检查,该场是兼有温室和外塘的甲鱼养殖场。执法人员在温室内发现有两只水桶被染成墨绿色并带有明显的金属光泽,另有一只瓷碗上亦有类似物质残留,凭经验感觉可能是禁用兽药孔雀石绿。执法人员不动声色,继续检查外塘后要求顺便查看库房,发现该库房堆放着饲料、渔药、工具杂物和一只木柜。执法人员打开木柜后找出了两件重要证据:一件是塑料袋散装的墨绿色颗粒,经确认为孔雀石绿,重量400克;另一件是工作记录表,其中5页为用药记录,记载了2005年6~8月间各类药物的使用情况,其中使用孔雀石绿共计8096克。由于业主马某常年在外地,该场3万只甲鱼的养殖业务基本交由员工程某和余某共同管理。执法人员分别询问员工程某和余某,两人均否认使用过孔雀石绿,并辩称:①塑料桶是多年前用药时染上的;②孔雀石绿是多年前遗留下来的;③工作记录本上的孔雀石绿使用记录是伪造的,目的是向业主马某虚报药费。执法人员在勘验并拍录现场后,随即登记保存了所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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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事态重大,市渔政管理所马上向市农业局汇报,市农业局迅即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很快做出批示:①要求当地镇政府和市农业局对该养殖场实施严密监控,防止涉案甲鱼流入市场;②要求市农业局抓紧调查处理,并考虑如果确认3万只甲鱼含有禁药后的处理方案;③要求公安、工商部门向市农业局提供必要的协助。8月22日,执法人员询问了返回本地接受调查的养殖场业主马某,马某否认指使或知晓其员工使用过孔雀石绿。同日,执法人员从该场温室和外塘分别提取甲鱼样本,送交具备资质的××农业科学研究院进行兽药残留检测。一周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样本体内均检出孔雀石绿(隐色)残留。在铁证面前和强大压力下,员工程某和余某交代了使用孔雀石绿的全部事实,并供认出向其提供9千克孔雀石绿的供货商邻县的××兽药经营部。业主马某作当事人陈述,自己在案发后才知晓员工使用孔雀石绿的行为,但愿意为此承担全部责任。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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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水产养殖场未经工商登记,本案当事人确定为自然人业主马某。在听证告知期满后,10月10日市农业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水产养殖中使用禁用兽药的当事人马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①罚款3万元;②对使用过孔雀石绿的全部甲鱼作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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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马某随即交纳了罚款。至于无害化处理的3万只甲鱼,马某向市农业局提交书面报告:自愿交纳20万元承诺保证金暂存于市农业局,请求允许封闭饲养以降解甲鱼体内的孔雀石绿残留,保证在检测合格前绝不转移场内甲鱼或上市销售。在无害化处理期间,市农业局和当地乡镇政府雇请了2名人员在该养殖场24小时监视,防止兽药残留不合格甲鱼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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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获的400克孔雀石绿,根据当事人马某的书面请求,市农业局代为销毁;至于涉嫌非法销售9千克孔雀石绿的邻县××兽药经销部,市农业局将相关证据移交该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县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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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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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本案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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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兽药管理条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均具备水产养殖用药执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以市农业局名义查处,是考虑到案件较为重大,由其行政协调更为方便。养殖场是否具有相对人主体资格要看其是否经过工商法人登记。须特别注意的是,小型养殖场往往未经登记,这时查处的相对人就是养殖场的所有者,本案业主马某便是如此。本案中实施使用禁药行为的是两名员工,业主马某可能确实不知情,但承担行政责任的只能是具有相对人主体资格的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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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用药记录的真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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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检查初期违法者警觉性不高的机会,检查到真实的内部管理记录。一般案件中,执法者往往不容易在养殖场向执法人员展示的用药记录上发现禁药问题。当不能或不愿提供用药记录时,被检查人往往声称本场因生态化养殖而从不用药。一般而言,越是整齐干净、墨迹一致的用药记录,其可信度越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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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无害化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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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没有对“无害化处理”含义做出解释,其他法律法规对“无害化处理”的解释也很难准确地引申过来。较为普遍的理解是:①对可以通过暂养以降解超标兽药残留的就监督进行暂养,达标之前禁止销售;②对不可能通过暂养以降解达标的,就应当予以销毁,销毁的同时不应污染环境。但是,实践中执法机关会面临一个重大的困境,凭何做出准确判断,到底该立即销毁还是允许暂养以降解?如果可以降解的却贸然销毁,就损害了当事人可能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可能通过降解以达标的,却让其继续暂养,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届时再行销毁会更加困难。因此,亟待国家组织科研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特别是主要禁用兽药在主要养殖品种的药物代谢动力学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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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被扣禁用兽药的处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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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对生产和经营环节所查获的违法药品做出了没收处理的规定,但对养殖使用环节查获的却未作相应规定,这是立法的缺陷。即便如此,将被查扣的禁用兽药退返给当事人,仍然是不合适。本案中执法机关的变通处理既合法又合理: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委托执法机关代为销毁。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对此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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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承诺保证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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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交纳承诺保证金暂存于执法机关,保证其在无害化处理期间不转移上市。这是本案处理中的一个积极探索,可有效制约当事人,防止或降低其采取冒险行为的可能性。需注意的是,操作程序上要避免违法行政,一般宜由当事人书面提出要求并自愿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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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使用禁用药物进行消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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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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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养殖过程中,违禁药物没有直接饲喂,而是用于池塘、温室等场所的消毒,结果造成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这种行为同样视为违法使用药品,应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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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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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省政府四厅局联合对本省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其中,××区××甲鱼养殖场温室和池塘中分别抽取的两个批次甲鱼中均被检出禁用兽药孔雀石绿残留。4月26日,××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甲鱼养殖场负责人进行询问,该负责人否认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过孔雀石绿,但同时表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经查,该场所养殖的甲鱼用自家的甲鱼卵孵化的,可以排除孔雀石绿源来自外购甲鱼苗种的可能性。再查使用过的渔药(外省生产的“万消灵”),该负责人提出孔雀石绿可能来源于“万消灵”。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遂将该场使用的“万消灵”进行委托送检,结果未发现有孔雀石绿成分。5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询问该负责人,他终于交代其于2004年7~8月间,在尚未放养甲鱼前,对温室和养殖池塘用孔雀石绿进行过消毒。随后,执法人员对该场的另一位工作人员进行补充调查,证实了该场负责人的交代。执法人员又咨询了有关专家并得到证实,使用孔雀石绿对温室和养殖池进行消毒,残留在水体中的孔雀石绿同样会被甲鱼摄入或附着,作为禁用兽药的孔雀石绿不能用于养殖的任何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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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了××甲鱼养殖场使用禁用兽药孔雀石绿的违法事实,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甲鱼养殖场做出行政处罚:①对涉案的全部甲鱼进行无害化处理;②罚款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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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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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雀石绿是一种高残留的违禁药物,养殖水产品检出孔雀石绿,可能是“苗种”体内有孔雀石绿残留,也可能是其他渔药中含有孔雀石绿,或者是对水体消毒时使用了孔雀石绿。本案当事人没有将孔雀石绿直接饲喂或浸泡甲鱼,而是用于放养前的池塘消毒,其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关于兽药使用管理的规定和水产养殖生产实践,兽药的“使用”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应仅限定于“直接饲喂”,还应包括使用违禁药品进行消毒等其他方式。本案中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检测结果找出涉嫌使用违禁药物的主体,一步步证实违法用药的事实,并通过专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确保案件查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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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执法人员在初次调查时不经意地证实了当事人所养甲鱼源于自家孵化的苗种,也就排除了禁药来源于外来苗种的可能性,而这往往是违法当事人事后想出的推托理由。当事人提出其他常规药物中可能含有禁药成分时,执法机关又通过委托送检排除了这一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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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不明原因导致禁用药物残留超标水产品的处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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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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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在例行水产品质量抽检过程中发现的一个案例。在缺乏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使用违禁药物的情况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妥善处理药物残留超标的水产品,可为我们今后正确处理此类事件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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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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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开展了一次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检。经市水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养殖场养殖的鲫鱼孔雀石绿残留超标。收到检测报告后,××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该养殖场进行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内向该养殖场出具了《责令暂停销售涉案水产品的通知书》。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该场仓库发现了高锰酸钾、鱼虫煞星、鱼用杀虫剂、硫酸铜等常规药物,但未找到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在对养殖场负责人甲某进行询问调查中,甲某称养殖场主营休闲垂钓业务,涉案的鲫鱼是向乙某购买的,并提供了购买凭证和运输单据。甲某的说法得到当地村委会和邻居的证实,其使用孔雀石绿的嫌疑初步得以排除。渔业行政执法人员随即开始对乙某进行查访,但由于乙是外地人员,无固定居住地,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无法找到乙某进一步调查,案件线索中断。为了防止孔雀石绿超标的水产品流入市场,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的规定为依据,向养殖场负责人甲某做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并明确告知其违法销售药残不合格水产品的严重后果。甲决定聘请水产技术部门对孔雀石绿超标的鲫鱼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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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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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证据、讲法律,妥善解决因他人原因造成禁用药物残留超标的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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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过程通常由育苗、运输、养殖等几个环节构成,而孔雀石绿又是一种高残留的药物,上述任何一个环节使用孔雀石绿都有可能造成水产品中孔雀石绿残留超标。本案中,养殖场仓库未发现孔雀石绿,案件相关人乙某无法找到,当地村委会和邻居为××养殖场没有使用孔雀石绿提供了证明。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单一的药物残留检测鉴定报告不能认定××养殖场使用孔雀石绿事实。此时,如何处理孔雀石绿残留超标的鲫鱼成为执法工作的关键。××市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为依据,通过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促使当事人自觉对超标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妥善解决了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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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水产品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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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如本案当事人已明知其养殖的水产品中违禁兽药残留超标却继续上市销售,则执法机关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对涉案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外,还要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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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水产品中孔雀石绿药物残留检测不合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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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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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用药案件的调查处理中,证实当事人使用禁药的具体时间以及涉案水产品的用途十分重要,否则可能对案件定性造成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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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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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11日,××县水产服务中心受县农业局委托,对本县××淡水鱼养殖场实施水产品产地例行抽样检测,提取了3千克金鳟鱼样本送至××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9月27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样本禁用兽药孔雀石绿残留呈阳性。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于次日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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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场是一家未经工商登记的小型室内养殖场,多个水泥池分别单养有金鳟或虹鳟。对该场业主国某询问调查时,国某起初否认养殖生产中使用过孔雀石绿。经过执法人员一再追问,国某含糊承认其在很久之前为治疗金鳟鱼水霉病曾在个别养殖池使用过少量的孔雀石绿。执法人员要求国某讲清楚用药的详细情况,国某最终确认:曾于2005年4月在南2号养殖池内使用了3次孔雀石绿,总使用量为20克,而被例行抽样的刚好是南2号养殖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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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当事人国某在水产养殖中使用禁用兽药的违法事实,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据《××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①对使用过孔雀石绿的54尾金鳟鱼实施无害化处理;②罚款1万元。当事人国某交纳了罚款,并在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监督下对涉案金鳟鱼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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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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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违法用药行为责任追究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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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确认当事人使用禁用兽药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当事人口供,该口供承认2年半前曾使用过孔雀石绿。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规定的追溯期是2年,按此口供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理是有问题的。当事人为减轻责任,供述时通常会少报用药数量、提前用药时间。为此,办案人员在笔录认定证据时必须对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的2年追溯期限十分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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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禁用兽药规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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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用兽药是指“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禁用兽药规定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动物产品的食用安全。本案中的金鳟鱼理论上可以作为观赏鱼用途,这时就很难以禁用兽药规定来约束当事人。因此,案件调查中证实养殖水产品的用途尤为重要,否则,当事人容易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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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处罚依据法规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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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查明了当事人使用禁药的违法事实,最终适用了该市的地方性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实际上,《兽药管理条例》完全可以适用于本案情形,且等级效力更高,因此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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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药检抽样的渔政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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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具体实施药检抽样的是县水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当事人对抽样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过质疑。如果当初抽样操作有渔政执法人员参加,则可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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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涉案水产品的范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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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把兽药残留不合格水产品范围确定为当初被抽样的并且当事人承认使用过禁药的2号养殖池。严格意义上讲,调查时应该扩大检测范围,以确定实际涉案水产品的分布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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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 水产养殖中使用人用药品违法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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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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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养殖户误认为:人用药品安全系数更高,用于水产养殖应该没有问题。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养殖户讲明养殖中使用人用药品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对此类违法行为做出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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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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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3日,××市药监局查获一起非法经营药品案件。根据涉案的药店经营者供认,已将部分人用药品销售给了本村的××育苗场张某,估计其用于水产养殖。市药监局将该信息告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3月31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在对当事人××育苗场的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从育苗室内查获已经拆封使用标有“国药准字号”的庆大霉素注射液、红霉素肠溶片、复方磺胺甲唑片等人用药品。该场负责人张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在育苗生产过程中使用过上述人用药品。4月2日,执法人员走访育苗场所在的村委会,证实了育苗场存在将人用药品用于水产养殖的行为。4月4日,执法人员询问育苗场负责现场配药的技术人员,也证实了此点。4月6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该场存放的18种标有“国药准字号”的人用药品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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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进一步查明:该育苗场主要从事虾苗繁殖,自2006年2月建成起,已多次将大量庆大霉素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等人用药品用于育苗池消毒和虾苗抗菌治疗。这些药品正是张某从市药监局查获的那家药店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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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认定,该育苗场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虾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育苗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①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将人用药用于虾苗养殖生产;②罚款人民币3万元。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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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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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人用药品危害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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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禁止在养殖中使用人用药品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对人类最有效的药物在养殖中被滥用,从而在自然界中大量培养出耐药菌群,以致对人类自身的用药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现实中,人用药品可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绝对禁止兽用的药物,如具有特效抗菌作用的万古霉素(农业部第560号公告禁用兽药)。对养殖中使用该类药物的必须做出严厉的处罚。第二类是既可人用又可兽用的药物,如土霉素以及本案所涉及的三种药物。从理论上讲,第二类药物中的人用剂型不比兽用剂型危害更大。但是,一般养殖户难以判断人用药品属于哪种情形,故国家为维护用药秩序,制定了一律禁止使用人用药品的规定。执法者在处罚裁量前有必要对人用药品的危害进行评估。本案中的罚款裁量可能有些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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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无害化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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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仅对使用了禁用兽用的养殖产品中做出无害化处理规定,况且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人用药品存在兽用剂型,故本案没有做出无害化处理的决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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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 甲鱼药检阳性调查中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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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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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兽药残留抽检程序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执法机构事后能否顺利地追究涉案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调查处理无果而终的案例,暴露出官方兽药残留监控实施过程中(特别是抽样操作上)可能存在的漏洞,也反映出渔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和检测机构在配合衔接上可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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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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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市渔业主管局根据水产品兽药残留省级官方监控计划,对该市××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A场)放养的甲鱼进行抽样,交由省局所属的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一个月后,检测结果表明,A场养殖甲鱼体内禁用兽药氯霉素残留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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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省渔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介入调查。从养殖现场、兽药房、饲料仓库或用药记录上,执法人员没有发现任何疑点。询问A场业主王某,王某感到冤枉,称当初抽检的不是本场所养甲鱼,而是从隔壁××生态甲鱼养殖场(以下简称B场)买来调包的。调包的原因是,在通知抽样前,A场甲鱼刚刚使用过土霉素(一种允许使用的抗生素),王某担心检测时土霉素残留过高,害怕受到处理,就从隔壁的无公害养殖场B场买来几只甲鱼,认为安全系数会更高,不料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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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总队立即向××市渔业主管局查证,参与抽样人员称:当时接到省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临时通知,要求在两天内准备好全市抽检样本,由于时间过于紧迫,就没有按规范坚持现场抽样,而是电话要求被抽检养殖场先行起捕,等待抽样人员前来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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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场业主王某要求执法人员现场抽样以证明自身清白;B场业主李某承认王某向其购买过甲鱼,但断然否认使用过禁药。考虑到本案当初抽样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药检阳性《检验报告》已经失去证据效力,执法人员不得不临时调整方案,分别从A场和B场抽取多组甲鱼样本送检,除氯霉素外,还增加了多个禁药品种的检测项目。但是,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样本的全部指标均呈阴性。至此,省总队对本案的调查无果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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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后,有知情者透露,B场业主李某除本场养殖甲鱼外,还会偶尔收购其他养殖场的甲鱼,打着其无公害招牌在自己的经销点销售。当初A场业主王某买到的是否刚好是此类甲鱼,已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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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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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抽样操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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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多种原因,对抽样真实性的质疑已成为不少阳性案件调查处理的主要障碍,并常引起重大争议。对被抽检单位特别是不法生产者而言,总是试图规避法律风险,监督稍有不严就极易出现调包情形。因此,抽样检查人员必须按照农业部办公厅颁发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现场抽样,相关各方签字确认,确保抽样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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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内部配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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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检测等有关机构有必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官方抽检时必须有渔政执法人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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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药检阳性复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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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检阳性案件当事人有权提出复检申请,但复检材料只能是当初抽样时留存的备样。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执法机构不能再次现场抽样,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和公证。这是考虑到养殖水产品的批次可能发生变化,药物残留也在不断代谢,如果轻率同意,可能出现复检结果不一致情况,会使执法陷入被动。本案中,省总队对A场甲鱼重新实施抽检,是考虑到前期证据已经无效,只能依法另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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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欺骗责任追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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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采用调包方式应付官方抽检,属明显的欺骗行为。由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抽检单位欺骗行为的责任,因而无法据此处理当事人。从根本上讲,更大的责任在于抽检人员的失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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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 使用禁用药物生产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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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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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质量安全至关重要,渔业主管局应该对水产品生产企业的行为全程监管,包括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对于没有造成质量安全问题的违规行为进行科学指导,对于造成质量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本案是使用禁用兽药生产水产品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调查取证、证据衔接、依法处罚和行政处理方面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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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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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渔业主管局为了确保本区域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严把产地出口关,要求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销售水产品前委托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方可销售。2008年7月,××冷水鱼开发有限公司养殖的水产品准备上市销售,7月14日,市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省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实施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孔雀石绿、氯霉素、硝基呋喃代谢物。7月22日,市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接到省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次水产品1号池样品硝基呋喃代谢物超标,其他养殖池水产品合格。同日,市渔政处要求该公司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局进行立案调查,该县渔业主管局于7月23日立案,同时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该公司《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二是对该批次水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三是检查该公司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四是检查该公司渔药库房的保管情况和使用登记;五是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库房保管人和生产工人进行调查询问;六是安排渔政执法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监控,所有水产品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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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等一系列工作,本案的调查结果:第一、该公司生产记录和用药记录完整,未显示使用违禁药品的记录;第二、该公司未销售该批次水产品;第三、渔药库房内没有存放违禁药品;第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承认曾在1号池鱼苗使用过少量痢特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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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该县渔业行政主管局认定了该公司使用禁用兽药的违法事实,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①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将1号池水产品无害化处理;②罚款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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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情况:①在渔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该公司采取了深埋措施销毁了1号池水产品747千克;②8月14日,该公司到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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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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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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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品兽药残留超标案件查处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明确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前,还不能清楚确定当事人违法的具体行为,为保证执法主体合法性,本案确定的执法主体为渔业行政主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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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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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执法人员在对养殖场所、各项记录和渔药库房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取得有力的证据,由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的是“使用”这一行为,《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因此,渔政执法人员必须通过《询问笔录》取得证据。《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了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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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的法律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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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五十条约束的是违法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约束的是违法当事人的“使用”行为。经调查取证,违法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被认定为“使用违禁兽药养殖水产品”,故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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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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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针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六项调查措施,有些措施是依法进行的执法程序,有些措施是根据规定提出的行政要求,通过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了案件查处的全面和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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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 养殖大菱鲆使用禁用渔药违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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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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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抽查阳性样品生产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是目前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目前在执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取证难、执行难的问题。对于此类阳性样品生产单位能否依法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不仅关系法律法规能否得到贯彻实施,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消费安全能否得到保障,同时也关系到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能否履行的问题。因此,当遇到养殖业户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手段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执法机构的必要且可行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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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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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在××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的水产苗种监督抽查中,××市×××养殖场所养殖的大菱鲆苗种经检测禁用渔药呈阳性。3月29日××省××渔政管理中心站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厅经贸处移交的阳性检测结果,对×××养殖场进行立案调查。××渔政管理中心站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养殖场的养殖车间、饲料和药品仓库进行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并依法对检测不合格的60尾大菱鲆苗种实施了查封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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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养殖场对省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渔政执法人员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有关复检规定。在法定复检期限(5天)内,当事人未向监督抽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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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0日,省××渔政管理中心站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养殖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月8日××渔政管理中心站对该养殖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销毁不合格大菱鲆苗种60尾,并处罚款1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同意销毁不合格大菱鲆苗种,但拒绝缴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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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渔政管理中心站执法人员先后四次到×××养殖场,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并向其下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拒不执行。在多次宣传教育仍无进展,且超出了复议和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渔政管理中心站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向该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实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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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对该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经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裁定:“申请人××渔政管理中心站于2009年4月8日对被申请人×××养殖场所作的行政处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3月10日,×××养殖场应缴纳的1万元罚款被强制执行到位。至此,历时近一年的××市×××养殖场违法使用禁用渔药案,终于在渔政执法人员的艰苦努力下结案,依法打击了不法养殖户的违法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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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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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监督抽查阳性检测报告的送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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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往的有关规定,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检出阳性结果后,同时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寄送(一般是快递),但这种方式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先于主管部门收到检测结果的情况,这样会给当事人转移、销毁、销售不合格苗种和产品提供时机。为尽量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在执法实践中,检测报告的送达方式进行了一定改革,即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在检出阳性结果后,直接向组织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所在地主管部门及负责执法的渔政机构寄送报告,应交当事人的检测报告由负责执法的渔政机构代为转送。这样既能履行法律规定,又可对当事人的不合格养殖苗种和产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避免其转移、销毁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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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对涉嫌使用禁用兽药案件的取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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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监督抽查阳性结果的行政处罚仍只能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但适用使用禁用兽药行政处罚的取证却非常困难,目前处罚中往往只能凭借一份阳性检测报告,一般当事人不会主动承认使用过禁用兽药,且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在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很难提出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也对处罚的证据提出过疑问,但考虑到官方抽检检测报告的权威性,法院最终采信了处罚依据和证据,支持了强制执行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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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无害化处理和监督销毁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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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用兽药残留超标的养殖产品和苗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一项行政处理决定,但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害化处理,何种情况下适用监督销毁,以及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监督销毁,都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规范规定。特别是对于大面积养殖水域中不合格养殖产品、苗种的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更是一个有待探讨和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对不合格养殖产品和苗种的无害化处理及监督销毁的方法作进一步的科学论证,明确哪些情况下可采取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哪些情况下必须采取监督销毁的方法,并对无害化处理和监督销毁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以便执法实践中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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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 在水产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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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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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由农业部委托淡水鱼类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省××市××养殖场水产品的药物残留实行检验,检验结果渔药残留超标,养殖场的违法行为成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立案查处,并对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此案件的处理得到欧盟食品兽医办公室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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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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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1日,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受农业部委托,依法对××省××市××养殖场水产品的药物残留状况进行抽检,抽取的对虾样品被检出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产品质量不合格。据此,××省××市的渔政检查人员立即前往该养殖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养殖场的场长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证实了该场在养殖过程中使用了人用“痢特灵”药物。此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规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了罚款1.5万元,并对使用痢特灵所在批次的对虾(约2500千克)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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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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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接报后立案查处要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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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市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接农业部淡水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养殖场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前往该养殖场,对其立案调查,及时查清了该养殖场在对虾养殖过程中擅自使用了禁用渔药,并对药物残留超标的该批次对虾作了登记保存,这样才能确保后来进行无害化处理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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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取证要注意深入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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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市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农业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该养殖场场主作了深入细致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前配备了询问的技术力量,全面了解、研究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制订周密的询问计划。这些事前准备,为突破案情打下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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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复议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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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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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禁药残超标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要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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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批次的2500千克对虾采取无害化处理,处理方式是运到垃圾填埋场填埋,防止有害水产品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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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得到欧盟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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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不但完成了对国家抽检不合格产品的查处,而且还得到了欧盟食品兽医办公室的肯定。2009年10月26日至31日,在欧盟食品兽医办公室对我国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卫生管理体系进行全面考察时,对该案的评定是:“办案手续合法,产品处理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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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违法经营兽药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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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 经营假兽(渔)药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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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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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地方政府对行政执法职能的调整,一些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对渔药生产经营环节行使监督管理权,对渔药生产经营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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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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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省××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兽药管理的部门职责作出较大调整:县水产局在负责水产养殖中兽药使用环节的监管的同时,还负责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管,并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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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0日,县水产局执法人员对××渔药经营部实施例行检查。该经营部持有合法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也未发现存有禁用兽药(渔药)。但是,执法人员在其药品仓库内找出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纳中净”共计10箱,6瓶/箱,2500克/瓶。该产品虽然在标签上标明“非药品”,在“作用与用途”栏却标有:“有效防止疾病暴发”。经查,当事人以每箱216元的价格从厂家直接购入,至被查获时尚未销售。县水产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纳中净”以“假兽药”作出认定。最终,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水产局对当事人××渔药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①责令停止销售该类药品;②没收假兽药10箱,共计60瓶;③罚款人民币4320元(相当于货值金额的2倍)。当事人接受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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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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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渔用兽药生产和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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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仅对水产养殖中兽药使用环节具有监督管理权,而涉及兽药的其他环节均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权。本案例中,县政府通过对政府部门职责的重新划定,实际是将县水产局定为水生动物方面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县水产局行使了渔用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权(包括行政处罚权)。这一做法在水产养殖重点地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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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假兽(渔)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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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定义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本案查获的“纳中净”虽然标明为“非药品”,但其说明书的“作用与用途”却标明能“有效防止疾病暴发”,故“纳中净”具有兽药功能,应属兽药范畴。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而生产的兽药视为“假兽药”,故当事人被县水产局认定为“经营假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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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 渔政部门受委托查处经营过期渔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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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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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药经销环节是水产养殖用药安全的源头,其法定监管部门是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多数地方隶属于农业厅、局)。一些地方的渔政执法机构受法定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渔药经销点开展执法检查,并以法定监管部门的名义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罚,把好了水产养殖用药安全源头关,收到了事半功倍的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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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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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经济局下设有两个执法机构:市渔政站和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2006年以前,在兽药管理的内部职责分工上,市渔政站负责水产养殖中渔药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负责除上述环节之外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以主管局名义开展执法查处。由于该市为传统的水产养殖大县,渔需物资需求旺盛,故而渔需经销点众多,且通常同时经营渔药、渔饲料和网具,与养殖渔民关系十分密切。另一方面,畜牧兽药经销点基本不经营渔药,也少有养殖渔民光顾。因此,该市兽药经营形成了渔用兽药和畜牧兽药泾渭分明的销售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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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现实一方面凸显了渔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两个不同监管机构在衔接配合上的薄弱之处,另一方面也为兽药的分类管理(而非原先的分环节为主管理)的探索提供了可能性。为理顺关系、方便衔接、利于监管,2006年该市农业经济局对本市兽药管理的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了局部调整:委托市渔政站承担渔药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对查获的违法行为,以市农业经济局名义做出行政处罚。与此同时,渔药经销点《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审核和年度审核工作,一并移交市渔政站。由于该市没有渔药生产厂家,市渔政站实际承担了从店家销售到养殖户使用的渔药全过程监督管理,责任更加明确了,信息更加畅通了,问题渔药的查处也更加有力了。以下是市渔政站接受委托后查办的第一个违法经营渔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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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日,该市渔政站执法人员对××渔需物资经营部实施例行检查。该店持有市农业经济局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店内没有查出禁用兽药(渔药),但发现合格药品中混杂放置着不少过期药品。经清点,共有鱼虫速杀、水中杀星等过期渔药16个品种61瓶。逐一核实后,确定该批过期渔药总计价值536元。执法人员随即登记保存了该批过期渔药。当事人周某对渔药过期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这些过期渔药中的一部分放在陈列柜中作为展示样品,一部分放在里屋仓库准备退回给生产厂家,尚未售出,故其不应被视为经营过期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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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所谓的“展示样品”既非空瓶也没做出标识,所谓的“拟退药品”既没封存也没单独放置,随时可能用于销售,执法机构对其尚未销售的过期渔药按“经营劣兽药”做出认定。6月26日,市渔政站以市农业经济局名义,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周某做出行政处罚:①没收劣兽药(过期渔药)16种61瓶(将适时集中销毁);②罚款1500元(相当于货值金额的2~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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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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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受委托,承担渔药经营环节监督管理的由来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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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本案例的主要部分,对其他类似地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执法机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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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处经营过期渔药案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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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解释的有三点:①《兽药管理条例》将过期兽药定性为“劣兽药”;②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这一精神体现在《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故本案虽然没能找到当事人已出售过期渔药的证据,仍可按“经营劣兽药”做出认定;③本案处理稍有不足的是,如果进一步核查当事人的购销记录,可能会发现已出售过期兽药的线索,这样则违法经营兽药案罚款基数将相应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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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销售带有病原体的病死水产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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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销售病死甲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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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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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水产品是水产养殖环节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且占有不小的比重。某些携带病原体的死亡水产品如不妥善处置而任其销售或流失,既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也可能污染邻近养殖水体环境而引发疫病。为此,加强对病死水产品去向的监管,也是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实践中却容易被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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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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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4日,××县渔政站接到水产养殖户陆某报告:6月16日至18日有人在某公路边的水沟里清洗大量病死甲鱼,近日来陆某池塘养殖的甲鱼开始发病并有批量死亡,怀疑是含有传染病原的污水流向下游污染了其养殖水源所致,故要求渔政部门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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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站迅速启动渔业污染事故调查程序,除陆某的养殖场外,执法人员还勘验了陆某所指认的疑似污染源现场。这是陆某所在村的村级公路,边上有一个大水坑和一个小水池,周围残留有大量已严重腐败的甲鱼组织,大水坑的污水可以流入到公路下面的溪流,该点距离下游陆某养殖场的取水口约700米。渔政站当即实施了污物清理和消毒工作,并挨家通知邻近水产养殖户采取必要的预防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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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周边村民反映,一周前在此清洗甲鱼的是一辆外地牌照货车,这些甲鱼看上去全是病死的,其来源可能是本县一家大型养殖企业——××鳖业公司。顺着这一线索,执法人员追查到××鳖业公司,发现场内还堆积着一批有出血斑点的死甲鱼。据公司办公室主任供述:公司所养殖的甲鱼自一个月前开始发病,可能感染了一种不明毒病,已死亡甲鱼20万只约合6.5万千克,为防止病害传播,公司把这些死甲鱼作为温室锅炉燃料作焚烧处理。当执法人员亮出当地村民证言后,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得不承认,确有部分死甲鱼卖给了上门收购的外地陈姓男子,只知其为H市人,有手机号码,其他情况不详。公司办公室主任同时辩称:陈姓男子声明其购买死甲鱼是为了利用甲鱼壳做生产蚊香的原料,公司也曾明确告知其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公司对陈姓男子在溪沟边清洗死甲鱼行为并不知情,如果造成了污染,责任应由陈姓男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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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人养殖户陆某的甲鱼病害损失在扩大,周边养殖户对××鳖业公司的不满在加深。在强大的压力下,××鳖业公司对渔政调查采取了合作态度,主动提交了公司销售记录,显示累计销售死甲鱼约1.84万千克,所得款项1.47万元。本案调查持续了一个多月,最终没能追查到疑似污染的肇事者外地陈姓男子。对于养殖户陆某提出的渔业污染事故赔偿调解申请,鉴于××鳖业公司与疑似污染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负有一定的道义责任,渔政站在核定死鱼损失的基础上,建议陆某与××鳖业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鳖业公司销售病死甲鱼行为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后果,渔政站认定其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以主管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①没收违法所得1.47万元;②罚款6000元。××鳖业公司随即履行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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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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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死亡水产品的禁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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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规和技术标准缺乏明确又直观的判断依据,对此执法机构常感困惑。结合有关规定和现实危害,编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六类死亡水产品不得销售:①腐败变质的;②携带有传染病原的(包括人类和动物传染病原);③兽药残留不合格的;④添加禁用的保鲜剂、防腐剂、色素的;⑤受到严重化学污染致死的;⑥特定品种(如甲鱼、河蟹、黄鳝、河鳗)的死亡个体。其中,第六类禁售的依据更缺乏,但公众及媒体往往反应激烈,经常要求查处,事实上危害也不小:①这些品种富含组胺酸,死亡后迅速分解出大量组胺,人类食用后易产生严重过敏反应;②这些品种多有食腐习性,死亡后肠道内病菌迅速繁殖,人类食用后易导致肠毒素中毒。一般而言,淡水品种中携带的病菌、寄生虫较海水品种的更易感染人类。本案中的甲鱼系病死,应该查处,即便是缺氧死亡的甲鱼,其销售行为也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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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本案查处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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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查处的最佳法律依据是以“经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为由,直接适用《动物防疫法》。然而该法授权的执法主体是兽医主管部门,如移交案件,而且与公众的习惯认知不符,有推诿之嫌。本案中渔政站以主管局名义适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为由作出处罚。然而,要证明这批病死甲鱼究竟含有何种病菌或毒素(何种物质超标)很困难,于是只好做了一个变通,链接到《动物防疫法》。既然是《动物防疫法》禁止经营的病死产品,显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顺便说明,主管局即便是渔业局,仍可视为《农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广义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这点无须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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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不合格水产品的用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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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立法初衷是保障人类食用安全,故水产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时应注意排除不合格水产品的观赏、工业等非食用用途。本案当事人曾申辩这些病死甲鱼仅作为工业原料,不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立法本意,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从收购者路边清洗死甲鱼的行为推断,利用甲鱼壳做工业原料的说法可能只是个幌子,实难排除流入食用消费市场的可能性,故本案的处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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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病死水产品的善后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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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传染病原的死亡水产品必须及时深埋或焚毁,防止病害蔓延。渔政站在第一时间对病害污染现场作清理和消毒,并告知周边养殖户,避免污染损害扩大,体现了政府负责任态度,这是本案处理的一个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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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本案处理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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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流通环节不属于渔业主管部门管辖,且本案中的收购者为外地人,渔政站经过努力后最终没能追查到该收购者,情有可原。但是,大批病死水产品流失,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渔政站或其主管局有必要及时向收购者所在地的质监和工商部门通报相关线索,在此类敏感事件中务必尽到责任。本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病死水产品流失问题的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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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违法经营野生动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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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8 无证经营水生野生动物鳄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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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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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某省地处亚热带,水生野生动物种类较多,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丰富的省份。为更好地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该省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下属的渔政机构开展了一系列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检查,特别是对无证经营水生野生动物行为加大了打击力度。以下的案例,当事人不服渔政机构的行政处罚,上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通过一审、二审,判决省渔政机构胜诉,该案对今后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执法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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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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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31日,××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下属的渔政机构根据群众举报,对××水产批发市场销售鳄鱼的相关摊位进行突击检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在该摊位内储存活体鳄鱼200多尾,解体鳄鱼40多千克。活体鳄鱼身体无任何标识。该店店主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但无法提供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为此,省渔政机构对该摊位进行立案调查,初步查明,该摊位是一较大的养殖公司所设的出售点。省渔政机构对该养殖公司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定,该养殖公司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出售鳄鱼,现场查获的鳄鱼身上也未有林业部门的任何标识,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构成违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鳄鱼的行为。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是没收活体鳄鱼200多尾;二是没收解体鳄鱼40多千克;三是罚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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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向区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判决:维护省渔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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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区级人民法院判决,并于2010年4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省渔政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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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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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办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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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省渔政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后,渔政检查人员立即前往调查取证,并对涉案的鳄鱼进行查封(扣押),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与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和询问调查,及时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最后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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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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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水生野生动物进入市场,就应该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渔业行政主部门没有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同时《××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按农业部渔发[2009]9号文的通知,暹罗鳄是《〈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中的一种物种;按照国家二级保护物种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暹罗鳄鱼的行为具有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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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案例可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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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级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对该案的判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护××省渔政机构作出的××省渔政罚决[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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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对该案的判决是:××省渔政机构适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没收活体鳄鱼200多尾、解体鳄鱼40多千克、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合法,处罚幅度也在法定的幅度内。综上所述,××渔政机构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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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解决了鳄鱼属于水生野生动物还是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管辖权问题。同时还解决了水生野生动物进入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还是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管辖权问题。以上的案例,对××省大规模开展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执法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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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其他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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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 在受污染的渔业水域采捕水产品违法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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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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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关于食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精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在当前时期,如何履行好这一职责是摆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面前的一个重要挑战。《××省渔业管理条例》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设立了专门的章节,赋予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生产过程中饲料、渔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和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的职责。此外,针对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的特定情形,赋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关闭受污染的渔业水域,禁止采捕水产品以及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等职责。本案例介绍一起违规在被关闭的渔业水域采捕水产品案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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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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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是我国泥蚶养殖的重要区域。2006年7月5日,一艘满载石油的巴拿马油轮在该市附近海域触礁沉没,造成大量原油泄漏,这天刚好是天文大潮,大量的石油随着潮水进入养殖泥蚶的滩涂。2006年4月生效的《××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节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据此,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7月6日发布公告,所有人员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在该受污染区域采捕水产品。公告通过《××日报》、《××晚报》、××电视台等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作了广泛宣传,在公众间产生了很大的反响。7月20日,公民甲在该区域采捕泥蚶,被现场巡查的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此时其已经采捕到泥蚶20多千克。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随即予以立案。在询问调查中,公民甲承认知晓公告内容。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听证告知期满后,依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当事人甲做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采捕的泥蚶予以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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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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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依据××省地方性渔业法规,对进入公告关闭受污染渔业水域违规采捕行为人的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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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受突发污染渔业水域,严禁采捕水产品,防止受污染的水产品流入市场,是该省地方性法规赋予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一项新的职责,如不及时履行,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要健全信息报送渠道,保证各种信息及时有效地传送;二要制定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污染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三要配备足够的执法力量,加强受污染渔业水域滩涂的现场巡逻,及时发现违法事件并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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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 水产品初加工中使用禁用防腐剂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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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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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是近年来渔业行政执法的一个新兴领域,主要包括养殖用药安全监管和保鲜剂、防腐剂等投入品使用的安全监管等方面,涉及养殖生产和水产品初加工两个环节。本案例在此类违法行为有关责任的认定、法律条款的适用等方面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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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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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地有水产养殖户用敌敌畏腌制青鱼干后出售。××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立即赶往所述地点。在养殖户所承包的鱼塘边,执法人员发现一个用水泥砌成的池子,里面有大量腌制好的青鱼干,池边放有一包拆开未用完的敌敌畏农药和一个用以拌腌青鱼的盆,此外另有几大袋粉洗盐放在旁边的简易工棚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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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现场询问,该养殖户承认,前一阶段时间因气候闷热等原因,塘内养殖的青鱼大量死亡。为减少损失,就用粉洗盐、敌敌畏作为防腐剂,将这些死掉的青鱼腌制咸鱼干,并已经与一名外地客户约定,准备运送到外地销售。执法人员当即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摄像取证。根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规定和《××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第二十条第(二)项关于“在水产品腌制过程中禁止使用敌敌畏”的规定,××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本案当事人在青鱼干腌制中使用敌敌畏的行为违法,当即将养殖场腌制的青鱼干(经清点,共约2500千克)全部进行深埋处理。同时,依据《××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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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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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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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在《××省渔业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之后。《××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并在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①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②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③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④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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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渔业管理条例》和《××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对水产品加工中使用添加剂都作了明确规定,但《××省渔业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优于《××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故该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做法正确。但值得注意的是,《××省渔业管理条例》是一部地方性法规,仅在该省范围内有效,不能作为其他地区类似案例的渔业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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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国性法律看,《渔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但在法律责任中并没有相对应的罚则,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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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上条款针对的都是养殖过程中的用药行为,不能适用于食品初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添加剂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补充法律法规的不足,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打击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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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据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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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基本是按照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由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养殖户腌制鱼干属于典型的初级水产品加工,应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本案中,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行动突然,出乎当事人意料,在现场发现了养殖户使用的敌敌畏等违禁药物,为案件的处理获取了至关重要的证据。但更多时候,取证工作并不如此容易。随着法制宣传的逐步深入,渔业行政执法的进一步加强,个别养殖户使用禁用渔药、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更加隐蔽,加大了执法、取证的难度。执法时需要从水产品本身着手,通过水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来分析判断,要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展开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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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禁产品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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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食用安全。因此,在处理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案件时,除了对当事人进行依法严肃处理外,还应特别重视对违禁产品的妥善处置。一般的处置方式有两种,对于可以采取一定措施(如暂养等方式)清除水产品体内有害毒素,恢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就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应加强管理,严禁在该水产品未达标前上市;对于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成本过高的有毒有害水产品,则应采取深埋、焚烧等方式及时销毁,以防止有毒有害水产品重新被不法分子利用,流到消费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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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拖虾渔船过量使用保鲜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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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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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主要包括水产养殖用药和水产品保鲜剂使用两个领域,后者容易被忽视。在沿海地区,拖虾渔船滥用虾粉(焦亚硫酸钠),已经成为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中保鲜剂使用领域的突出问题。××省渔政执法总队查处由于过量使用虾粉而导致海捕虾体内有毒有害物质二氧化硫严重超标的拖虾渔船,办理了全国渔政系统第一个保鲜剂使用方面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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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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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省渔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执法人员在某水产码头对回港交易的拖虾渔船实施例行检查,发现部分渔船的海捕虾异常鲜亮,遂采用二氧化硫快速检测试纸做现场初步检测,结果显示有8条渔船生产的海捕虾体内二氧化硫残留较高,可能超过该省地方强制标准《海捕虾质量要求》规定的上限(100毫克/千克)。但是,试纸检测只能作为初步判断的参考,而非行政处罚的依据。执法人员当即对这8条涉嫌违规渔船分别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一是出具抽样取证凭证。随机抽取0.5千克海捕虾样本,双方签字后封存,以送交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二是拍摄现场相关照片。照片显示快速检测试纸色带对比情况,显示船上找到的保鲜剂虾粉(焦亚硫酸钠)包装袋。三是制作现场笔录。记录渔获物情况、现场检测情况、抽样取证情况以及当事人承认使用过虾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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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天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有4条渔船的海捕虾样本二氧化硫残留超标,其中××渔船最为严重(175毫克/千克)。考虑到对渔船虾粉使用的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执法操作既不宜处罚面过大,又必须发出明确的警示信号。省总队对3条轻度超标的渔船不作行政处罚,但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记录在案;对超标最严重××渔船则进一步实施处罚程序:一是追加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没有按照《海捕虾保鲜剂操作技术要求》所列的“喷洒法”规范操作,而是贪图方便和保鲜效果,随手大量施放虾粉。二是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当初抽样时留存的备样申请复检,同时声明如果复检结果与原结论相同,复检费用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经考虑后,表示放弃复检权利,愿意接受处罚,要求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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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农业(经省政府解释后包括渔业)、食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此条款,省总队以主管局名义对当事人××渔船做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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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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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监管职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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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职责有明确分工: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由农业(包括渔业)部门监管,食品加工环节由质量技监部门监管,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部门监管。因此,水产品保鲜剂使用行为是否该由渔业部门监管,要视情形而定。在本案中,拖虾渔船施放虾粉虽然看似加工操作,但该行为由作为初级水产品生产者的捕捞渔民在起捕后随即操作,并且加工深度很浅,因此可以视为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争议较大的是渔运船使用保鲜剂行为,此时大多已经历初次销售,很难归入到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如何加强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盲区还有待进一步探讨。至于加工厂、市场、餐饮单位使用水产品保鲜剂行为,则另有监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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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法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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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使用保鲜剂不当行为的查处,当时尚无法律或法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省渔业管理条例》当时尚未出台(即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后,只要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或正在销售保鲜剂超标水产品,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处罚仍可能产生争议);《兽药管理条例》只能规范养殖用药而非保鲜剂使用。故本案中执法机关适用了该省的地方性规章《××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该规章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后果罚,即只要水产品中含有禁用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无须证明相对人主观过错就可做出处罚。这点很重要,即使相对人拒不承认使用过虾粉,仍不妨碍本案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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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技术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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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法律责任时所引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①强制性标准。如《海捕虾保鲜技术要求》只是推荐标准,相对人即使不按该标准操作,只要有毒有害物质不超标,仍无须承担法律责任;②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此三类标准的等级依次递减,如《海捕虾质量要求》就是在找不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引用的省级强制性标准;③针对所有相对人的底限标准。如无公害系列标准中许多也是强制性的,但只能针对无公害单位。目前国家尚未强制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不能引用此类标准处罚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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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检验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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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证据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该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认证。此外,送样时应当保留足够的备样以备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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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无害化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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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上讲,确定超标事实后,应当监督当事人对涉案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销售,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还要予以销毁。本案对当事人只做出罚款处理,似有所欠缺。这是在执法实践中碰到的两难境地:快速试纸现场检测不具备法定效力且不是十分准确,而实验室检测至少需两天时间,在此期间不准涉嫌渔船销售冰鲜渔获,依据不足且有较大的经济风险;而默认其销售,此后的无害化处理就不再可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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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保鲜剂虾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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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鲜剂虾粉学名焦亚硫酸钠,是拖虾渔船常用的鲜虾保鲜剂,也是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有较好的抗氧化、防黑头效果。但是,虾粉分解后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二氧化硫,浓度较高时可能导致食用者呼吸系统和消化系统功能障碍。此外,二氧化硫超标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的海捕虾出口业。使用虾粉的规范操作方法是配制好溶液后限量喷洒,但是渔民们习惯于徒手施放固体虾粉,很容易因过量或不均匀施放而造成虾体内二氧化硫残留超标。据质检机构的经验判断,在虾粉使用量最大的夏季,二氧化硫超标的拖虾渔船比例高达15%~30%。因此,大力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拖虾渔船正确使用保鲜剂尤为重要,对个别严重超标渔船实施处罚亦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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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 查控疑似霍乱弧菌污染甲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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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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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水产品发生传染疫病属于非人为主观因素引起突发事件,这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执法机构)面临的任务不是周密布置以查处违法当事人,而是快速反应以有效控制事态。本事件在Z省最终被证实是一场虚惊,但其查控过程中处置突发事件的方式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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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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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日17点,Z省海洋与渔业局接到农业部紧急协查通报:G省发生数十人因进食被污染水产品而引起的霍乱疫情,其中5月上旬有两批受污染甲鱼可能来源于Z省××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两名业主顾某和胡某。Z省渔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总队)受命牵头查控该起突发事件。省总队迅速制定应急对策,商请本局所属的技术推广站派出一名检疫人员提供协助,又连夜与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农业厅等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同时电话责令其中一名业主顾某立即封存尚余甲鱼(另一名业主胡某经证实已于半年前离开Z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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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日一早,省总队执法人员和推广站检疫人员赶到该批发市场,在市场工商所的协助下,详尽调查了当事人顾某和其他经营户情况,并且向顾某等经营户发出了《关于暂停销售可疑来源水产品的通知书》,要求其在有关部门确认危险解除前,不得销售与发往G省批次来源相同的养殖场或供货商提供的水产品。随后走访了省工商局和省卫生厅,调阅了其先期开展的相关工作资料,终于理清了错综复杂的供货关系,查明了涉嫌受污染甲鱼来源于4家养殖场,其中S省1家,Z省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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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S省卫生部门已对该省的那家养殖场作了检测,结果为阴性。在Z省的3家养殖场中,省卫生厅已于5月中旬组织对其中两家进行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排除了霍乱疫情的可能性。对于卫生部门尚未注意到的第三家(Z省××市××水产养殖合作社),省总队于6月2日傍晚,一方面向省卫生厅作电话通报,另一方面指示Z省××市渔政执法支队立即采取严密措施,防止可能受污染水产品外流。6月2日晚,Z省××市渔政执法支队在对外保密的情况下进驻该养殖场,Z省××市卫生疾控中心随后赶到,对养殖甲鱼、周边水体和养殖场工作人员粪便采集检测样本,预计检测时间需两天。在此期间,渔政执法人员和当地乡镇政府工作人员24小时驻场监控。如果最终检测结果显示确有霍乱弧菌存在,渔业部门拟要求卫生疾控部门扩大检测水域和水产品种,确定疫区范围,与此同时,迅速组织水产养殖户共同做好疫区和非疫区的隔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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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上午,Z省××市卫生疾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有采集到的检测样本均未发现霍乱弧菌。至此,5月上旬在G省被怀疑来源于Z省××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受污染甲鱼,从已追溯到的4家源头养殖场的检测情况看,没有得到证实。6月7日,Z省总队向本事件相关的顾某等市场经营户以及Z省××市××水产养殖合作社发出《关于解除有关甲鱼养殖场销售禁令的通知书》,同时抄送省工商局、××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市××镇政府。整个事件处理期间,Z省总队以省海洋与渔业局名义不间断地向省政府和农业部报告事态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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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据顾某等市场经营户反映:该市场为该省甲鱼批发的集散地,每天转手甲鱼超过5000千克,还有相当比例来自于其他省份,可能存在相互混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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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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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突发事件的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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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传染疫病等突发事件不同于查处一般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本事件处置过程体现出了冷静制定对策→快速做出反应→谋求部门协作→控制事态扩展→妥善处置善后这条主线,其中快速反应和控制事态是核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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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渔业部门的职责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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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职责分工原则,渔业部门的监管重心是初级水产品的生产环节,故本事件中的重点工作应是查明养殖场源头,防止受污染水产品外流。当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使渔业部门的管理权限稍有扩展,可以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抽检并封存暂扣有害水产品。本案发生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效之前,严格地讲,省总队封存经营户顾某的甲鱼并责令其停止销售的措施在当时已稍稍越权,但这是在紧急状态下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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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传染疫病的区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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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的法定主管部门是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上一般隶属于农业厅、局),一些省份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将水生动物防疫职责授权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对鲤春病毒血症等5种水生动物疫病的防疫检疫工作就应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但是,本案涉及的霍乱弧菌不属于法定的动物疫病,其在甲鱼体内只是普通携带,对人类却是烈性传染病。故本案中渔业部门没有直接组织力量对涉嫌受污染的甲鱼进行霍乱弧菌检测,而是在第一时间向卫生部门通报,并全力配合其做好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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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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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突发事件中当事人也是受害者,处置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在疫病事实确认前,对相关经营户和养殖场采取临时措施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其的不利影响;在危险警报解除后,又应尽快地通过公示以恢复其经营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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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 未公示检测结果销售水产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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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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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法律法规明确的强制性制度。在制度实施初期,个别水产品经营市场主体单位仍会发生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在宣传引导的同时,必须加大查处力度。本案例是渔政执法人员日常检查发现的,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力推动了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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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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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市实行了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2010年1月5日,市渔政处执法人员对××市场进行了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市场×号摊位未公示检测结果销售鳜鱼,渔政执法人员立即作出以下处理:一是对该摊位销售的鳜鱼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抽样送检;二是对该市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及时改正其行为;三是对市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市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笔录;四是要求该市场及时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措施。1月6日,市渔政处接到《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鳜鱼合格,市渔政处立即解除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将检测结果送达该市场。1月7日,市渔政处执法人员对该市场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现场检查,发现该市场仍存在未公示检测结果销售鳜鱼的情况。渔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该市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市场负责人承认了违法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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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市渔业行政主管局认为该市场未按照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从事水产品销售,给水产品市场造成了安全隐患,违反了《××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的规定,依据《××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渔业行政主管局对市场管理者做出处罚决定:①责令改正;②罚款人民币2000元。执行情况:该市场管理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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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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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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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该省政府颁布了《××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了食品免检制度,为严把水产品市场入口关提供了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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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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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渔业行政主管局的执法主体资格,渔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开展调查,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是此案件执法主体,只能以渔业行政机关名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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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违法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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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农产品的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执法部门的监管对象应当是市场管理单位,不是经营水产品的商户、摊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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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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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渔政执法人员采取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同时要求该市场抽样送检,登记保存期间,市场不能销售该批次鳜鱼,经检测合格后,执法人员立即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方可销售;如果检测结果不合格,应当对该批次鳜鱼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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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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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存在问题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记录了当时存在的违法事实,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该市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期满后,渔政执法人员对该市场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市场仍有同类的违法行为,第二次明确记录了存在的违法事实。这就形成了充分的证据,使渔政执法人员更清楚地认定该市场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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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案件卷宗归档整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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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节提供一个整理比较完整的案件卷宗,供水产养殖与产品质量安全执法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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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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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内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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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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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年04月22日11时00分至11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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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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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机关:××省渔政总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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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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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情况:2010年4月22日11时,××渔政大队与××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人员对××县××镇××××虾苗场进行抽样检查,分别对2号、5号池抽取草虾苗留样检测,每池抽样3份,每份20克,××××虾苗场留样保存1份。业主×××当场签字确认封样。(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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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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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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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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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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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记录人应在笔录中说明情况,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笔录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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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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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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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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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年06月22日10时40分至11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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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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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机关:××省渔政总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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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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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情况:2010年6月22日10时40分,××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对××县××镇××××虾苗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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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人员正在进行虾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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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已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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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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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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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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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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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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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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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记录人应在笔录中说明情况,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笔录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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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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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机关:××省渔政总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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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地点:××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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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时间:2010年6月22日11时20分至11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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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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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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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姓名 ××× 性别 男 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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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职务××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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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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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县××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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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是××省渔政总队××大队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请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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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好的,我已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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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你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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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叫×××,现年××岁,身份证号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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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县××镇××××虾苗场业主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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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是我,我是该场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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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场是何时建成投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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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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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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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页 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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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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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场主要生产何种水产种苗?生产出的种苗作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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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主要生产虾苗,产出的虾苗销售给农户用于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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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场是否已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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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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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10年4月22日我们执法人员对你场虾苗进行抽检,你是否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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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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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在抽检整个过程你是否提出过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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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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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该次抽检检测报告你是否及时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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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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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据该次抽检检测报告,你场被抽检的该批次虾苗药物残留检出含有呋喃唑酮、呋喃西林、氯毒素,该结果你是否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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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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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能提供你场用药记录给我们检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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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建立用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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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是何原因造成你场虾苗药物残留检出含有呋喃唑酮、呋喃西林、氯霉素的?请你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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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因为我在生产虾苗过程中,使用了呋喃唑酮、呋喃西林、氯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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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还有其他要进行补充说明或解释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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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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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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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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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页 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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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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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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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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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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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 罚告[2010]00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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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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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调查,你(单位)在2010年被抽检该批次虾苗生产中使用禁用渔药呋喃唑酮、呋喃西林、氯霉素。你(单位)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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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抽检不合格该批次虾苗进行无公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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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即停止使用禁用渔药,保证虾苗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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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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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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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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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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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机关地址:××县××镇××街×××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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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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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为两联。一联存档,一联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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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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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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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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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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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年7月14日11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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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县××镇××××虾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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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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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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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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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有什么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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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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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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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申辩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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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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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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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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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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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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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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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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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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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初级水产品质量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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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品质量管理的技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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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品质量质量安全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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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类的健康。近年也出现了不少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工作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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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品质量管理的技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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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食用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国政府颁布了水产品质量标准、检测技术标准、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用GB表示,国家推荐性标准用GB/T表示;农业行业标准及推荐性标准用NY、NY/T表示;水产行业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用SC、SC/T表示。另外还有农业部公告、农业部令、绿色食品标准、有机食品标准等。在执行标准时,应首先执行国家标准,其次应执行行业标准,再其次是执行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量繁多,门类复杂,使用时一定要注意使用正式文本,防止以讹传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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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水产品质量可以按照《鲜海水鱼》(GB/T 18108—2008)、《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NY 5073—2006)等标准执行。水产品的质量标准也可参照食品质量标准中的一些相应条款来执行,如《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05)、《食品中农药的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05)、《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2007)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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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的抽样方法及判定如没有相应品种的专门标准要求,一般可参照《水产品抽样方法》(SC/T 3016—2004)中的相关条款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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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害、有毒物质、外来添加物质限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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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以各相应的标准规定为准,无公害水产品有害、有毒物质最高限量应符合有关规定(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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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 无公害水产品有害、有毒物质限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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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 无公害水产品有害、有毒物质限量要求(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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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表中列出的检测指标外,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农业部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单位会根据各地的渔业生产现状、产品质量现状对相应指标进行调整,经常要求测定的指标还有喹诺酮类药物(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喹乙醇及其代谢物、呋喃唑酮代谢物、孔雀石绿、五氯酚钠等药物。这个物质的检测方式主要有酶联免疫检测法、液相色谱/气相色谱检测方法、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气相色谱—质谱—质谱联用检测方法等。这些指标的判定依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NY 5073—2006)等标准或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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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初级水产品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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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感官要求及检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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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官要求一般针对产品的外观、色泽、气味、组织、鲜活度、杂质等提出要求(表3-2);规格要求根据产品的重量、长度等做出分等分级要求;新鲜度指标一般包括产品的pH、挥发性盐基氮等指标;理化安全要求主要针对产品的重金属及有害元素(汞、砷、铅、镉、氟、铬等)、禁用药物、有毒有害物质(组胺、苯并芘、多氯联苯)、生物毒素及微生物(麻痹性贝类毒素(PSP)、腹泻性贝类毒素(DSP)、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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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水产品的感官检测时,要将样品放于清洁白瓷盘内进行相关指标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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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 无公害水产品的感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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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 无公害水产品的感官要求(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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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微生物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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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一般仅针对特殊致病微生物指标进行检测,如大肠杆菌、副溶血性弧菌等。该类微生物一般是由于水产品的生产环境而携带有,且在其后的消费、流通、加工过程中不能消除其危害作用。因此,一些初级水产品(如海水鱼、虾、蟹、贝类)需要检测这些微生物。无公害水产品微生物指标应符合下列要求(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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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3 无公害水产品微生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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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致病寄生虫、虫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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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病寄生虫一般多存在于淡水水产品中,主要种类有曼氏双槽蚴、阔节裂头蚴、颚口蚴等,尤其是寄生虫病多发地区,应加强寄生虫卵的检测,防止携带致病寄生虫卵的水产品进入消费领域。致病寄生虫卵的检验方法多为将水产品解剖后,在灯光下目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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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初级水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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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列出可能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生产环节(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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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4 初级水产品生产、流通环节可能会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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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初级水产品包装、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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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水产品的包装、储运多根据产品的养殖、生长、流通环境需求开展,一般可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04)中的要求开展。水产品应贮存于清洁库房,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鲜活水产品保持温度为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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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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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苗种检疫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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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目前我国渔业发展和渔业管理的现状和农业部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要求对水产苗种施行产地检疫。出售或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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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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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在临时检疫场地隔离暂养。临时检疫场所要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以及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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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苗种检疫时,对于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临床健康检查合格、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水产苗种,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苗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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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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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检疫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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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水生动物苗种要有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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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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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经铁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须持有当地渔业部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按国家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后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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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苗种在起运前20天内,货主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部门派驻在车站、港口或机场的水生动物检疫机构报告,由检疫机构验证检查。发现可疑病水生动物,或可疑染疫水生动物产品,或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由检疫机构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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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陆路运输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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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经陆路车运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市)境前,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验证检查后启运。发现可疑病水生动苗种、证物不符或证明过期时,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当由陆路转为铁路、水路、空运时,按上述铁路、水路、空运时的检疫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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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凭检疫证明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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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铁路运输部门,凭渔业部门规定单位出具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承运。证明要随货同行。运输水生动物或者苗种的车辆、船舶、船舱以及养殖用具、装载用具,承运单位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洗和消毒,清出的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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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运输中病尸污物的处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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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在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出售病水生动苗种,不准沿途抛弃病死水生动物。途中病死水生动物苗种及其污物,必须在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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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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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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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种证明的填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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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使用的检疫单证的格式与填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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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疫证明填写和使用的基本要求。出具检疫证明的机构和人员必须是依法享有出证职权者。检疫证明须按规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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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严格按使用范围出具检疫证明,混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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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涂改检疫证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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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检疫证明所列项目要逐一填写,内容简明准确,字迹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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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写方法:二、三联检疫证明用圆珠笔复写方式填写;单联检疫证明用蓝黑墨水钢笔或碳素笔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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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除检疫证明的签发日期可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外,数量、有效期等必须用大写汉字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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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不得将检疫证明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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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种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填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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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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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用于对县境内交易、迁移的动物使用;对两县毗邻乡镇之间交易、迁移的动物,经两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协商同意,亦可出具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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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的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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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畜主:填写动物(水生动物)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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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动物种类:填写被检疫水生动物的种类,如:鱼、虾、蟹、贝、鳖、蛙等品种的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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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产地:填写水生动物生产地的乡镇和村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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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单位:填写尾(鱼、虾)、只(蛙、鳖)、粒(卵)、枚(贝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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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数量:对同一畜主、同一来源、同一批次、同一启运地、同一运载工具的鱼、虾、蟹、贝等,可出具一张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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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免疫证号:填写《动物免疫证》登记的免疫编号或《水生动物现场(产地)检疫报告单》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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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用途:视情况填写,如:种用、养殖、试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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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有效期:一般为1~2天,最长不超过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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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表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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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限于运出县境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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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的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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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畜主”、“动物种类”、“产地”、“单位”、“用途”等的填写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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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数量:填写同一畜主、同一运载工具装载同一动物(水生动物)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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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启运地点、到达地点:填写起始和到达地点的县名。调运动物(水生动物)出省境时,在填写起止县名之前冠以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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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有效期: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过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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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铁路(航空、水路)动物防疫监督签章:经派驻铁路、水路、航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人员查验,符合规定或抽检未发现异常,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字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机构专用印章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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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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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 对运载水生动物苗种的车辆、船舶、机舱等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消毒合格后,出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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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的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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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货主:填写动物(水生动物)、动物(水生动物)产品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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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承运单位:填写动物(水生动物)、动物(水生动物)产品承运者的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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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运载工具名称:填写运载工具的类别名称,如:火车、汽车、船舶、飞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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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运载工具号码:填写车辆、船舶、飞机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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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消毒单位:填写实施消毒的单位名称。装运前、卸货后业经“_____”消毒:“_____”上填写所用消毒药物名称、使用的浓度和消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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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5 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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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生动物苗种检疫范围与检疫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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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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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的性质就是应用各种诊断方法(包括临床检查、实验室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等方法),对水生动物及其水生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把有病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从假定健康群中鉴别出来,并剔除出去,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宜早不宜迟,这是一项重要的经常性的防疫措施。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物检疫工作,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就是为了“宜早”,做到“及时”。我国建立水生动物检疫机构,进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员培训,实施水产苗种投入前检疫,目的也是进行预防疫病发生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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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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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检疫实物的类别,可将动物检疫的范围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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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体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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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动物检疫的动物包括饲养、鱼、虾、蟹、贝、龟等苗种和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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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载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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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运载水生动物苗种的各种车辆、船舶、飞机以及铺垫材料、装载容器和包裹物(如集装箱、包装箱)、暂养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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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动物检疫的性质,可将动物检疫范围分为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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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性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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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国有农场、牧场、部队、集体或个人的苗种场、种苗培育场养殖的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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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贸易性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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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进出口和国内各地间进行贸易的各种动物苗种及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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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贸易性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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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国际、国内邮包、展品、援助、交换、赠送及旅客携带的水生动物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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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观赏性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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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动物园的观赏动物、艺术团体的演义水生动物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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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过境性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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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通过国境的各种车辆、船舶和飞机运载的水生动物苗种及亲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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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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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生动物疫病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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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125号公告》中公布的水生动物二类动物疫病17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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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鱼类病11种 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脾肾坏死病、锦鲤疱疹病毒病、刺激隐核虫病、淡水鱼细菌性败血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斑点叉尾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流行性溃疡综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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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壳类病6种 桃拉综合征、黄头病、罗氏沼虾白尾病、对虾杆状病毒病、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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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生动物三类疫病1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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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鱼类病7种 鮰类肠败血症、迟缓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黏孢子虫病、三代虫病、指环虫病、链球菌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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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壳类病2种 河蟹颤抖病、斑节对虾杆状病毒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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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贝类病6种 鲍脓疱病、鲍立克次体病、鲍病毒性死亡病、包纳米虫病、折光马尔太虫病、奥尔森派琴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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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两栖与爬行类病2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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鳖腮腺炎病、蛙脑膜炎败血金黄杆菌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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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疫病的特征与处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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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类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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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处置方法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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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类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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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处置方法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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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产苗种检疫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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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出场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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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检疫抽样方法及抽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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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检疫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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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①打开包装箱体;②打开包装袋;③用一次性样杯或消过毒的网具捞取活的水生动物;④立即向包装袋内进行充氧;⑤重新扎紧袋口;⑥封好箱体;⑦将获取的样品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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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目检的内容与方法:活动状态——是否活泼,反应敏捷,有无死亡。鳃部——颜色无异常、无腐烂、残损、无污泥或附着物。体表——体表光滑、干净、颜色一致,全身无充血或出血部位。特别无异常如体表发黑,黏液异常分泌,鱼鳞脱落和受伤、溃疡、附着物(如水霉),眼球突出或脱落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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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场取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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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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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物检验检疫样品材料要依鱼、虾等水生动物的大小和试验对象而定,如诊断有明显疾病的水产苗种或检测无症状携带病原体的水生动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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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有症状的全取或10条;在隔离场应检子代取样30条,每5条鱼作为一个样品放在一起;常规抽取样数量统一参照下表进行(表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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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6 根据假定病原感染率确定的取样品数量表(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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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被检对象的大小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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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幼鱼和带卵黄囊的鱼:取整条鱼,但如有卵黄囊则必需除去。4~6厘米的鱼:采包括肾脏在内的所有内脏。在鳃盖后缘外侧割下头可取脑。超过6厘米的鱼:采肾脏、脾脏和脑。怀卵鱼:采卵巢液和卵粒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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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无节幼体和仔虾:取整体,但必须将仔虾的眼去除。2~4厘米的虾:采取鳃、肝胰腺、心脏等内脏组织,也可采肌肉。4厘米以上的虾:可以分别采鳃、肝胰腺、胃肠、肌肉等组织。亲虾:采粪便及卵粒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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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其他水产养殖类参照以上方法进行采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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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临床状态进行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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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临床感染症状的情况下,要取整条幼鱼和全内脏,如供病毒检测要取头、肾、脾脏和脑,供细菌学检测要取肾和脾。因此,如取10条病鱼样品,最多每5条鱼的组织放在一起,且5条鱼组织数量不应超过1.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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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检测无症状带毒鱼,可将不超过5条鱼的组织混合在一起,总重量约1.5克。5条产卵鱼的卵巢液的总量须不超过5毫升,即每条怀卵鱼1毫升。卵巢液样品必须从每条鱼单独采集后混合,不能混合后再从中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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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或卵巢液从鱼体中无菌取出后要将每个样品分成2份,1份做病毒学检测,另一份做细菌学检测。用于细菌学的样品,最好用活鱼、刚死(冰鲜)的鱼或新鲜的组织、卵巢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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虾蟹等种苗的取样,参照上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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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苗种出场检疫送检样品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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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于病毒学检测的组织、卵巢液样品的一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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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鱼类样品的运送与抗菌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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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验室进行病毒提取前,将组织或卵巢液的混合物置于无菌瓶中4℃下保存。最好在采样后24小时内提取病毒,不超过48小时内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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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将组织样品放入有细胞培养基或Hank’s基础盐溶液(HBSS)并加有可抑制细菌生长的抗菌素的小瓶中运送到实验室中(1份组织至少要加5份的运送液)。抗菌素浓度一般是:1000微克/毫升的庆大霉素或800国际单位/毫升的青霉素和800微克/毫升的双氢链霉素。还可向运送培养液中加浓度为400国际单位/毫升的抗真菌剂Mycostatin或Fungizone。如果运送时间可能超过12小时,可加5%~10%血清或白蛋白以稳定病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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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壳类样品的运送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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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体充氧后运送到达检验机构。也可立即进行速冻(-20℃以下)后,将样品保低温进行运送。还可将整体或组织样品立即放入无菌瓶中,加冰块4℃以下保存,并在2小时内送达具有资质的实验室等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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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PCR方法检验的样品,也可用95%酒精保存,酒精的体积与样品的比例为8:1以上为宜。尽快在48小时以内送达具有资质的实验室等检验机构进行病毒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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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细菌学检查用样品的一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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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细菌的鉴定时,最好用活的水产苗种进行细菌学检查。判断主要病原是病毒还是细菌,取样的部位要注意,要进行无菌操作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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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适宜的培养基进行增菌,要用选择性培养基分离病菌,经过系列生化试验来判断(平板、生化管、API鉴定系统),也可以用免疫方法补充、最后确认,或做快速筛选,按照检疫标准或规程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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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寄生虫检查用样品的一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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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用固定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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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①葡(婆)翁氏液(Bouins fluid):饱和苦味酸(Picric acid)75毫升、福尔马林25毫升、冰醋酸5毫升。用时混合。混合后的液体保存期为1年;②肖氏液(Schaudins fluid)又名沙氏液;③荷兰氏液(Holland’s fluid)又名荷氏液;④F·A·A固定液;⑤吉尔逊(Gilson)氏固定液;⑥巴氏液(Barbagallo’s flu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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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寄生虫用染色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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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①海氏苏木精(Heidenhain’scron hematoxylin);②台氏苏木精(Delafield’s hematexylin);③硼砂洋红(Borax caxmihe);④吉(姬)姆萨(Giemsa)染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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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组织病理检查用样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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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镜观察样品的固定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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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6.25%的戊二醛溶液;②保存液(0.2摩尔/升的蔗糖溶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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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织病理检查固定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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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Davidson固定液;②葡翁氏液;③中性甲醛液(福尔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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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上方法处理的样品,各良种场的检疫员自己可以进行检验的,一定要做好原始记录,不能鉴定的可以送达具有资质的实验室进一步鉴定、确诊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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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苗种进出境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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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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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样方法应当随机抽取能代表群体水平的生物体作样本。取样基数依品种、亲本数量而定(表3-7,表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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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7 水产苗种(苗)取样基数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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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8 水产苗种(亲本)取样数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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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取样品应当置于0~14℃的环境中保存或活体保存。样品应由取样人员妥善保管、押运,注意保持样品的原始性,样品不得被暴晒、淋湿、污染及丢失。样品应在24小时内送到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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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机构在接到样品和取样报告单后,应当立即登记检验检疫编号,并按检验检疫规程和送检内容的要求进行检疫。检疫样品的数量按检测项目所需样品量的两倍制备,其中一份作检测,一份作备查。备查的检验检疫样品,自出具检疫结果报告单后,需保存3个月后方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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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时可根据我国水产苗种和亲体检疫名录要求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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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水产品药物残留检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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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物残留的检验方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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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药物残留的检测上所采取的主要方法有:微生物测定方法、分光光度法、气相色谱法及高效液相色谱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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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微生物测定方法简单、快速、便宜,但较繁琐,是利用对抗菌药物敏感的菌株Bacillus subtilis、B.cereus 和Escherichia coli作为指示生物体,将组织提取液对比稀释后与标准溶液对照,再根据最低抑菌浓度判断推算出组织提取液中的药物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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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光光度法是应用分光光度计进行测定,比较简单、便宜、易操作,但主要缺点是精度较低,特别是代谢物与原药结构相似,以至吸收光产生叠加不易区分,体液的内源性杂质干扰大时,则会出现测定结果偏高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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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气相色谱法使用有一定的局限,对那些不易气化的物质测定不准确,而且设备较昂贵,使用高效液相色谱法虽然设备造价高,但对样品的分离鉴定不受挥发性、热稳定性及分子量的影响,具有分离效果好、测定精度高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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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大面积和更快地对药物残留状况进行普查,现场快速测定是一个重要途径,在现场快速测定中发现有疑问的样品再送到实验室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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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物残留检验的抽样与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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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抽查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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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抽样人员进入养殖场抽样时,必须持有抽检通知或其复印件以及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在抽样前应将《农业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受检单位须知》交给受检单位并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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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检人员抽样时应完整填写《农业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数量上应等量抽取3份,一份用于质检中心检测,一份用于质检中心备样,另一份用于受检单位备样。受检单位认为不需要留备样时,必须签订不留样声明,在此情况下质检中心可以抽取2个样品。受检单位留样的,抽样人员应告知样品保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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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受检单位拒绝抽样或拒绝签字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抽样人员应据实填写《农业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并由陪同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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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抽样人员须在抽样现场完成制样、封样工作。确实不能现场制样的,应在24小时内选择适宜场所由受检单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共同监督制样,并签字确认。受检单位人员确实不能到制样现场或自愿放弃到制样现场,须书面委托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代其签字确认,之后方可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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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承担孔雀石绿等药物检测的质检中心在抽取样品时,应同时抽取检测硝基呋喃代谢物的样品寄送至相应的质检中心,所有样品必须在抽样全部完成后48小时内寄出。所寄送的样品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检测要求,各相关质检中心要保留好样品寄送、收取等相应书面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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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因各种原因造成样品失效、不能实施检测时,承担检测任务的质检部门应如实填写《农业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以便及时采取弥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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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各质检中心应按照通知规定标准方法和检测期限开展检测工作,及时做出结果判定,并将检测报告直接寄给受检单位。检测过程中出现阳性结果的,质检中心经确认后必须立即上报抽样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渔业局。同时,填写《农业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阳性结果通知单》寄至受检单位,由其对检测结果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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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受检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渔业局申请样品复检。渔业局收到受检单位复检申请后,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将指定质检中心进行复检。关于复检使用样品,抽检时受检单位有留样的,使用其留样;受检单位未留样或者所留样品已经不适于检测时,使用质检中心的备样并说明。原则上不再重新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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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承担复检任务的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认真填写《复检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报告》,各一式四份分别寄送至受检单位、受检地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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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机构负责对阳性样品生产者进行调查、处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受检单位做出是否进行或如何进行处罚的解释或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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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品鱼检验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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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体的样本应选择能代表整批产品群体水平的生物体,不能特意选择特殊的生物体(如畸形、有病的)作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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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鲜品的样本应选择能代表整批产品群体水平的生物体,不能特意选择新鲜或不新鲜的生物体作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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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为进行渔药残留检验的样品应为已经过停药期的、养成的、即将上市进行交易的养殖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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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处于生长阶段的、或使用渔药后未经过停药期的养殖水产品可作为查处使用违禁药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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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用于微生物检验的样本应单独抽取,取样后应置于无菌的容器中,且存放温度为0~10℃,应在48小时内送到实验室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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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成品鱼检验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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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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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抽样目的:不同的抽样检验所采用的抽样方法不同,应明确是出厂检验、需方或供需双方的交付验收、仲裁检验及监督检验中的哪种类型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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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熟悉被检查产品的性状、质量安全的状况、生产工艺及过程控制、生产地区或生产者的情况,产品标准及验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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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确定检验分析的内容:包括检验项目(感官、物理、化学、微生物等),检验分析是否有破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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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抽样方法:综合上述情况决定抽样方法、抽样检验水平、质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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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立抽样的质量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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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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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与抽样产品相关知识和产品标准、已经确定的样品抽取方法及抽样量、抽样及封样时的注意事项、样品运送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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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每个抽样组至少由2人组成,其中至少1人有抽样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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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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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具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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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所抽取样品性质不同,需要准备以下器具:取样器(粉状样品)、温度计(现场测温)、定位仪、卷尺或直尺(测长度)、样品袋、保温箱(冻品或鲜品)、照相机及胶卷(需要时)等;应用灭菌容器(盛装用于微生物检验的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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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类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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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信、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抽样表(单)、任务书、抽样细则、有关记录表或调查表、封条、文件夹、纸笔文具,以及交通图、抽样方位图(养殖区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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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成品鱼检验抽检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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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生产检查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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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生产检查抽样的组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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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活水产品以同一池或同一养殖场中养殖条件相同的产品为一检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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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生产检查抽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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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水产品的出厂检验时,非破坏性检验按规定执行(表3-9);破坏性检验的抽样在每批中随机抽取约1000克样品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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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抽查检验的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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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破坏性检验的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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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批水产加工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时,样品抽取参见《水产抽样方法》(SC/T 3016—2004)附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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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鲜活水产品的监督抽查检验时,样品抽取及判定参见下表(表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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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9 抽样方法及感官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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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破坏性检验的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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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检验过程中会损坏或破坏样品原有性状及性质的检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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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性检验的抽样组批规则 ①养殖活水产品以同一池或同一养殖场中养殖条件相同的产品为一检验批;②捕捞水产品、市场销售的鲜品以来源及大小相同的产品为一检验批;③在市场抽样时,以产品明示的批号为检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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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养殖水产品的抽样 捕捞及养殖水产品的抽样应符合以下标准(表3-10)。样品处理及式样制备参见《水产品抽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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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10 捕捞及养殖水产品的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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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成品鱼监督抽查的抽样记录及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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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抽样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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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时必须认真填写抽样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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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抽样记录上要认真填写产品的名称、商标、规格、批号、抽样量、库存量、抽样基数,并要准确地描述产品的性状及包装方式及所抽样品的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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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认真填写被抽企业、生产企业的名称(应为全称,与公章的名称一致)、地址、电话、传真及企业的性质及必要的信息,并由抽样人员(两人)签字确认后,再由被抽单位陪同抽样人员签字确认,抽样单应有抽样单位与被抽单位双方的公章(当被抽单位无法盖公章时,应由确定身份的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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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抽样品应由抽样人员妥善保管,随身带回,注意保持样品的原始性,样品不得被暴晒、淋湿、污染及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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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抽样封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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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样时,应将样品置于纸箱中,封好,外加封条,至少上、下各加一条,并由抽样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被抽单位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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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样品保存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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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品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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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活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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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水产品应使其保活状态,当难以保活时,可将其杀死按鲜水产品的保存方法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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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鲜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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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水产品要用保温箱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样品处于低温状态(0~10℃),应在采样后尽快送至实验室(一般在2天之内),并保证样品送至实验室时不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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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冷冻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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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水产品要用保温箱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样品处于冷冻状态,送至实验室前样品不能融解、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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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干制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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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制水产品应用塑料袋或类似的材料密封保存,注意不能使其吸潮或水分散失,并要保证其从抽样时到实验室进行检验的过程中的品质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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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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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水产品也应用塑料袋或类似的材料密封保存,注意不能使其吸潮或水分散失,并要保证其从抽样时到实验室进行检验的过程中的品质不变。必要时可使用冷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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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微生物检验用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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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生物检验用样品的保存时,需注意保持样品处于无污染的环境中,要低温保存,冻品保持冷冻状态,鲜、活品应尽量保持样品的原状态(0~10℃);从抽样至送到实验室的时间不能超过48小时,并且要保证在此过程中,样品中的微生物含量不会有较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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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样品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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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督抽查时,所抽样品一般由抽样人员随身带回实验室,与样品接收人员交接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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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情况特殊不能亲自带回时,应将产品封于纸箱等容器中,由抽样人员签字后,交付专人送回实验室妥善保存,待抽样人员确认样品无误后,再与实验室的样品接收人员交接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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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产养殖的方式和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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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养殖方式与用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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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水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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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浅海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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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浅海中设置养殖筏架、或网箱等设施进行生产的养殖方式,主要养殖藻类、贝类等品种。一般不需要投喂饲料,主要依靠海水中的自然生产力进行生产。网箱养殖鱼类及近年来出现的筏式养殖鲍鱼、海参等新品种,需要人工投喂饵料。这种养殖方式不易发病,较少使用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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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陆上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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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人工建造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人工放养苗种、投喂人工饲料、科学调节水质和病害防治的养殖方式。这种养殖方式由于放养密度较大,单产高,易发病,用药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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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滩涂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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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利用滩涂的软泥或砂泥地带加以平整进行的养殖,主要养殖对象为滩涂贝类,如牡蛎、缢蛏、菲律宾蛤仔、泥蚶等。这种养殖方式一般不易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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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港湾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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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利用沿海的港、湾,或在海边、河口附近的滩涂、洼地拦闸筑堤进行海水养殖。它可以投放人工苗种,也可以利用港湾内的天然苗种进行养殖,不需要投喂饲料,依靠天然饵料生长,平均产量比较低,发病也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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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淡水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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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池塘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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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人工放养苗种、投喂人工饲料、科学管理水质和防治病害等技术措施进行生产的养殖方式。单位产量高,易发病,防病用药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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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库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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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人工放养苗种进行生产的方式。水库养殖放养密度较低,投饵量较少,发病少,投喂渔药也较少,但易受上游污染,影响养殖鱼类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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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湖泊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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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网拦、网围、网箱等方式进行养殖。由于湖泊养殖的设施有利于水体交换,一般情况下养殖的鱼类不易发病,但如果养殖设施设置过密,放养密度过大,也易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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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河沟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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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利用旧河道、沟渠等经过改造进行生产的养殖方式。这种养殖方式是在流水中养鱼,一般不易发病,用药量也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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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厂化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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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建设养殖车间、人工投放苗种、投放人工饲料、科学管理水质和病害防治的生产方式。这种养殖方式如果放养密度太大,追求高产量,也易发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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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稻田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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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利用种植水稻的稻田水资源、通过人工放养苗种、投喂少量饲料或不投喂饲料的生产方式。稻田养殖是一种根据生态经济学原理在稻田生态系统进行良性循环的生态养殖模式,一般情况下发病较少,但要注意施用农药对养殖鱼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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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养殖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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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淡水养殖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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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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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淡水养殖的主要种类是鱼类,养殖鱼类的产量占淡水养殖总产量的90%左右。在养殖的鱼类中,产量最高的是草鱼,其次是鲢鱼和鲤鱼。主要的养殖品种有草鱼、白鲢、花鲢(鳙)、鲤鱼、鲫鱼、鳊鱼、青鱼、鲟鱼、鳗鲡、泥鳅、鲶鱼、鱼(斑点叉尾)、黄颡鱼、鲑鱼(哲罗鲑、大西洋鲑等)、鳟鱼(虹鳟、金鳟、赤眼鳟等)、河鲀(假睛东方鲀)、池沼公鱼、银鱼、短盖巨脂鲤(淡水白鲳)、长吻、黄鳝、鳜鱼、鲈鱼、乌鳢、罗非鱼等,近年来观赏鱼的养殖也得到了较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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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壳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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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养殖的甲壳类主要是虾和蟹。虾类的养殖产量在150万吨左右,主要品种有南美白对虾、青虾(学名日本沼虾)、克氏原螯虾(淡水龙虾)和罗氏沼虾,此外还有极少量的红螯螯虾。养殖的淡水蟹是中华绒螯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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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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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养殖贝类的产量不高,全国只有30万吨左右,主要养殖品种是河蚌、田螺、河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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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藻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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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养殖的藻类品种很少,主要是螺旋藻,养殖产量不足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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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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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养殖的品种有中华鳖、龟类、蛙类等;淡水珍珠的养殖培育发展也较快,生产的淡水珍珠产量达数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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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水养殖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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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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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养殖产量已达百万吨左右,主要的养殖品种有鲈鱼、石斑鱼、美国红鱼、军曹鱼、卵圆鲳鲹、金线鱼、真鲷、黑鲷、黄鳍鲷、红鳍笛鲷、花尾胡椒鲷、紫红笛鲷、斜带髭鲷、鱼、兰子鱼、黑鲪、六线鱼、大黄鱼、河鲀、大菱鲆、牙鲆、夏日鲆、漠斑牙鲆、半滑舌鳎、欧鳎、条斑星鲽、圆斑星鲽、星突江鲽、石鲽、黄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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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壳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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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养殖的甲壳类主要是对虾。品种有南美白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和中国对虾,还有小量的刀额新对虾。海水养殖的蟹类主要是三疣梭子蟹、锯缘青蟹等,养殖产量超过20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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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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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养殖种类达50多个。海水贝类养殖产量目前达到1000多万吨,养殖面积80多万公顷。大宗养殖品种主要有褶牡蛎、太平洋牡蛎、紫贻贝、厚壳贻贝、栉孔扇贝、海湾扇贝、虾夷扇贝、华贵栉孔扇贝、缢蛏、泥蚶、毛蚶、魁蚶、菲律宾蛤仔、杂色蛤等。除了上述大宗的养殖贝类品种外,许多价格昂贵的高档次海鲜珍品也得到发展,如皱纹盘鲍、杂色鲍、九孔鲍、珍珠贝、栉江珧、西施舌等都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养殖,其中珍珠贝和鲍已形成产业化发展趋势。其他养殖品种还有文蛤、四角蛤蜊、紫石房蛤、青蛤、蓝蛤、大竹蛏、强棘脉红螺、玉螺、方斑东风螺、泥螺、翡翠贻贝、巴非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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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藻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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藻类养殖是我国最为发展的海水养殖产业,技术水平居世界领先。目前我国依然是世界上的海藻养殖第一大国。海藻养殖的主要品种是海带、裙带菜、紫菜、江蓠、麒麟菜、石花菜、羊栖菜等。海藻养殖的总产量达到150多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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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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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鱼、虾、贝、藻四大类养殖品种外,海水养殖的品种还有刺参、海胆、海水珍珠、海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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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产苗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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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苗种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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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苗种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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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行水产养殖的品种有100多个,所谓的水产苗种是指用来进行商品水产品养殖的幼体,小者可称之为“苗”,大者可称之为“种”,习惯上统称之为“苗种”。淡水养殖的鱼苗以“尾”为计量单位,鱼种以“千克”为计量单位;淡水虾是以“尾”为计量单位,而中华绒螯虾的苗以“千克”为计量单位;中华鳖、淡水龟类的苗种是以“只”为计量单位。海水鱼苗一般以“尾”计算;海水养殖的虾、蟹以“尾”为计量单位,个别地区海水蟹类苗种是以“千克”为计量单位;海水贝类苗种是以“粒”为计量单位;海带苗种以“株”为计量单位;紫菜苗种以“贝壳(片)”为计量单位;海参苗种以“头”为计量单位。这些称谓和方法都是约定成俗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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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苗种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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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淡水鱼类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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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类整个生命周期分为胚前、胚胎、胚后3个发育阶段。胚前期是性细胞发生和形成的阶段;胚胎期是精、卵结合(受精)到鱼苗孵出阶段;胚后期是孵出的鱼苗到成鱼以至衰老死亡的阶段。胚后期又可分为以下5个时期:仔鱼期(全长0.5~1.7厘米)、稚鱼期(全长1.7~7.0厘米)、幼鱼期(全长7.5厘米以上的鱼种)、性未成熟期(性腺未发育成熟。南方1龄~2龄、北方2龄~3龄的家鱼)、成鱼期(性腺第一次成熟至衰老死亡属成鱼期)。鱼苗和鱼种培育期正处于鱼类胚后发育的仔鱼后期、稚鱼期和幼鱼期。这是鱼类一生中生长发育最旺盛的时期,它们的形态结构和生态、生理特性将发生一系列的规律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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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鱼类的苗种一般是在室内、环道内经过亲鱼培育、催产、孵化成鱼苗后进入池塘进行鱼种阶段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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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淡水鱼苗种人工繁育的过程中,依然会时常用到诸如水花、乌仔、夏花、秋片、冬片、一龄鱼种等俗称,这是沿用旧的称呼或使用传统的叫法,其具体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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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花:鱼卵经孵化孵出3~4天的鱼苗称为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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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仔:水花经10~25天的饲养,养成2厘米左右的稚鱼,这时的鱼苗称为乌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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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花:水花经20~30天的饲养,或乌仔经10~15天的饲养,长成3~5厘米的鱼苗,此时正值夏季,故称为夏花(又称为火片、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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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片:北方夏花经三个多月的饲养,到了秋季出塘,这时的鱼种称之为秋片(又称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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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片:秋花再经3~5个月的饲养,养成8~20厘米长的鱼种,此时正值冬季,故通称冬片(又称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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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片:北方秋片经过越冬以后到了春天称之为春片(又称为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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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淡水甲壳类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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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水养殖的虾类主要是南美白对虾和青虾(日本沼虾),南美白对虾苗种在海水中繁育,商品规格为0.7厘米,大规格虾苗为2~3厘米。青虾苗种规格为1.0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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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淡水养殖的蟹类主要是中华绒螯蟹,同样是只能在海水中繁殖,整个苗种培育过程都在海水中进行,培育出的苗种经淡化后再进入淡水中进行养殖。中华绒螯蟹的苗种分3种,即大眼幼体(又称蟹苗,是由五期蚤状幼体蜕皮变态而成,7日龄大眼幼体规格为(16~18)×104只/千克)、仔蟹(大眼幼体经1次蜕皮变成外形接近成蟹的1期仔蟹;经3次蜕壳而成的仔蟹称为3期仔蟹,经过5次蜕壳即成为5期仔蟹,营底栖生活,规格为5000~6000只/千克)、扣蟹(仔蟹经过120~150天饲养,培育成100~200只/千克的性腺未成熟的幼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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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水鱼类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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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养殖的鱼类苗种分为小规格苗种和大规格苗种,每个规格的苗种的大小在海水鱼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有规定。如红鳍东方鲀小规格苗种全长为3.0~5.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5.0厘米以上;真鲷小规格苗种全长3.0~5.0厘米,大规格苗种5厘米以上;牙鲆小规格苗种全长4.0~8.0厘米,大规格苗种8厘米以上;大菱鲆、半滑舌鳎小规格苗种为全长5.0~8.0厘米,大规格苗种8厘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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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水甲壳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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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水养殖的对虾类苗种商品规格一般在0.7厘米以上,一般小规格苗种为0.7~1.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2~3厘米,最大不会超过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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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疣梭子蟹苗种分为三类,以平均全甲宽为分类依据,小规格苗种为0.6~0.8厘米,中规格苗种为0.8~3.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3.0~9.0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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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锯缘青蟹苗种除大眼幼体外,还可按照幼蟹的发育期来分类,从1期幼蟹开始分,可以一直到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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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海水贝类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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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贝类苗种主要是腹足纲贝类(鲍、红螺、东风螺)、瓣鳃纲贝类(牡蛎、蛤类、扇贝、蚶类等)。栉孔扇贝苗种规格分为大、中、小三类,小规格苗种为壳高0.5~1.0厘米,中规格苗种为1.0~2.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2.0厘米以上;皱纹盘鲍苗种小规格苗种的壳长为1.0~2.0厘米,中规格苗种为2.0~3.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3.0厘米以上;太平洋牡蛎小规格苗种为壳长1.0~2.0厘米,中规格苗种为2.0~3.0厘米,大规格苗种为3.0厘米以上;海湾扇贝的商品苗壳高3~5毫米,苗种2厘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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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水藻类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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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带苗种的分类在我国南北方尚未统一,辽宁、山东、江苏是依据出场苗种密度、脱苗率、缺苗率和商品苗种密度将苗种分为一类苗种帘、二类苗种帘和三类苗种帘;而在浙江、福建,由于苗种基质不同于上述地区,苗种分为一类苗种帘(片)、二类苗种帘(片)和三类苗种帘(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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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水其他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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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参苗种,按照体长分为三类,一类苗种3厘米以上,二类苗种2~3厘米,三类苗种1~2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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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苗种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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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淡水鱼苗种和海水鱼类苗种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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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方法基本相同,主要生产路线是亲鱼培育→人工催产→人工授精→人工孵化→鱼苗培育→鱼种培育。首先是选择亲鱼并进行培育,然后进行采卵(自然产卵、人工挤卵、或人工催产),受精孵化,仔鱼、稚鱼的培育,最终培育出商品鱼苗,或培育出各种规格的商品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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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壳类的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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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指对虾和蟹类的育种。对虾育苗首先要选择优质的亲虾,经过精心培育使其成熟,以获得优质的卵子、精子,然后在产卵池中使其自然受精,受精卵孵化,对各期幼体进行人工培育,直至培育成符合标准的苗种,对虾育苗可使用亲虾产卵,也可购买受精卵进行培育,还可以购买无节幼体进行培育。蟹类的育苗主要是选取优质的抱卵亲蟹,抱卵亲蟹所抱的卵属于受精卵,黏附在附肢内肢的刚毛上,在育苗水体中受精卵孵化后成为蚤状幼体就自行进入水中,蚤状幼体培育成大眼幼体(大眼幼体可以作为商品苗出售),大眼幼体培育成幼蟹就可以进行养成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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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贝类的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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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类的育种主要是指海水贝类的育种。贝类苗种培育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室外土池育苗(又称半人工育苗),利用海边露天池塘,蓄养促熟亲贝并催产而获得大量浮游幼体,经过精心管理培育到稚贝或幼苗,如菲律宾蛤仔、杂色蛤、泥蚶等的育苗就属于这种类型;另一种方式是工厂化育苗,从亲贝的选择、蓄养促熟、诱导排放精、卵、受精、幼虫培育、采苗等几乎都是在室内人工控制条件下进行,这种方法集约化程度高、苗种纯、质量好,还可根据生产要求生产早繁苗或推迟苗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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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藻类的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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藻类育苗的主要品种是海带和紫菜。海带育苗是在育苗室内进行,配备制冷系统和供水系统,首先就要清理育苗池、准备育苗用水和附苗器,选择种海带并进行处理,然后确定附苗密度、投放附苗器、采孢子,然后进行室内培育,海带夏苗管理分初、中、后三期,各期的管理技术和要求都不同,夏苗出库即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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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品种的育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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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参苗种培育在室内进行,需要有完善的工厂化育苗设施,采捕优质亲参进行蓄养,通过自然产卵或诱导产卵的方法获得受精卵,孵化后进行各期幼体的培育,然后采苗进行稚、幼参的培育直至达到商品苗种规格。海蜇同样是工厂化育苗,选择优质的亲蜇进行培育,使其自然排放精子和卵子,并受精,受精卵孵化后开始进行浮浪幼虫培育、然后用无毒聚乙烯板作为采苗器进行采苗,继续对附苗后的螅状幼体、碟状幼体、稚蜇、幼蜇进行培育和管理,直至培育到商品苗种规格。海胆育苗在室内进行,需要有完善的设施和条件,首先要采捕亲胆并进行暂养促熟,然后用自然或人工方法使其排放精子和卵子,孵化后进行幼体培育,直至培育到生产需要的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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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苗种培育的关键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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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毒和处理好培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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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工厂化培育车间,还是室外土池和池塘,在培育之前都要进行消毒和处理,以减少病害的发生,保证苗种生产的顺利进行。要使用国家允许的药物、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消毒和处理,同时对育苗场所、使用的工具等也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必须全部达到苗种生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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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好培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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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来培育苗种的海水或淡水,水质指标必须符合标准,同时还必须经过沉淀、过滤甚至用紫外线、臭氧等消毒。有不少品种的苗种培育要求培育用水中要有一定数量的饵料生物,如单细胞藻类、轮虫、淡水浮游生物等,因此要对消毒处理后的培育用水施肥和接种浮游动植物,满足孵化后的幼体对开口饵料的要求,同时也能提高水中的溶解氧含量,优化培育水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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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备好附苗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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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些水生动植物的苗种培育中,幼体需要附着在一定的材质上才能进一步发育生长成苗种,如滩涂贝类的幼体需要在泥沙中匍匐,刺参、鲍鱼、扇贝、海蜇等的幼体需要在塑料薄膜、塑料波纹板、棕绳、网片等材质上附着。所以附苗器材的处理非常关键,必须经过严格的处理后才能投入使用。所有的附苗材质都需要消毒,以减少病害的发生,还有的材质上要有一定数量的底栖硅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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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选择和培育好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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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本质量好,符合标准要求,成熟程度好,就能够获得高质量的精子和卵子。一般是使用野生的亲本、人工培育的亲本、良种场提供的亲本。亲本入池后要进行强化培育,即给予亲本优越的生存条件,投喂高质量、有助于性腺发育的优质饲料,以保证性腺发育成熟。在亲本的挑选、运输、培育过程中还要特别注意病害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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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苗种培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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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种类、不同的品种在不同的发育阶段对环境和饵料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培育过程中要充分掌握其生物学特点,严格控制环境因子,使水温、盐度、溶解氧、氨氮、硫化氢、pH等主要的环境因子适合亲本的培育、产卵排精的要求、孵化的条件、幼体发育的指标,保持在最适合的范围内。同时还要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调节好水质和水量,合理科学投喂饵料和饲料,处理好底质和污物,工具做到专池专用,按照无公害生产的要求防治苗种培育期的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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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优质的饵料和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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饵料和饲料是亲本成熟、幼体发育的物质基础,培育水中的营养盐是藻类及其孢子、幼苗生长发育的必要条件,因此必须保证质量。所使用的各类配合饲料要符合有关的要求,一定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培养的单细胞藻类、轮虫、卤虫、淡水水蚤等要适合幼体的摄食,同时按照幼体对营养的要求对饵料生物进行强化培育。所使用的代用饵料要符合幼体发育的营养要求,尽量减少代用饵料的使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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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科学防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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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动植物在苗种期间也会有病害发生,因此对病害防治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治疗为辅的病害防治原则,做好病害的预防工作,尽量减少病害发生的机会。在出现病害时,要科学合理地进行治疗,对病原、病因做出准确的诊断,按照标准的要求选择药物和使用方法,严格控制药物的使用量。值得强调的是,对用药过程必须按照要求做好用药记录,严格遵守禁用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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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健康苗种的外观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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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主要的养殖品种的苗种质量都制定了标准,既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还有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因此健康苗种外观的检查要依据苗种的质量标准进行。此外,作为健康的苗种,一般应该达到以下要求:体形、体色正常;规格齐整、体格健壮、反应敏捷;鱼、虾、蟹、鳖等苗种体色鲜亮,鳍条、鳞片、附肢等完整无缺;贝类、藻类等苗种表面光滑、叶片舒展柔韧、附着物少,没有残缺;鱼、虾、蟹、鳖等苗种捞出水面时跳跃激烈,存活时间长;放回水中后入水迅速,游动快。贝类苗种捞出水面时闭壳迅速,放回水中时反应灵敏;鱼、虾、蟹、鳖等苗种体表、鳃、泄殖孔处等都没有疾病症状,水中集群能力强,抢食性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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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育苗过程中易产生的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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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水鱼类苗种生产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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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毒性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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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鲷虹彩病毒病、大菱鲆疱疹病毒病、东方鲀白口病、幼鱼病毒性腹水症、病毒性神经坏死病、上皮囊肿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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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细菌性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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弧菌病、链球菌病、假单胞菌病、爱德华氏菌病、巴斯德氏菌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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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寄生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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淀粉卵涡鞭虫病、隐鞭虫病、车轮虫病、指状拟舟虫病、三代虫病、双阴道虫病、吸虫旋转病、鲺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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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水虾、蟹类育苗生产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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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虾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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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毒性疾病及支原体感染、菌血病、真菌病、丝状细菌病、缘毛类纤毛虫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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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蟹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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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病、真菌病、气泡病、白浊病、畸形症、寄生虫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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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水藻类育苗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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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菜丝状体黄斑病、紫菜丝状体泥红病、紫菜丝状体色圈病、紫菜丝状体白圈病和龟纹病、紫菜丝状体鲨皮病、紫菜丝状体白雾病、紫菜烂苗病、紫菜缩曲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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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水贝类育苗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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弧菌病、面盘纤毛脱落病、气泡病、脓包病、肌肉萎缩症、纤毛虫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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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海水动物育苗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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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参:烂胃病、稚参解体病、溃烂病(腐皮综合征)、猛水蚤、海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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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淡水苗种培育常见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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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胰脏坏死病、欧鳗狂游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症、鲤春病毒病、细菌性烂鳃病、细菌性肠炎病、鳗爱德华氏菌病、小瓜虫病、河蟹颤抖病、罗氏沼虾肌肉白浊病、鳖鳃腺炎病、鳖出血病、鳖红脖子病、鳖穿孔病(洞穴病)、鳖疖疮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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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淡水苗种培育过程中,预防和治疗病害都需要使用药物,因此苗种生产阶段也是药物使用阶段,药物残留在所难免。所以必须严格控制药物的使用,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药物,按照有关的标准使用药物,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合理使用限用药物,遵守“休药期”的规定,提倡使用中草药,尽量减少药物的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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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苗种生产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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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育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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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苗室一般为温室结构,建筑必须满足对光线和通风的要求。一般使用玻璃或透光率为70%以上的原色玻璃钢波形瓦覆顶,并开设天窗,使晴天上午10时室内光强度最低在5000勒克斯以上。室内房顶、窗,设遮光帘,以调节光照强度。北方育苗室墙壁通常为砖石或砖混结构,最好用保温材料。建设高而宽的窗户,最好为双层玻璃,以利于保温、通风、采光。气候温暖地区,也可建透明塑料薄膜覆盖的育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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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育苗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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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为2:1的长方形,水体20~50立方米,池深1.2~1.5米。池壁顶面高于室内地面50~70厘米。池四角抹成弧形,池底向排水孔以2%的坡度倾斜。排水孔设在池中间或池的短边,孔径随池子的大小而异,一般不应小于110毫米。每个育苗池都应设有输水、充气和加温管道。在育苗池底设排水孔和收集苗种的水槽,即集苗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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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饵料培养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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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植物性饵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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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于培养单细胞藻类,室内建有单细胞藻类藻种间、二级培养池和三级培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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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物性饵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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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培养轮虫、枝角类等为主。池内必须有充气和增温设备。轮虫及其单细胞藻类饵料的培养也可在室外塑料大棚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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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卤虫孵化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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卤虫冬卵的孵化要采用卤虫冬卵孵化器,放置在隔离的卤虫培养专用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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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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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淀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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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进入沉淀池后经24~48小时的沉淀后送往蓄水池备用。容水量一般为育苗总水体(包括育苗池和饵料池)日最大用水量的1~2倍,最好建2个或分隔成2个,以便轮换使用和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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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砂滤池或反冲式过滤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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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砂滤池,利用水的重力,自动过滤。反冲式密闭加压过滤设备,体积小,过滤快,费用略高。通过过滤,提高水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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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蓄水池(高位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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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全场最高处,利用势能自动供水。通过闸门将过滤后的水纳入或用泵抽入蓄水池中供全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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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毒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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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预防病毒性病原,用水必须消毒处理。可选择紫外线消毒设施,或适宜的消毒剂。砂滤水再经紫外线消毒器或精密过滤器处理,或用药物处理,可作为亲本培育、育苗、饵料培养等用水。为防止供水设备材料对水质的污染,严禁使用含铜、锌等重金属和含有毒物质的水泵、管道和阀门等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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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充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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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本越冬池、蓄养池、育苗池和动、植物饵料培养池等均应设充气设备。其主要设备为无油的鼓风机,供气能力每分钟应达到上述总水体的2.5%。为能灵活调节送气量,可选用不同风量的鼓风机组成鼓风机组,分别或同时送气。同一鼓风机组中的风机,风压应该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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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的海水高价值品种在育苗生产中使用纯氧或液态氧,或购买氧气发生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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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增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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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使用锅炉蒸汽通过管道增温,也可使用其他增温设施,如电热器、工厂余热和地热水等增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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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备用供电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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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温、充气和供水都需有持续、充足的电力供应。因此,育苗场必须根据用电量自备发电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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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质分析室及生物监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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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随时掌握育苗过程中水质状况及幼体发育状况,育苗场必须建有水质分析室和生物监测室,配备所需的测试仪器,如水温计、比重计、酸度计、溶氧测定仪、分光光度计、显微镜和解剖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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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苗种培育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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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亲本的选择和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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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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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苗种培育的亲本可以使用野生的亲本,也可以使用人工养殖的亲本,最好使用原种场或良种场提供的亲本。使用人工养殖的亲本一般要在育苗头一年秋季或冬季选择进行越冬培育,翌年春季用来生产苗种。使用野生亲本或原、良种场的亲本,在苗种生产开始前一段时间购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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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亲本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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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本运输方法对亲鱼的成活率影响很大,比较常用的运输方法是不能离水的品种采用帆布桶加水运输或活体运输塑料袋充氧运输。按照标准的要求严格控制运输密度,使用清洁海水或淡水,保证有充足的氧气,运输的水温差一般控制在2~3℃以内,盐度差在3~5以内。运输可采用车运、船运、空运等方法,运输过程中严禁使用禁用鱼药进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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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亲本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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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本培育按照技术操作规范进行,特别是水环境因子如水温、盐度、光照、溶解氧、pH、氨氮等都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的饵料或饲料要新鲜、卫生、符合饲料标准的要求,定期添换水,保持良好的水质条件。注意培育用水、亲本自身、饲料、培育池、培育工具的消毒和处理。投喂饵料或饲料、防病用药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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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卵与受精、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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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卵有自然采卵和人工催产采卵两种方法。自然采卵就是亲本培育成熟后自然排放出成熟的精子和卵子。人工催产要采用人为手段使亲本排放出成熟的精子和卵子,常用的催产方法有注射催产药物(如淡水鱼类),阴干、流水刺激(如海水贝类),紫外线照射,温差刺激及使用其他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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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集中受精卵进行孵化,也可在产卵池中孵化,还有的在孵化箱中孵化。孵化时要保持水质的良好,满足孵化所必需的水温、盐度、溶解氧、pH等条件,严格控制孵化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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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体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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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培育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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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品种的幼体发育一般都分成几个阶段,一次培育密度要根据发育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具体的培育密度,多数品种都有标准,可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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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培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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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用水必须是清洁无污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或农业部《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2—2001)、《无公害食品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 5051—2001)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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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饵料和饲料的投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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饵料主要是指生物性的饲料,如单细胞藻类、轮虫、卤虫、淡水水蚤等,饲料一般是指代用饵料、商品饲料等。饵料和饲料是幼体生长的物质基础。藻类育苗中苗种生长的物质基础是水体中的营养盐类,主要是氮、磷、钾。严格使用禁用鱼药进行饵料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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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饲料是根据幼体发育阶段对营养的要求而配制的微型饲料,具有营养全面、使用方便等优点。配合饲料应符合农业部标准《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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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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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持良好的培育环境,满足幼体生长发育的要求,必须高度重视水质管理。水生动物的苗种在培育中要投喂饵料和饲料,残存的饵料和饲料在水中会分解、腐烂,败坏水质;幼体的粪便也会沉积池底败坏水质;有时为防止病害要在培育水体中施用药物;还有时为维护培育水体的生态繁殖单细胞藻类要施用肥料。上述活动都会对水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要进行换水甚至是保持一定流量的水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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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病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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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害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在预防的原则。应根据育苗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做好各个生产环节的预防工作,防止或杜绝各种病原的入侵,提倡采用生态预防措施。发生病害要及时治疗,准确诊断病原,对症使用治疗药物。药物的使用一定要遵循农业部标准《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的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尽量少用限用药物,提倡和推广使用安全药物,遵守休药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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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苗种的出池和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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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出池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商品规格和质量要求,出售的苗种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规格整齐,体质健壮,游动活泼,体表光洁,体色体型正常,摄食能力强。提倡对出售苗种进行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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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水产苗种育种、引种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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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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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择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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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育种是指根据生物表现型的育种指标,在群体中选择一定数量符合指标要求的优良个体,持续进行多代系统定向繁育,积累、加强与扩大生物体优良性状的变异遗传,最终达到育成新品种、新品系的目的。我国通过选择育种先后育成的有荷包红鲤、兴国红鲤、彭泽鲫等,以及最近选育成功的团头鲂“浦江一号”、尼罗罗非鱼吉富品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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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杂交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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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交育种是从多组纵横交错组合中先后筛选出杂种优势明显的杂交组合,形成新的品种。如:丰鲤(兴国红鲤♀×散鳞镜鲤♂)、荷元鲤(荷包红鲤♀×元江鲤♂)、福寿鱼(莫桑比克罗非鱼♀×尼罗罗非鱼♂)、奥尼鱼(尼罗罗非鱼♀×奥利亚罗非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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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染色体组工程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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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通过染色体组工程育种技术获得了全雌鲤、异育银鲫、湘云鲫和湘云鲤等。其中,全雌鲤是雌核发育技术与性逆转技术结合而得,湘云鲫则是利用鲤鲫远缘杂交获得异源四倍体,再通过四倍体鱼同二倍体的鲤或鲫交配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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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综合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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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技术先进行杂交选育,再结合人工诱导雌核发育等技术,使优良性状予以稳定。我国通过综合育种培育的有建鲤、颖鲤、松浦银鲫、高寒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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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因转移育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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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转移育种是指利用基因转移技术培养具有优良性状的生物个体或品系。我国是开展转基因育种技术最早的国家之一。黑龙江水产研究所进行了大麻哈鱼生长激素基因分离和克隆的研究,成功地把大麻哈鱼生长激素基因转入鲤鱼;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分离克隆草鱼和鲤鱼的生长基因,产生了转基因鱼;黄海水产研究所应用经典育苗技术和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的方法对中国对虾健康种群进行选育,得到了生长快,抗逆性好的健康对虾;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朱作言院士进行了转基因黄河鲤的实用化研究,在我国得到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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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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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指将国外或外区优良水产品种引入本区,通过试验,择其优良者加以繁殖推广。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引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以来,我国通过各种渠道从世界各地引进鱼类50余种、虾类近10种、贝类近10种、藻类10余种,其他水生生物多种。淡水种类有罗非鱼、罗氏沼虾,加州鲈等,海水种类有扇贝、南美白对虾、大菱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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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种对丰富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增加养殖种类、调整产品结构、丰富水产品市场起了积极作用。其中较突出的如尼罗罗非鱼,自20世纪70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养殖对象;海湾扇贝的引入,不仅形成了扇贝养殖业,还带动了整个海水养殖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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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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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指扩大选育、培育的水产新品种或引进品种的养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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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水产养殖新品种的推广受到严格管理,必须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经农业部公布后,方可进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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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产品的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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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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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殖池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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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池塘主要用来进行水产品的池塘养殖,一般是淡水鱼、海水鱼、虾蟹类、刺参、其中海蜇等进行池塘养殖。池塘一般是露天的土池,长方形东西向,面积大小不等,从几亩到几十亩,其中,海蜇养殖池塘面积大,从数十亩到数百亩。水深一般在一米以上,池壁与池底有一定的坡度,有的设有进排水闸门,以便于养殖用水的交换和管理。条件好的还可以将池壁用石块、水泥板或防渗漏材料进行护坡。虾蟹类养殖池塘池底一般设有环沟或中央沟,便于排水集中收获。蟹类、刺参养成池塘还要在池底设置隐蔽物或附着基,便于蟹类隐蔽和刺参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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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厂化养殖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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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化养殖池一般是在工厂化养殖车间,也有的在室外。工厂化养殖车间一般是砖石结构或砖混结构,车间内是两排或数排养殖池。其结构与育苗车间类似。室外的工厂化养殖池塘要稍大一些,池底经过处理,池壁和坝埂用砖石砌成,再用水泥抹缝或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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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浅海养殖筏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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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设置在浅海15~20米内,近年来有的向深水区发展。首先用机械将桩橛等固定器材打进海底,然后在桩上系缆绳,缆绳用具有一定浮力的浮子使之浮出海面或较浅水层,再将养殖绳或养成笼拴系在缆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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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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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网箱也就是小网箱,规格相对比较小,一般为3米×3米×3米(即长3米、宽3米、网衣深度3米)、4米×4米×4米、6米×6米×6米、3米×6米×3米。网箱要配备框架、浮子、固定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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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深水抗风浪网箱。深水网箱目前都是海水养殖网箱,规格较大,一般为圆形,周长40米、50米甚至更大,国外最大的深水网箱周长达到160米。我国目前研究开发的深水养殖网箱主要有HDPE圆形浮式网箱、升降式网箱、浮绳式网箱、碟形网箱、钢结构组合网箱、加强板式网箱等。养殖的鱼类主要有大黄鱼、美国红鱼、军曹鱼、花鲈、石斑鱼、黑鲪、六线鱼、真鲷、黑鲷、卵形鲳鲹、河鲀、牙鲆、大菱鲆、三文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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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紫菜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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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斑紫菜和坛紫菜的养殖不同于其他藻类,一般都是在滩涂上设置养殖筏架等进行养殖。紫菜的养殖设施目前主要有支柱式(通常在适合紫菜生长的潮间滩涂上设置成排毛竹,将网帘水平张挂并可调节帘高度进行养殖)、半浮式(将网帘固定在短支腿上,成排架在海滩上并可随潮汐涨落而漂浮式的养殖)、全浮式(通常采用10亩为一个养殖网架,张挂60张网帘,网帘不露出水面进行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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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滩涂贝类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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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涂贝类养成场所的底质以砂泥质为主,砂的含量应在60%以上。为确保种苗有一个良好的栖息环境,在播苗之前应将虾池、蚶田、蛏埕、滩面翻松,以利于种苗潜入地表,如有洼地应整平,防止夏季落潮水温升高引起苗种死亡。滩涂养殖文蛤还要在养殖场地周围插桩围网,防治养殖的文蛤随水流逃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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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养殖配套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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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海养殖配套设施设备要有管理用的机动船只或小舢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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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池塘养殖要有相应的泵站、蓄水池、进水渠道、排水渠道、闸门、管理船只增氧机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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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厂化养殖要有蓄水池、滤水罐(池)、进排水系统等,消毒设备、增氧设备、控温设备、供电及通讯、运输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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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养殖技术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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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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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殖场所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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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养殖对象对环境条件的要求,首先对拟建场址进行地质、水文、水质、气象、生物、社会、环境等诸方面的综合调查和对底质做多点勘探,进行不同层次土样化学成分及组成分析。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农产品安全质量 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环境要求》的规定。其中,大气环境规定了悬浮颗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氟化物等四种污染物的浓度限量;水域环境规定了渔业水域土壤中汞、镉、铜、砷、铬(六价)、锌及六六六、滴滴涕的含量限量;渔业水源水质要求符合色、臭、味(不得使水产品带有异色、异臭、异味)的感官标准。养殖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和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海水养殖用水水质》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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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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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使养殖用水符合相应的标准。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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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善养殖水质,可使用增氧机、水质改良剂、科学换水,合理搭配生物品种来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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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制适宜的养殖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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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用优质苗种,放养密度要合理。超负荷养殖易引起养殖环境恶化,疾病爆发蔓延,水产品质量下降和商品率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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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优质的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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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地选择饵料品种,科学地进行投喂是无公害水产养殖的关键环节。配合饲料应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安全限量》和各养殖种类配合饲料营养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使用药物添加剂的种类和用量应符合农业部《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中的规定,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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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科学防治水产养殖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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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科学对待水产养殖病害问题,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病害防治原则,把病害的防治放在首位,利用各种条件做好防治工作,给养殖对象的生长创造一个优越的水域环境。池塘和养殖设施的消毒和处理要彻底,使用的工具、船只等要干净卫生,管理人员要做好卫生管理工作。在充分了解常见病及其流行知识的基础上,做好积极的预防工作。渔用药物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和《禁用清单》的规定,各类各种药物的使用方法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坚决杜绝违禁药物的使用,严格遵守休药期的规定,提倡使用无公害渔用药物、生物制品和中草药。在药物的使用上坚持鱼病防治员负责制度,避免乱用药、滥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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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饲料投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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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饲料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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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系数又称增肉系数,是指养殖对象每增加一单位重量所消耗饲料的重量。具体计算方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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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系数=饲料消耗量/增重量×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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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系数越低,说明该饲料转化率提高,该饲料使用效果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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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喂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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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中,确定日投喂量有两种方法,饲料全年分配法和投喂率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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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全年分配法为首先按池塘或网箱等不同养殖方式估算全年净产量,再确定所用饲料的饲料系数,估算出全年饲料总需要量,然后根据季节、水温、水质与养殖对象的生长特点,逐月、逐旬甚至逐天的分配投饲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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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喂率表法为按池塘中鱼的重量参考投喂率来确定日投喂量,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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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投喂量=池塘鱼的重量×投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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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中鱼的重量可通过抽样计算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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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喂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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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颗粒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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颗粒饲料的直径通常为2.5~8毫米,长5~10毫米,可直接投撒饲喂。饲料受潮不要直接投喂,要先将其晾干或晒干,然后再投喂;如饲料变质则不能再饲喂,以防养殖对象食后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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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饼类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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饼类饲料饲喂小鱼应敲碎、浸泡、磨浆后投喂,喂中到大鱼将其浸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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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谷物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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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颗粒的谷物如玉米,宜加工粉碎后投喂;小颗粒的如谷粒,可将其发芽后喂鱼,幼嫩的谷物白芽营养价值高,养殖对象吃了易消化,吸收快,增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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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青绿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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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中到大鱼一般将青绿饲料去掉泥土后即可直接投喂;喂小鱼则应将其切碎或打浆,再加0.2%的食盐拌匀,泼洒投喂。将青绿饲料切碎后煮熟,拌入适量糠麸,小鱼更喜欢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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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糟糠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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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小鱼应将糟糠类饲料浸软磨浆;喂中到大鱼则宜将其发酵至有酒香味时投喂。初喂时先少量投喂,以后逐渐加量,但不宜超过每天喂料总量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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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蛋白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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蚯蚓、蝇蛆、昆虫等均是鱼类的上等动物蛋白质饲料,可直接投喂,也可晒干加工成粉后配合其他饲料喂鱼。对于块状动物饲料,应将其切碎磨细,加入黏合剂制成小团状投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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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同养殖方式的饲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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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湾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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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湾养殖一般不施肥和投饵,完全依靠自身生长的饵料生物。因此,产量一般较低。为了提高渔港养殖的产量,也可以适当施肥或投饵,加速鱼虾的生长。施肥主要是通过促进渔港内饵料生物的繁殖达到增产的目的,投饵则是直接补充港内饵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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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海湾网箱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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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海水网箱养殖的鱼类多属肉食性鱼类,一般以新鲜的鱼、虾、贝、头族类为食,也投喂新鲜的冷冻品及部分配合饵料。为减少投喂时的饵料损失,网箱内可吊设饵料台,部分或全部饵料投入饵料台,也便于观察摄食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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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稻田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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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田中杂草、昆虫、浮游生物、底栖生物等天然饵料较多,每666.7平方米可形成10~20千克的天然鱼产量。但要达到100千克以上的鱼产量,必须采取投饵施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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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渔用饲料的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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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用饲料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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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饲料指用于投喂养殖水产动物,能为水产动物提供一种或多种营养物质,使其正常生长、繁殖和生产各种水产品的天然或人工物质。渔用饲料的原料绝大部分来自植物,部分来自动物、矿物质和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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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饲料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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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饲料来源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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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然饵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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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饵料指直接将鲜活或冷冻的小型动植物作为水产养殖饲料,可分为鲜活饵料和冷冻饵料。常见的天然饵料主要有:浮萍、紫背浮萍、芜萍绿藻、金藻、黄藻、甲藻、隐藻、硅藻、裸藻和蓝藻;轮虫、枝角类、桡足类;原生动物的水栖寡毛类、线虫类;软体动物和水生昆虫幼虫;水生大型植物,如禾本科的芦、菰,莎草科的荆三棱,以及睡莲科的莲等;浮叶植物,如菱科的菱,龙胆科的杏菜等;沉水植物,如眼子菜属和茨菜属的种类;大型藻类,如轮藻等;聚草、苦草、轮叶黑藻和金鱼藻等也是极为常见的天然饵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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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工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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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饲料可分为植物性饲料和动物性饲料。人工植物性饲料主要是谷物及其制品、食品工业的副产品和废弃物、新鲜青饲料、农作物副产品以及其他饲料。人工动物性饲料的主要种类有螺类、蚬类、蚌类、蚯蚓类、蚕蛹等加工而成的饲料以及鱼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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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饲料又可分为配方饲料和配合饲料。配方饲料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原料根据一定的目的,按一定配比,混合、加工而成的饲料;配合饲料指由自然新鲜状态的动植物原料或经过加工的有机或无机产品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是通过对鱼类营养的研究,根据鱼的不同种类、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营养物质的需要量,将多种原料按一定比例混合在一起,经机械加工而成。在规模化水产养殖生产中,人工配合饲料是主要的渔用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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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形态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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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形态的不同,饲料可分为粉状饲料、面团状饲料、碎粒状饲料、饼干状饲料、颗粒状饲料和微型饲料等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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颗粒饲料可以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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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硬颗粒饲料:成型饲料含水量低于13%,颗粒密度大于1.3克/立方米,沉性,直径1~8毫米,长度为直径的1~2倍。适合于养殖鲑、鳟、鲤、鲫、草鱼、青鱼、团头鲂、罗非鱼等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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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软颗粒饲料:成型饲料含水量20%~30%,颗粒密度1~1.3克/立方米,软性,直径1~8毫米,面条状或颗粒状。可用于草鱼、鳗鱼、鲤鱼和鲈鱼等。缺点是含水量大,易生霉变质,不易贮藏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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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膨化颗粒饲料:成型后含水量小于硬颗粒饲料,颗粒密度约0.6克/立方米,为浮性泡沫状颗粒。可在水面上漂浮12~24小时不溶散,营养成分溶失小,又能直接观察鱼吃食情况,便于精确掌握投饲量,所以饲料利用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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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微型颗粒饲料:微型颗粒饲料是直径在500微米以下,小至8微米的新型饲料的总称,常作为刚孵化的鱼苗、虾蟹类和贝类开口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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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饲料在水中的沉浮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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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饲料在水中的沉浮性,渔用饲料可以分为浮性饲料、半浮性饲料和沉性饲料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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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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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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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①在饲料中以游离状态存在的赖氨酸和蛋氨酸;②经过预处理的维生素,如脂溶性维生素A、D、E、K和水溶性维生素C及B族维生素等;③矿物质,如Na、Cl、K、Mg、Ca、P等常量元素,Cu、Fe、Mn、Zn、Co、Se、I等微量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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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营养性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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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①促生长剂,如正十三烷醇、沸石等;②防霉剂,如丙酸、丙酸钠、丙酸钙、山梨酸、山梨酸钠、苯甲酸钠等,在生产实际中常用的是丙酸和丙酸钙;③抗菌剂,如土霉素、金霉素等;④抗氧化剂,如乙氧基喹啉、丁基羟基甲氧苯和二丁基羟基甲苯等;⑤促消化剂(酶制剂),如蛋白酶、淀粉酶、脂肪酶、纤维素酶和几丁质酶等;⑥诱食剂,常见的有氨基酸、核苷酸和三甲胺内酯等;⑦着色剂,多为类胡萝卜素产品;⑧黏合剂,如淀粉、褐藻胶、骨胶、皮胶、鱼浆以及化学合成物质羧甲基纤维素、聚丙烯酸钠等;⑨抗结块剂,适量添加膨润土、二氧化硅、石英粉或硅酸铝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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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渔用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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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草药添加剂和微生物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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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及渔用药物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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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水产养殖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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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害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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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鱼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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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毒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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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鱼出血病、淋巴囊肿病、河鲀白口病、欧鳗狂游症、鳜鱼虹彩病毒病、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痘疮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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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细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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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血性败血症、溃疡综合征、烂(黑)鳃病、肠(鳔)炎病、赤皮病、打印病、爱德华氏病、弧菌病、脱黏病、竖鳞病、烂尾病、气泡病、白头白嘴(尾)病、腐皮病、烂鳍(赤)病、白云病、红头病、链球菌病、打粉症、黏球菌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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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真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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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霉病、鳃霉病、镰刀菌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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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藻类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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卵甲藻危害、三毛金藻危害、微囊藻危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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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寄生虫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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孢子虫病、小瓜虫病、隐鞭虫病、车轮虫病、纤毛虫病、三代虫病、复口吸虫病、指环虫病、中华蚤病、锚头蚤病、贝尼登虫病、鲺病、刺激隐核虫病、绦虫病、线虫(嗜宫线虫)病、斜管虫病、单极虫病、杯体虫病、碘泡虫病、柱形虫病、双极虫病、波豆虫病、海盘虫病、匹里虫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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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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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氧(泛塘、泛池)、营养性疾病(消化不良、脂肪肝、肝胆综合征、腹水、肝坏死)、农药中毒、自然灾害(洪灾、台风)、水质不良、突眼症、烂身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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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虾蟹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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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毒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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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斑综合征、拖拉病、肌肉白浊病、河蟹颤抖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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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细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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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腿病、烂眼病、烂鳃病、弧菌病、黄(黑、红)鳃病、肠炎病、鳃水肿病、红体病、黑鳃综合征、黄体病、肠道溃疡病、普通变形杆菌病、丝状细菌病、黑斑病、腐皮穿孔症、肌肉乳化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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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寄生虫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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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着类纤毛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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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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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染、软壳症、受淹、亚硝酸盐中毒、黑斑病、黄水症、饱水症、白芒症、烂肢(步足溃疡)症、肝坏死、偷死病、褐斑病、蜕壳不遂症、溶氧不足、交配死亡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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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栖类和爬行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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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毒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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腮腺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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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细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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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水病、红底板病、白斑(点)病、红脖子病、腐皮穿孔病、白底板病、胃肠炎病、疥疮病、烂尾(爪、颈)病、烂鳃病、烂(脱)皮病、红腿病、腐甲病、出血病、肠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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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真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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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霉病、水霉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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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寄生虫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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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毛虫病、车轮虫病、杯体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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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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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中毒、越冬综合征、生殖器外露、受淹、溃烂病、败血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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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贝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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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细菌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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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脓疱病、三角帆蚌细菌性病、溃疡病(外套膜溃疡)、肠炎病、弧菌病、肌肉萎缩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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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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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潮、水肿、敌害(寄生性甲壳虫病)、脱板症、缺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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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藻类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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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海带和紫菜的绿烂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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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棘皮动物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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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弧菌引起的刺参皮肤综合疾病症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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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病害发生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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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病的养殖品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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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原有的养殖品种还是新引进开发养殖的品种,绝大部分都会有病害发生。传统的大宗养殖品种如对虾、扇贝、淡水鱼、海水鱼、海带等的病害,尽管国家主管部门和广大养殖者付出了许多艰辛的努力,投入了大量的研究经费和防治经费,但是病害的发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每年都会有病害出现,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养殖品种。新引进和开发的养殖品种,在两年之内会出现病害,影响了名优新品种的推广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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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疾病种类多、综合发病多,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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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水产养殖病害研究的逐步深入,发现近年来水产养殖病害的种类越来越多,每年都有新的病种出现,而且有许多病害尚不能给予命名,病原不能确定,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此外单一病害出现少,综合病症出现多。一些新出现的病害并无规律可言,发病原因、发病机理非常复杂,而且呈现出多变性的新特点。据监测,我国仅海水养殖品种的疾病就达100多种,包括病毒性疾病、细菌性疾病、真菌性疾病、寄生虫疾病、藻类性疾病和其他病害。还有很多疾病原因不明。近年来病毒性疾病的数量没有明显的变化,但是细菌性疾病、寄生虫性疾病数量有增加的趋势。现在的病害在诊断上有很多困难,病原判别非常不易,发病原因错综复杂,致病原因有多种因素。同时养殖品种的增加、苗种来源的多渠道、消毒药物和防治药物的不断更新换代、养殖环境的改变等,均为病源的分析和判断带来了复杂的因素和困难,水产养殖病害的病原已经由单一向多种病原综合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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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病时间长、面积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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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病时间长、面积广是近几年来水产养殖病害发生的新特点。原来有规律的、研究较透彻的病害种类现在会提前出现;原来局部发生的病害现在会大面积出现。如对虾的疾病原来在北方只有6月份以后出现,现在5月份即可发现。原来南美白对虾5厘米左右才会出现病害,现在1.5厘米就会发现病害,发病时间明显延长。2006年,四川、重庆、湖北、贵州集中出现斑点,叉尾疾病,疾病呈现集中连片的流行发展趋势。刺参养殖原来的发病高峰在春季,而现在几乎在12月份、1月份就有病害发生。工厂化养殖的海水鱼基本上常年进行病害防治,也就是说常年都可能有病害发生。更为突出的是,有不少的养殖品种在苗种阶段就有病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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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疾病控制难度大,死亡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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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水产养殖病害一旦大面积发生采取控制措施难以奏效,加之面积广、水体大,有时养殖密度不合适,用药物治疗操作困难、劳动强度大、投入高、效果差。特别是在大水体、大面积、流水养殖等方面,一旦发生病害往往应对无法,因而造成了死亡率较高的严重后果。在养殖对象的生长旺期或盛期,一般发病率都会在10%左右,有的品种高达20%以上;对虾死亡率高达30%,蟹类最高会超过10%。个别养殖品种在一定的面积范围内甚至出现全军覆没的现象。一般病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集中在夏、秋季,以8~9月份为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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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养殖病害发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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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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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因素是引起水产养殖病害最重要因素之一。一般的水产动植物疾病多由各种病原微生物感染、寄生和侵袭而引起。引起水产养殖病害的生物因素大致可分为传染类生物、侵袭类生物和敌害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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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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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水温、透明度、机械损伤等。养殖生物对温度的耐受限度主要是水温的上限(最高水温)、下限(最低水温)和适宜范围(适宜生长、生存的水温)。超过或低于这个适宜水温范围,就会发生病害或出现死亡。水温还会影响到盐度、pH、溶解氧等的含量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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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度又称为水色,主要是反映养殖水域中浮游生物、泥沙、其他悬浮物质的含量多寡,也是养殖水质好坏的主要指标之一。透明度过大或过小,都会给养殖水域的生态带来变化,从而使养殖环境指标发生变化,影响到养殖对象的摄食和生长,情况严重就有可能发生病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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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损伤,指由于操作不当、养殖设施不完善或不完全符合要求,养殖对象相互间的伤害等原因,使养殖对象受到严重的损伤,就可能会引起大量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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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化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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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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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水养殖动物来说,养殖水体的盐度是制约其生存与生长的主要因素之一。盐度主要影响海洋生物的渗透压,从而决定海水养殖生物在海水中能否存活。盐度过低或过高,都会给养殖对象带来刺激,进而会诱发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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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溶解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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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中溶解氧来自浮游植物及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是水生生物必不可少的环境因子。溶解氧主要用于生物呼吸、有机物质分解、还原性无机物氧化。当溶解氧低于一定限值时,会出现因缺氧现象,养殖的鱼类会出现浮头,长期浮头会引起器官的畸变,严重时则表现为食欲不振,生长缓慢,抵抗力下降,易感染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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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酸碱度(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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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水体的pH与二氧化碳含量、溶解氧含量密切相关,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海洋生物的营养和消化、呼吸、生长、发育和繁殖,可作为反映水体综合性质的指标。养殖对象对pH都有一定的适应性,pH过高或过低均不利于养殖对象的生长。pH过低,二氧化碳含量升高,溶解氧降低,加速腐生菌繁殖,不利于养殖生物的生长。低于或超出养殖对象的适宜酸碱度,都会造成病害的发生甚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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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硫化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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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氢可以使水生动物神经系统中毒,抑制某些生理功能。其主要来源是环境严重缺氧,含硫底泥无氧分解产生硫化氢;水体或底泥中硫酸盐或含硫有机质丰富,还原产生硫化氢;水体偏酸易产生硫化物,进而转化产生硫化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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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氨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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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在海水中的主要存在形式是游离态氨氮和离子态氨氮,前者毒性大,后者毒性较小。两种存在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氨氮的主要来源是环境严重缺氧,含氮有机物分解产生;另一来源是水生生物的代谢产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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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水中化学成分及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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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的化学物质主要来自土壤、底质、水流等,如钾、钠、钙、镁、铝等常见元素,硫酸盐、硝酸盐、磷酸盐、硅酸盐、碳酸盐等,这些盐类的阴离子是水生动物生活、生长的必需成分,而汞、锌、铬等微量元素能促进水生生物的生长和发育。但是水中的重金属、氨、余氯、亚硝酸盐等超过一定的量就会引起中毒反应,危害养殖对象的生长和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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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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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原因和条件,外因必须通过内因产生变化,因此内因是变化的关键。水生动物对病原的敏感性强弱与其自身的遗传性质和免疫力有关,而生理状态、营养条件、生活环境等也都能影响水生动物对病原的敏感性。在水产养殖中,如果饵料的数量不足,蛋白含量不够,某些维生素、必需氨基酸或矿物质缺乏等,导致养殖对象生长发育不良、免疫力下降,从而易发生疾病甚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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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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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产养殖生产中,放养密度不恰当,养殖比例不恰当,饲料投喂管理不善,技术操作不细致,也会引起病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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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水产养殖主要病害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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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产养殖病害的综合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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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善养殖环境,进行生态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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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清塘,除去敌害生物,清除竞食生物,杀灭病原体,注入清水,有效改良水质。许多病原性寄生虫最适温度为20℃左右,工厂化养殖可通过调节水温,抑制病原体的繁殖。水温和pH变动幅度不要过大,保持良好的底质,不投喂霉烂变质的饲料,减少捕捞和噪音的干扰,正确施药可以降低应激反应,减少病害的发生。在养殖池中加入有益生物,如光合细菌,以促使池中有害物质的转化;投入捕食性鱼类,以捕食养殖对象中的病体、弱体进行生态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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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制病原体传播,进行生物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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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检疫系统。如引进名、特、优、新品种过程中,引种移植也可成为一种病害传播渠道。如病毒感染,一般有潜伏期。只要能建立起高效快速的检测技术,便可及时发现和进行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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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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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细菌性病害防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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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彻底清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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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秋冬捕捞后,将池水排干,曝晒池底。春放前45天,用高效清塘剂消毒,杀死有害生物。在放养前15天,每亩用70~100千克生石灰化水泼洒,调节pH,改良底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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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种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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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种用精碘、复合型二氧化氯或高效菌毒清消毒。消毒后用0.8%~1.5%的食盐水再消毒一次效果更佳。河蟹不宜用食盐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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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药物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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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病季节(水温20℃)到来之前,用高效菌毒清或高氯精、速康B型等外用药消毒一次,另用肠炎灵、鳃病灵、克血灵或烂尾灵拌饵喂饲,连喂2天。发病季节(水温25~32℃)每隔10~15天用精碘或高氯精、溴氯海因、二溴海因等药物消毒一次,并用大蒜素和克血灵拌饵投喂2天。养蟹、养虾池塘在发病季节每15天用新鲜生石灰化水泼洒一次,调节池水pH,每立方米水用生石灰15~20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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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病毒病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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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发感染细菌性疾病是养殖对象感染病毒病后死亡的主要原因。这类疾病主要有河蟹颤抖病、虾类肌肉白浊病以及病毒性败血症等。防治病毒病重点要做好细菌性病害防治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病毒病预防措施。一是在彻底清塘后,于放养前7天,用精碘(1毫克/升)再消毒一次。精碘对病毒病有很好的防治效果。二是在发病季节来临前,增加使用两次精碘。三是对已发病池塘,内服药使用增加1~2个疗程,防止病害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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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寄生虫病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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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彻底清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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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塘时增加使用纤虫必克,用药量加大5倍,将越冬的虫卵也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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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种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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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虾、蟹苗种,放养时选用下水灵Ⅰ号,下水灵Ⅱ号及精碘消毒后放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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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药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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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病前20天,水温15~18℃时,使用纤虫必克、高效菌毒清(复合型二氧化氯)一次,同时用内服灭虫清、水产复合添加剂拌饵饲喂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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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药物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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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病季节,每隔10~15天用高效菌毒清、长效菌毒清片剂治疗一个疗程,使用鱼用鳋鲺清一次,同时用克血灵、灭虫清及水产复合添加剂拌饵投喂2天。用药后4~6天,每立方米水体用生石灰15~25克化水全池泼洒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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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产养殖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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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渔用药物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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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药物(简称渔药)是指专门用于渔业方面为确保水产动植物机体健康成长的药物。现代养殖渔业分为鱼类、虾蟹类、贝类、龟鳖类、两栖类、棘皮类等各种水产动物药增养殖和以紫菜、海带等藻类为主的水产植物增养殖两大部分。因此,渔药也分为水产植物药和水产动物药两部分。水产动物药和兽药有比较密切的关系,而水产植物药则与农药关系比较密切。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国际上对渔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主要集中于水产动物药,故通常将渔药狭义地理解为水产动物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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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渔药的性质和作用,对渔药的定义是:为提高水产养殖的产量和质量,用以预防、控制和治疗水产动植物的病、虫、害,促进养殖品种健康生长,增进机体抗病能力以及改善养殖水体质量所使用的一切物质。凡是渔用药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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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渔用药物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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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用药物的功效是治疗疾病、预防疾病、消灭控制敌害、改善养殖环境、增进机体健康、增强机体抗病力以及疾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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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和水产品均是人类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渔药使用不当,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体和动物机体健康或环境与生态。因此,渔药也必须考虑其安全性、蓄积性和对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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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常用渔药的分类及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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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改良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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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改良养殖水域环境为目的所使用的药物,包括底质改良剂、水质改良剂和生态条件改良剂。常用的环境改良剂有氧化钙(生石灰)、漂白粉、光合细菌、沸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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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毒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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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杀灭水体中的微生物(包括原生动物)为目的所使用的药物。常用的消毒剂有甲醛溶液(福尔马林)、氧化钙(生石灰)、氯化钠(食盐)、漂白粉、高锰酸钾、硫酸亚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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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抗微生物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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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通过投喂或注射,杀灭或抑制养殖对象体内微生物繁殖、生长的药物。包括抗菌药、抗真菌药、抗病毒药等。抗菌药又分为抗生素类,如青霉素;喹诺酮类,如诺氟沙星;磺胺类,如磺胺嘧啶;抗菌增效剂,如甲氧苄氨嘧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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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杀虫驱虫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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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通过药液浸浴或投喂,杀死或驱除养殖对象体外或体内寄生虫的药物以及杀灭水体中有害无脊椎动物的药物。包括抗原虫药,如硫酸亚铁、碘等;抗蠕虫药,如碳酸氢钠、氯化铜等;抗甲壳动物药,如高锰酸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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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谢改善和强壮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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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以改善养殖对象机体代谢、增强机体体质、病后恢复、促进生长为目的而使用的药物。通常以饵料添加剂方式使用。主要包括维生素、钙、磷及微量元素,氨基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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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霉剂和抗氧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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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霉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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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为了抑制微生物活动,减少饲料在生产、运输、贮藏和销售过程中腐败变质而添加的保护物质。防霉剂应该是对细菌有害而对水产动物无害的物质。几种防霉剂并用可以产生相乘效果。我国使用的种类有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及其盐类,丙酸及盐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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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抗氧化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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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为了阻止或延长饲料氧化、稳定饲料的质量、延长贮藏期而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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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草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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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为防治水产动植物疾病或改善养殖对象健康为目的而使用的经加工或未经加工的药用植物,又称天然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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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生物制品和免疫激活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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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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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用微生物(细菌、噬菌体、病毒等)及其代谢产物、动物毒素或水生动物的血液及组织加工制成的产品,可用来预防、治疗或诊断特定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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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免疫激活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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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促进机体免疫应答反应(包括特异性免疫应答与非特异性的免疫应答反应等)的一类物质。该类物质大部分为无机化合物和有机化合物,一般均为非生物制品。免疫激活剂按其作用机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改变疫苗应答的物质,促使疫苗产生、增强或延长免疫应答反应,称为佐剂。另一类是非特异性的免疫激活剂,如左旋咪唑,FK-565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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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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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可提高动物体特异性免疫水平,增强机体抗应激能力,不污染环境、无药物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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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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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中经常使用的其他药物还包括抗氧化剂、麻醉剂、防霉剂、增效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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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渔药的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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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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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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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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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水产专用渔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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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病害发生时应对症用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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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食用鱼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休药期的长短,应确保上市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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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水产饲料中药物的添加应符合《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的安全指标限量》要求,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添加抗菌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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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见渔药的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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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石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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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名氧化钙,可改善养殖环境、清除敌害及预防部分细菌性疾病。使用时,一是带水清塘,用量为200~250毫克/升(养虾为350~400毫克/升);二是全池泼洒,用量20毫克/升(养虾为15~30毫克/升)。不能与漂白粉、有机氯、重金属盐、有机络合物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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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漂白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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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清塘、改善池塘环境及防治细菌性皮肤病、烂鳃病、出血病。用量:带水清塘20毫克/升,全池泼洒1.0~1.5毫克/升。休药期不少于5天。不能用金属容器盛装,不能与酸、铵盐、生石灰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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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氯异氰尿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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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清塘及防治细菌性皮肤溃疡病、烂鳃病、出血病。全池泼洒用量为0.3~0.6毫克/升。休药期不少于10天。不能用金属容器盛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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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氯异氰尿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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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清塘及防治细菌性皮肤溃疡病、烂鳃病、出血病。全池泼洒用量为0.2~0.5毫克/升。休药期不少于10天。不能用金属容器盛装。针对不同的鱼类和水体的酸碱度使用量应适当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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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氧化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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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皮肤病、烂鳃病、出血病。浸浴用量为20~40毫克/升,时间5~10分钟;全池泼洒0.1~0.2毫克/升,病情严重时0.3~0.6毫克/升。不能用金属容器盛装,也不能和其他消毒剂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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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溴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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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和病毒性疾病。全池泼洒用量为0.2~0.3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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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氯化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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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食盐,用于防治细菌、真菌或寄生虫疾病。浸浴用量为1%~3%,5~2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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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硫酸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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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纤毛虫、鞭毛虫等寄生性原虫病。浸浴用量为8毫克/升(海水鱼类8~10毫克/升),15~30分钟;全池泼洒0.5~0.7毫克/升(海水鱼类0.7~1.0毫克/升)。常与硫酸亚铁合用,不能用金属容器盛装。使用后注意池塘增氧,不宜用于治疗小瓜虫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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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硫酸亚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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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叫绿矾、青矾,用于治疗纤毛虫、鞭毛虫等寄生性原虫病。全池泼洒用量为0.2毫克/升(与硫酸铜合用)。治疗寄生性原虫病时需与硫酸铜合用,乌鳢养殖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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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高锰酸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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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叫灰锰氧,用于杀灭锚头鳋等。浸浴用量为10~20毫克/升,15~30分钟;全池泼洒4~7毫克/升。高锰酸钾在水中有机物含量高时药效低,同时不宜在强烈阳光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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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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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0~30克,连用4~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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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大蒜素粉(含大蒜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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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0.2克,连用4~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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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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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烂鳃。全池泼洒用量为2.5~4.0毫克/升;拌饵投喂每千克鱼体重投喂5克,连用4~6天。投喂时常与黄芩、黄柏合用(三者比例为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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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黄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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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烂鳃、赤皮、出血病。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2克,连用4~6天。投喂时常与大黄、黄柏合用(三者比例为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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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黄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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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防治细菌性肠炎、出血病。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3克,连用4~6天。投喂时常与大黄、黄芩合用(三者比例为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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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五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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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烂鳃、赤皮、白皮、疖疮。全池泼洒用量为2~4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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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穿心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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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烂鳃、赤皮。全池泼洒用量为15~20毫克/升,拌饵投喂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0~20克,连用4~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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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苦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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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性肠炎、竖鳞。全池泼洒用量为1.0~1.5毫克/升,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2克,连用4—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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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土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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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肠炎病、弧菌病。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50~80毫克,连用4~6天;每千克虾体重投喂50~80毫克,连用5~10天。休药期鲶鱼不少于21天。不能与铝、镁离子及卤素、碳酸氢钠、凝胶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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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噁喹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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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细菌肠炎病、赤鳍病,对虾弧菌病、鲈鱼结节病。养鱼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0~30毫克,连用5~7天;养虾拌饵投喂量为每千克虾体重投喂6~60毫克,连用5天。休药期,鲤鱼不少于21天,其他不少于16天。用药量根据不同的疾病减少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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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磺胺嘧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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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鲤科鱼类的赤皮病、肠炎病,海水鱼链球菌病。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00毫克,连用5天。和甲氧苄氨嘧啶同用,可产生增效作用,第1天药量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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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磺胺甲唑(新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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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鲤科鱼类的肠炎病。拌饵投喂用量为每千克鱼体重投喂100毫克,连用5~7天。不能与酸性药物同用,和甲氧苄氨嘧啶同用,可产生增效作用,第1天药量加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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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聚维酮碘(有效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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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防治细菌烂鳃病、弧菌病、鳗鲡红头病;并可用于预防病毒病,如草鱼出血病、传染性胰腺坏死病、传染性造血组织坏死病、病毒性出血败血症。全池泼洒海、淡水幼鱼、幼虾用量为0.2~0.5毫克/升,海、淡水成鱼、成虾1~2毫克/升。浸浴草鱼种用量为30毫克/升,15~20分钟;淡水鱼卵30~50毫克/升,海水鱼卵25~30毫克/升,5~15分钟。不能与金属物品接触,也不能与季铵盐类消毒剂直接混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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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诺氟沙星、恩诺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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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淡水养殖中细菌性败血症、肠炎病、赤皮病、打印病等相关细菌性疾病的治疗。使用时必须制成预混剂后方可添加到饲料中。内服诺氟沙星按每千克鱼体重给药30~50毫克,每日2~4次,连续使用5天;恩诺沙星按每千克鱼体重给药10~20毫克,每日1~2次,连续使用5天。药浴浓度为10~20毫克/升,时间为30分钟;注射剂量为每千克鱼体重用药10~20毫克,每日1~2次,3~5天为一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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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病害防治中易被养殖者使用的禁用药种类及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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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氯霉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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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药对人类的造血系统毒性较大,抑制骨髓造血功能造成过敏反应,引起再生障碍性贫血(包括白细胞减少、红细胞减少、血小板减少等),此外该药还可引起肠道菌群失调及抑制抗体的形成。该药已在国外较多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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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呋喃唑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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呋喃唑酮残留会对人类造成潜在危害,可引起溶血性贫血、多发性神经炎、眼部损害和急性肝坏死等残病。目前已被欧盟等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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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和吡啶基醋酸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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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对人体有较大的毒性,极易产生富集性中毒,出现肾损害。国外已经在水产养殖上禁用这类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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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氯酚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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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易溶于水,经日光照射易分解。常用于杀螺剂。它造成中枢神经系统、肝、肾等器官的损害,对鱼类等水生动物毒性极大。该药对人类也有一定的毒性,对人的皮肤、鼻、眼等黏膜刺激性强,使用不当,可引起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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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孔雀石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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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溶解足够的锌,引起水生动物急性锌中毒,还是一种致癌、致畸、致突变药物,对人类造成潜在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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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杀虫脒类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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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通过食物传递,对人体造成潜在的致癌危险。农业部、卫生部在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中,把杀虫脒列为高毒药物,1989年已宣布杀虫脒作为淘汰药物。双甲脒不仅毒性高,其中间代谢产物对人体也有致癌作用。该类药物还可通过食物链的传递,对人体造成潜在的致癌危险。该类药物国外也被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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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丹、毒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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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为有机氯杀虫剂,后者也用为清塘剂。其最大的特点是自然降解慢,残留期长,有生物富集作用,有致癌性,对人体功能性器官有损害等。该类药物国外已经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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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甲基睾丸酮、己烯雌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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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激素类药物,在水产动物体内代谢较慢,极小的残留都可对人类造成危害。甲基睾丸酮对妇女可能会引起类似早孕的反应及乳房胀、不规则出血等,大剂量应用影响肝脏功能,孕妇有女胎男性化和畸胎发生,容易引起新生儿溶血及黄疸。己烯雌酚可引起恶心、呕吐、食欲不振、头痛反应,损害肝脏和肾脏。可引起子宫内膜过度增生,导致胎儿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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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酒石酸锑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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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药是一种毒性很大的药物,尤其是对心脏毒性大,能导致室性心动过速,甚至发生急性心源性脑缺血综合征;该药还可使肝转氨酶升高,肝肿大,出现黄疸,并发展成中毒性肝炎。该药在国外已被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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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喹乙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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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作为一种化学促生长剂在水产动物饲料中添加,它的抗菌作用是次要的。由于此药的长期添加,已发现对水产养殖动物的肝、肾能造成很大的破坏,引起水产养殖动物肝脏肿大、腹水,造成水产动物的死亡。如果长期使用该类药,则会造成耐药性,导致肠球菌广为流行,严重危害人类健康。欧盟等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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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锥虫胂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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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虫剂。由于砷有剧毒,其制剂不仅可在生物体内形成富集,而且还可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具有较强的毒性。该药在国外已被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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